总第97期 跨越AIGC产品合规上市之路
正值《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生效之际,本期专题特别编辑了关于AIGC产品上市合规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从算法备案、安全评估、资质证照和内控措施四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介绍人工智能产品上市所需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和行业标准。本期专题为读者详细解读当前法律法规对AIGC产品上市的合规要求,并结合实践经验,为读者提供可借鉴的操作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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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度合成算法”与“生成合成类算法”的区别
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简称“《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发布之初,业界曾对“深度合成技术”与“生成合成类技术”的关系展开讨论。根据《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规定,“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从文意本身分析,“深度合成技术”是“生成合成类算法”的利用形态之一。
根据我们对相关技术的初步调研,生成合成类技术包含深度合成技术:深度合成算法与生成合成算法均可利用深度学习技术(例如卷积神经网络(CNN)、生成对抗网络(GAN)、变分自编码器(VAE)等)生成图像、视频、音频以及其他类型的数据,两类算法均可用于计算机视觉、图像处理、计算机图形学、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领域。两种技术的相同点是它们都可以实现和现实完全不一样的内容,而深度合成算法的特点在于其训练时依赖深度学习技术,通过学习数据的特征和分布,不断调整模型参数来生成逼真且与真实世界相似的新数据,如Deepfake,而Deepfake本身也是一种特定生成方法。生成合成类算法则更进一步,其基于一套确定的规则、参数或模型,生成全新的、完全原创的、一种更加趋于“真实”的内容。用更加通俗的语言解释,如果深度合成技术是“换脸”,那么生成合成类技术就是“造脸”。
实践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显示,“生成合成类算法”与“深度合成算法”被列为一类,即“生成合成类(深度合成)算法”。因此,即使在技术层面深度合成技术与生成合成技术的关系或存争议,但就算法备案实操而言,企业履行算法备案义务以及被要求提供的备案信息并不因生成合成类算法与深度合成算法的区别而有所区分。
二、算法备案实务介绍
1、备案主体
与《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所监管的其他几类算法不同,深度合成算法是唯一一项在备案环节需要区分备案主体身份的算法。其备案角色包括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且两类主体对同一算法的备案义务相互独立。
对于企业而言,判定其是否应当履行备案义务时,可参照以下线索:
2、备案范围备案程序
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备案填报指南》以及我们的项目实践,深度合成算法备案的流程包括三个步骤:
3、备案材料
在算法备案材料中,除了主体信息、算法基本信息等实时填写的基本内容之外,还需单独准备以下几个附件:
4、备案期限
根据《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安全评估是所有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市的前置条件。作为一项始于2018年的规定,安全评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引起市场的注意,直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其拉回大众的视野。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至此,《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以及已经趋于成熟的安全评估机制再一次焕发了“生机”。然而,根据我们的实践探索,此项2018年的旧规定在AIGC产品前有了新的内涵,成为AIGC产品上市前最顽固的一道壁垒。
安全评估0.5
早在2017年,网信办就提出了“安全评估”的监管方法。彼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新闻服务提供者当(1)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或(2)新技术、新应用功能在用户规模、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方面的改变导致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编制书面安全评估报告,并报请国家或地方网信办开展审核性质的安全评估。这就是业界所称“双新评估(新技术新应用)”的雏形。
但是,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的框架下,开展安全评估的义务主体仅局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而该规定的上位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再做限制性定义:
因此,虽然该规定目前仍然有效,但对于不涉足新闻信息服务的AIGC产品而言并不适用,因此我们将其命名为安全评估0.5版本。
安全评估1.0
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实施一年之后,网信办发布了《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这一次,安全评估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新闻业,适用场景也从0.5版本的新技术新应用进一步延展开来。
根据该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以下情形下应当自行开展安全评估:
(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
(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况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自行进行安全评估并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https://www.beian.gov.cn/portal/index.do)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安全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即为《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五条所规定内容。
此外,网信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视情况开展现场检查。一般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携带材料前往指定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作答。因此,从递交窗口和检查机构来看,1.0版本的安全评估以公安部门为实施主力。
此外,1.0版本的安全评估虽然在法条中与“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密切绑定,但实务中对于何为“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判断相对宽泛,几乎囊括了所有具备互联网信息交互渠道功能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1.0版本的安全评估流程公开透明,实践中企业仅需根据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提供的《安全评估使用手册》按图索骥填报真实信息并上传备案报告即可,不存在实质障碍。安全评估报告从递交到通过通常一个月内可以完成。
安全评估2.0
时间来到人工智能技术大放异彩的2023年。如上文所述,1.0版本的安全评估有了新的内涵。一个现状是:以大模型为主的AIGC产品开发商正在被要求向中央网信办提请“双新评估”。该评估报告要求具体并内容详尽,动辄上百页篇幅,与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所填报的安全评估报告大相径庭,故称其为安全评估2.0版。
目前,安全评估2.0版的监管对象以AIGC大模型开发商为主。仅基于我们的实践经验与观察,安全评估2.0版本相较于1.0版本主要有以下区别:
事实上,监管部门对于AIGC产品的安全风险特别关注并非新鲜事。早在2021年,中央网信办已经联同公安部提出要加强对语音社交软件和涉深度伪造技术的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彼时其援引的法律基础还是《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时隔两年,对安全评估的监管强度有了显著提升。各大AIGC产品开发商正在艰难地应对2.0版本的安全评估要求。
但关于2.0版本的安全评估(双新评估)的出处,似乎处于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状态。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六条曾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安全评估”的规定。虽然该条援引了安全评估1.0版本的法律基础(即《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但却将申报对象部门从原规定的“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级至“国家网信部门”。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曾被视为安全评估2.0的立法铺垫。
然而,在最终颁布的版本中,关于安全评估的要求被替换为“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对于此种表述,我们理解:
题外话:工信版“安全评估”
一、一般性资质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备案(ICP许可/备案)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针对AIGC产品而言,不论其产品形态是网站、App亦或是小程序,首先需要能够被公众通过域名或者IP地址访问到,才能够为用户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因此,获得ICP许可/备案是其上市的前提条件之一。
对于AIGC App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问题,我们分别咨询了工信部以及北上广地区通管局,并整理答复如下:
在上表基础上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当前AIGC产品以取得ICP备案为主流,不论其是否提供付费会员等付费服务。
鉴于ICP备案管理的属地性及常态化,各地通管局官网基本均具备相应的线上备案指南及备案入口,建议AIGC产品服务提供者向属地通管局说明其产品具体服务形式,以获得通管局对于应当履行许可或备案程序的明确指示,并按照操作指南完成相应手续。
此外,ICP许可/备案服务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成熟且高度标准化的流程。在实际办理过程中,AIGC产品服务提供者可委托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代为办理。
(二)公安联网备案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凡是接入互联网的单位: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ISP)、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ICP)和国际联网使用单位,均需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根据行业实践,通常各网站在完成ICP备案后,或网站部署在非中国内地的服务器上但是为中国内地(大陆)提供服务时,需在网站开通之日起30日内登录“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站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提交公安联网备案申请。
针对AIGC产品而言,通常均需要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因此,AIGC产品网站的开办者或者App运营者均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属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完成公安联网备案手续。
与ICP许可/备案类似,公安联网备案手续已经是所有网站、App的“基操”,备案材料、程序以及相关指引相对清晰明确。我们简单总结如下: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电子版权证书》或《软件著作权认证证书》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享有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以及主流著作权认证有三类:
二、基于业务场景的选择性资质
除上述必备要件外,AIGC产品的服务领域或业务场景可能导致服务提供者需要取得一些特殊执业证照才能够合法上市。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以下几种资质证照为AIGC产品所常需。
(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一、训练数据合规要点
针对AIGC服务而言,训练数据是其训练算法模型、提供服务的底层知识来源。相应地,《暂行办法》对AIGC服务提供者在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环节中的训练数据处理活动明确如下合规义务:
1. 数据来源合规
2. 数据质量把控
3. 数据标注规范
二、信息安全治理要点
《暂行办法》对AIGC服务提供者赋予了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的角色,要求其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根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鼓励制作、复制、发布积极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等。针对上述义务的履行,AIGC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如下合规措施:
1. 生成内容标识
2. 生成内容准确性、可靠性、价值观保障
3. 不良、违法内容处置
4. 违法活动处置
三、产品外部合规要点
目前,AIGC服务面向的主要是C端用户,而C端用户在使用AIGC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诸多问题,如算法歧视、个人信息泄露、未成年人沉迷等。对此,法规明确了AIGC服务提供者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应当履行一系列合规义务,这些义务内化为产品/服务的文本、环节、功能如下:
1. 实名认证
2. 服务协议签订
3. 服务详情公开
4. 处理个人信息合规
5. 健全投诉、举报机制
一、防止歧视
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AIGC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前述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此外,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要特别注意应向用户提供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违法行为。
二、科技伦理审查机制
正式发布的《暂行办法》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上位法,不仅是为了彰显推动人工智能服务科技进步的核心理念,同时也再次强调科技伦理的重要性。此前,关于“科技伦理审查”的要求已经在《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以及《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多次出现,特别是《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涉人工智能的单位设置了较高的合规义务,包括成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就自主科技伦理审查活动开展监督管理性质的专家复核。可以说,科技伦理审查将成为算法备案、安全评估之后AIGC服务提供者需面临的另一项合规审核义务。
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在算法备案材料中,科技伦理审查制度属于必备的重点材料之一。针对AIGC服务提供者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自身的科技伦理审查制度,尽早开始部署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等科技伦理审查制度。
1. 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2. 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3. 科技伦理审查程序
4. 针对特定活动需申请专家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