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8期 直播带货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全面解析
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商业模式上的巨大创新,在获得商业成功的同时,也因其跨行业、跨领域整合了广告与电商两个产业链而对法律适用带来了挑战。本期专题结合最新法律法规修订已经司法实践,对于直播带货行为的法律适用,主播、平台、MCN机构等各方行为人责任认定,法律风险以及广告、税务合规等重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网红经济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力经济,即在社群化的网络生活中拥有巨大影响力的主体通过各种渠道将其影响力转化为经济收益的各种商业活动之总称。根据所处产业链的不同位置和收入来源的差异,这种影响力的变现可被划分为直接变现和间接变现两种类型。网络直播带货主要采取影响力营销的方式,网络红人运用自身影响力宣传或者推荐第三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而从生产商或销售商处取得收入,其在产业链中充当了连接供给与需求的信息媒介,属于间接变现类型。网络直播带货作为跨域整合后的新兴产物,在现有法律下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以及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出现了困难与争议。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商业推广及早期互联网电商模式,网络直播带货进行了深度资源整合,除了高效实现了供给与需求的精准匹配外,甚至通过直播中诱导与说服的方式将买家潜在需求充分挖掘,针对性地“创造”需求,这导致了其与传统广告在信息呈现方式、受众筛选、说服策略、传播逻辑等方面均产生了显著差异。
面对这种创新,如何对其进行法律适用是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政府监管部门在对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性质界定上却略显犹疑与谨慎:
综合以上几项规定可以看出,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平台为网络直播带货的导流与网络直播带货的态度是:并不当然地视其为广告,而是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加以甄别。
从网络直播带货的商业目的与本质上来看,其与《广告法》规范的商业广告虽有差异但大体上是相契合的。实务中对网络直播带货是否属于广告以及是否应受到《广告法》规制的争议,大多是直接在《广告法》中寻找对应的广告主体身份受阻才出现的,这种对应寻找往往忽略了区分参与直播带货行为人的具体地位与实际从事的行为。按照《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商业广告的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既有研究表明,从该条规定中可以提炼出商业广告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商业推广之目的,二是广而告之的形式,三是指向特定的产品、服务(或品牌)。同时该条规定也明确了《广告法》的适用范围,据此以商业推广为目的采用网络直播形式向不特定公众推销一定的产品或服务的网络直播带货行为理应受到《广告法》的规制。具体而言,除少量以“助农”、“乡村振兴”、“助残”或动植物保护等公益目的所作的直播外,大部分的直播带货都是以商业推广,也就是提高产品销量、提升产品知名度为目的的;其次,直播带货常以互联网直播平台为依托,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直播;最后,直播带货均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具体表现为展示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购买链接等。
在执法实践中,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开始将网络直播带货中主播对商品和服务的宣传纳入《广告法》的规制范畴。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上海市监局”)作出的沪市监总处〔2021〕3220210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2021年8月10日,上海市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芽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芽某公司”)在某直播平台宣传其公司某品牌的洗面奶和面膜时,使用了“治愈、抗炎”等医疗用语,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经查明,芽某公司为推广该某品牌的化妆品,于2021年6月21日,委托武汉玖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玖某某公司”)进行直播宣传,直播过程中针对某氨基酸洗面奶(品名:某嫩肌护肤洗面奶)和两款维生素面膜(品名:某维生素抗皱保湿面膜与某维生素舒缓保湿面膜)多次出现“治愈”、“抗炎”等宣传内容,使用了医疗用语,且此三款产品均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海市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进一步明确,“芽某公司通过直播的形式介绍推销自己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商业广告。”可见上海市监局在执法实践中,认为应当将网络直播带货中主播对商品和服务的宣传纳入《广告法》的规制范畴,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11月5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规定:“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直播带货属于商业广告,应当受到《广告法》相关规定的约束,除此之外,直播带货还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及下述法规:
行政监管实务中已明确网络直播带货可以构成《广告法》所规制的广告行为,这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网络直播带货的广告属性,但我国现有的广告法体系制度建构围绕的是传统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网络直播带货中常见的一些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如主体身份不确定、责任主体不清晰、广告与内容杂糅、诱导导致的冲动消费等,较难在现有的广告法体系中得到直接且简单的规制和解决。
网络直播带货适用《广告法》,需要进一步结合直播带货中广告行为的各行为人的角色特点加以分配。《广告法》的规制框架是沿着“主体-行为-责任”的逻辑构建的,在这样的体系下,所有参与商业广告的行为人都将被纳入调整范围。《广告法》区分了四类主体,分别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参与网络直播带货的各行为人,需要根据在实际广告直播活动中的具体分工来对应至《广告法》规定的“角色”,并进而遵守相应的规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直播带货广告的参与者主要有主播、MCN机构、商品实际销售者、网络平台。其中商品实际销售者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广告主,这一归类方法相较与传统广告无异。参考上海市监局作出的沪市监总处〔2021〕3220210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监局同样认为“芽某公司委托武汉玖某某公司设计、制作、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广告主。”网络直播带货广告的参与者中主播、MCN机构与网络平台在《广告法》上的“角色”定位与权利义务关系则相对复杂,甚至在各种不同的合作模式下三者同时具备多重“角色”,也就是出现了身份竞合。
1. 主播
2. MCN机构
3. 网络平台
(一) 广告法方面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
1.抽奖式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2.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民商、劳动法方面
1.不得侵犯他人人格权(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3)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4)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5)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或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6)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7)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8)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2.买卖中的注意事项(1)合同纠纷:《民法典》合同通则、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规定(举例:拍A发B、价格差异、优惠券等);(2)产品责任:《民法典》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规定;(3)消费者权益保护: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7天无理由退货权等。
3.外聘主播的注意事项(1)外聘主播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工资、社保、公积金、劳务费等问题。(2)与主播之间关于佣金、利润分配、直播时间、品牌曝光时间、内容要求、转化率、退货率、产品责任划分、刷单禁止、主播行为限制、侵权责任划分等问题。
(四)电子商务法方面
主播自建店铺直播带货,或销售自有品牌的商品或服务时,主播则同时具备了广告主、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等多重身份,除了需要遵循《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各项规定,例如:市场主体的登记、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在网店的显著位置持续公开营业执照、前置或后置行政许可信息等,否则存在被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法律风险。
(五)财务、税收方面
依法纳税,严格遵守财务规范。
(六)知识产权法方面
直播电商这一新型互联网营销业态,随着疫情三年的几何式增长,已经发展壮大到之前不敢想象的地步。因为直播电商是一个有着强烈广告属性的交易模式,代表着一种新的广告发展模式。所以当下很多广告公司也开始转做MCN,开启直播带货服务;很多互联网平台,包括一些传统媒体也纷纷入局直播带货。很多原先以广告变现的模式和渠道正在向直播电商模式转型。
QuestMobile的数据显示,虽然2022年中国整体广告市场出现9.4%的下滑,但互联网广告市场依旧增长了1.4%,突破6600亿元,占整个广告市场的72%。其中,电商平台和直播电商广告保持增长态势,确保了互联网广告市场平稳发展,而媒介广告则呈下降趋势。
正是在此背景下,2023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新版《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新版规章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2016年实施至今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本次办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对网络直播广告活动参与的几大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划分。
在网络直播这个商业模式中,主播/MCN机构、品牌方或是电商平台这些主体到底扮演什么法律角色,每个角色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文将结合本次办法的最新规定,一窥究竟。
(一)直播电商的模式分析:两种行为和四个角色
(二)直播电商模式中四主体的法律身份
(三)互联网广告合规业务进入新阶段
《广告法》颁布之时,互联网尚且处于新兴领域,更不要说附着于上的广告业务了。因此,《广告法》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发布者”相关约定,还是基于传统广告模式进行的设计。随着互联网广告逐渐成为主流,新的电商直播模式大行其道,法律与实践之间的差别和间隙越来越大。虽然经过《广告法》的几次修改,《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在框架内尽量修补,但用老的条文去套新的模式,难免有不适配之感,也给广告合规业务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这是纷繁复杂的电商直播等新兴模式,给广告法带来的挑战。
随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现如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的颁布,直播电商模式及参与主体在广告法体系中的法律关系及对应主体身份逐渐明晰,不同主体在从事不同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越发确定。这也意味着互联网广告合规业务,将逐渐步入新的阶段。
(四)《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核心修订及合规建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规模的不断增大,民众对影音娱乐的需求日益丰富,催生了庞大的网络文娱行业。依托于各类直播平台,一大批数量可观的网络主播在互联网上实现个人价值,也通过观众的打赏、直播带货等途径获得了可观的财富。然而,部分网络主播缺乏税务合规的意识,未能按时足额地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避税乃至偷逃税,加之网络文娱行业刚刚兴起之时缺乏税务监管,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此类问题业已引起国家税务总局及网信部门、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关注,并已经曝光了多起主播偷税的案件。
(一)税务机关已曝光多起主播偷税案件
(二)主播及平台税务合规的核心难题:生产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三)直播活动个人所得税定性的分析
(四)直播平台及主播的税务合规之道与风险防范
网络直播的兴起使得传统的消费模式由物的消费转变为符号消费。网络直播活动将圈层认同凝结于精心建构的消费符号,网络主播通过刺激性营销语言的传播、体验性营销方式的使用、快乐性营销情绪的感染建构起互动性的媒介仪式。对情绪价值的需求遮蔽了对交易标的的功能性审视,这也正是网络直播及营销活动中冲动性消费及非理性打赏的成因。
(一)打赏行为法律定性的分歧
(二)现有裁判观点的反思
(三) “虚拟礼物”的财产性质
(四)直播打赏的对价
(五)赠与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差异
(一)基本事实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但不包括香港和中国台湾)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2016年巴西里约热内卢第三十一届奥运会(以下简称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
里约奥运会期间,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在线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世家公司)将“正在全程视频直播奥运会”等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并下载直播TV浏览器,可直接观看央视公司直播的奥运赛事。另外,还在其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国际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新传在线公司、盛力世家公司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二)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新传在线公司、盛力世家公司使用央视国际公司奥运赛事节目资源,运营涉案网站及涉案直播浏览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通过行使被授予的独家向公众直播里约奥运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可以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并提升自身知名度,这种权利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新传在线公司、盛力世家公司使用央视国际公司奥运赛事节目资源运营涉案网站及涉案直播浏览器的行为,致使央视国际公司网站作为视频直播入口被选择的竞争力将不断降低,对其网站的预期利益和市场份额造成损害。新传在线公司、盛力世家公司的前述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不仅不当干扰央视国际公司奥运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还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其利益,并且破坏了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需获得授权许可这一行业惯例,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用户的长远利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网站搜索关键词的设置及网站中宣传语的使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新传在线公司、盛力世家公司撰写设置“正在全程视频直播奥运会”“正在视频直播里约奥运会”等内容进行网络推广,以及使用“正在全程视频直播里约奥运会”“正在视频直播里约奥运会”及“正在直播2016里约奥运会”等作为宣传语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与奥运赛事存在特定联系,系经央视国际公司授权进行的直播和解说,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奥运直播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混淆,可能使得本应进入央视国际公司网站观看奥运直播的用户在看到上述标题后进入涉案网站,使该网站获得更多的流量,进而为其带来利益,使其不当获得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