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7期 企业营销合规之法律风险防控与危机应对
(一)“合规”与“营销合规”?
“合规”,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高频词,是指对企业的一种规范化管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合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立,建立企业合规机制已经成为全球性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合规,本质上是企业建立的一套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管理体系。企业合规是一个多维有机系统,而“营销合规”,可以理解为是企业特定业务领域合规体系中的一个分支。
从合规范围、经营活动地域、合规拟防范的制裁或处罚类型及其实施主体、企业不同业务领域、合规涉及的法律领域等不同角度出发,企业合规可作不同分类,而从企业不同业务领域角度,企业合规可以划分为研发合规、采购合规、安全生产合规、营销合规、投资合规、财务合规、人力资源合规,不同业务侧重的合规重点各不相同。
那么,到底什么是“营销合规”?(二)“营销”与“营销合规”?
“营销合规”,顾名思义,是指企业营销业务领域的规范化管理。笔者认为,厘清“营销合规”的具体概念及适用范围,首先应落脚于“营销”的业务内涵,框定合规的内在业务需求。那么,什么是营销?
根据MBA智库·百科词条,营销,“是关于企业如何发现、创造和交付价值以满足一定目标市场的需求,同时获取利润的学科”。
根据百度百科词条,营销,指企业发现或发掘准消费者需求,让消费者了解该产品进而购买该产品的过程。市场营销是在创造、沟通、传播和交换产品中,为顾客、客户、合作伙伴以及整个社会带来经济价值的活动、过程和体系。它主要是指营销同时针对市场开展经营活动、销售行为的过程,即经营销售实现转化的过程。
可见,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价值转化获取经营利润,营销的过程涵盖从产品创造、沟通、传播和交换等相关经营销售行为,营销体系包含产品、盈利方式、销售渠道、传播渠道四大核心环节。(三)营销合规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营销合规,是指以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实现以及企业长期稳定发展为目标,通过对经营销售过程链条中关键活动、行为节点的风险管控,实现企业经济活动合法合规。
营销合规的重点适用范围,在于产品、盈利方式、销售渠道、传播渠道环节合规管控。
(一)关于主要法律适用范围的界定
正如崔永东教授所言,我国学者将合规问题又细分为刑事合规、行政合规、伦理合规等等。行政合规的目的在于避免合规风险,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高管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行政监管调查,进而受到行政监管处罚,严重的还会受到刑事制裁。合规工作的目标是减少企业因违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对违法违规行为防患于未然。合规风险的要素主要是三种:一是因企业违规遭受行政处罚;二是因企业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三是因企业行政违规、刑事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而导致营业资格的丧失(如吊销营业执照)。从司法的角度看,这是一种“递进式”的风险,行政处罚虽然不属于司法制裁,但离司法制裁仅有“一步之遥”,行政违规行为的严重化必遭刑事追究。而对企业来说,最大的风险在于其因遭受刑事司法的处罚而导致营业资格的丧失,因为那意味着企业生命的终结。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企业的行政合规还是刑事合规,都是企业的一种治理方式和治理体系,是企业的“生命线”和“发展线”。
诚然,刑事合规非常关键,但基于笔者执业领域及经验所限,本文所探讨的营销合规多维法律适用体系,目前只针对行政合规层面,重点分析企业营销重点环节链条下的风险雷区及可能面临的行政责任相关问题。(二)营销合规在行政合规视角下的法律适用框架
为便于更直观理解营销合规行政法律适用框架,以快消行业为例,整理如下图:
需要说明的是,与企业营销业务相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规章远不止上图列举的11项,但笔者认为上述列举项与企业经营行为的紧密度高,有必要加以重点阐述。同样的,上图中个别业务环节与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也并非单一对应关系,同一法律法规适用可能贯穿营销业务多个不同环节。笔者将在《企业营销合规漫谈之实务扫雷篇》中详细分析上图所列相关法律风险“雷区”及其法律责任,以及对应的避雷攻略。
研究排雷攻略之前,我们先不妨回顾一下近年来营销领域的重大“爆雷”事件:
时间 处罚对象 处罚机关 行为认定 处罚依据 罚款金额 2021年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选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 182.28亿 2021年 美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选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 34.42亿 2021年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 7.64亿 2021年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 2.9481亿 2021年 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选一”
网络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 300万 2022年 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虚假宣传及发布违法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告法200万 2022年 景甜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虚假广告代言 广告法 722.12万 2021年 希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加拿大鹅天猫旗舰店经营者)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绝对化用语
虚假宣传广告法 45万 2020年 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财务造假、虚假业绩
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万 2019年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 虚假广告 广告法 3673.04万 2022年 杭州星风旺哲科技有限公司
(“公销社APP”运营方)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传销 禁止传销条例 1647.597367万 2020年 杭州弘运科技有限公司
(“朵拉试衣间APP”开发者)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传销 禁止传销条例 4800.64万 透过上表所示高额甚至巨额处罚,企业营销领域的行政监管和打击力度足见一斑。当然,知名企业的爆雷事件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可能更广,但营销合规风险防控绝非少数企业的“专属”,对广大中小企业、初创型企业而言,营销业务环节的合规风险同样具有相当的共性,而从抗风险能力及风险应对能力而言,中小型企业更应警钟长鸣,探索排雷和防雷的长效管理机制,构建“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寻求企业生存发展和合规建设之间的动态平衡。我们在下文结合营销业务核心环节(产品——盈利方式——销售渠道——传播渠道)探讨的风险识别及排雷攻略,望可提供有益借鉴。
合规雷区之一:产品环节标签标识违规风险【风险识别】
就营销合规中产品环节而言,产品包装所包含的标签标识,是连接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与消费者知情权、人身安全权利的重要纽带。标签标识合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非强制性标识标注内容,属于商业广告或商业宣传范畴,相关标识标注内容违规的,受《广告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并处罚。
第二,强制性标识标注内容形式性要求,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标签内容违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轻则面临产品下架整改风险,重则涉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及高额罚没。
第三,强制性标识标注内容实质性要求,尤其产品主要成份、含量、执行标准的真实性问题,关系企业生命线,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产品质量法》第50条,可面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高额罚没及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刑罚风险。
【案例借鉴】
以下所讨论的“辛巴糖水燕窝事件”,可以为我们分析标签违规风险责任网提供很好的视角: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底,辛巴团队直播“塌房”,直播间所售茗挚品牌“小金碗碗装燕窝冰糖即食燕窝”被爆是糖水而非燕窝。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事直播间的开办者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品牌方及销售主体广州融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昱公司”)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处罚,但同时我们亦注意到,调查报告披露,经抽检,融昱公司销售的“茗挚碗装风味即食燕窝”的13个项目,符合GB 2760-2014、Q/DZXY 0010S-2020、GB 14880-2012要求,但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在辛巴糖水燕窝事件持续发酵过程中,网上也不乏关于售卖假燕窝可能面临刑事处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 问题分析 伪劣产品的判定依据,正是产品标签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信息。该案中,主管部门披露的调查报告提及3项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Q/DZXY 0010S-2020(大洲新燕(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综合风味饮料(2))、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从产品执行标准可以看出,厂家自身对案涉茗挚品牌“小金碗碗装燕窝冰糖即食燕窝”的质量标准定位就是“风味饮料”,主管部门对案涉产品的抽检结果表明,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质量和安全上的问题,即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产品“卖点卡”将燕窝口味的“风味饮料”虚假宣传为“燕窝”,是属于广告宣传的造假而非产品质量造假,因此,主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和标签存在瑕疵),已说明不具备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所必须的犯罪客观方面,不构成犯罪,因而主管部门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注:此处“等”应包含判定构成“商品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案涉产品品牌方及销售主体融昱公司进行处罚。
反之,如产品备案企标为“燕窝”,而实际生产是按“风味饮料”标准执行,则存在被认定以假充真的可能,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不排除入刑可能。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排雷攻略】
建立针对企业自身产品质量管理技术法规合规体系,由专业技术法规人员(非法务团队)对产品标签信息、功效宣称等作严格合规审查,确保产品标签合规。合规雷区之二:盈利方式环节控价(纵向垄断协议)违规风险
根据《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垄断行为一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本文开篇垄断领域动辄亿元级处罚案例可知,垄断违规风险堪比合规领域大地震,一朝爆雷,地动山摇。考虑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对实施者的经营规模、业务体量具有相当要求,且法律理论和实践研究已相当深入,本文重点讨论对一般企业营销领域普适性较高而又相对易被忽视的控价违规风险。
【风险识别】
“控价”和“划分销售区域”是较为普遍的厂家/品牌方管理经销体系和下属经销商的操作模式,其中“控价”,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容易落入《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雷区,一旦爆雷,需面临高额罚没等行政处罚。
【案例借鉴】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对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经查,2015年至2019年,扬子江药业集团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与药品批发商、零售药店等下游企业达成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通过制定实施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低价销售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监督线上销售药品价格等措施保证该协议实施。2021年4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46条、49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扬子江药业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8年销售额254.67亿元3%的罚款,计7.64亿元。 问题分析 无论是2007年《反垄断法》还是2022年8月1日生效的新《反垄断法》,价格维持(RPM,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一直被列为“纵向垄断协议”项下反面典型。
相较于2007年《反垄断法》,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增加了“安全港”制度(即对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控价行为,不予禁止),同时还一定程度上中和了所谓“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即,对于RPM行为,一般推定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无需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是,若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不予禁止。
虽然这两大变化为经营者抗辩提供了更多的弹性和可能,但也正如近期不少律师同行研究分析意见,一方面,“安全港”制度虽具有了一定刚性,但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条件”尚待明确,且即便有了相关标准及条件作为具体适用依据,但对于“相关市场”认定本身仍是一项极其专业且复杂的任务,适用“安全港”豁免的难度依然相对巨大;另一方面,RPM行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一方承担。对于经营者成功证明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标准,新法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指导,有待后续的立法和执法予以明确。从目前为止的执法实践来看,即使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较低,想要就此实现成功举证也可能面临较多的困难和挑战。因此,尽管新《反垄断法》中增加了安全港条款,增加了合理审查原则,鉴于中国企业纵向问题错综复杂,未来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件并不会因为新《反垄断法》的推出而大幅减少。
需要强调的是,新《反垄断法》还增加了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关于对个人的处罚,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借鉴近年来《药品管理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普遍引入的增加追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的做法,明确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将个人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罚款上限由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并可能存在刑事责任。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2022年8月1日生效)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排雷攻略】
对于已经适用或计划适用“控价”管理销售定价体系的企业而言,首要排雷任务应系提前做好“控价”原因合理必要性分析,以及相关市场份额评估,在无法确保豁免事由得以成立的情况下,建议综合评估违规操作收益和处罚风险,寻求其他提升市场竞争力的有效方式。合规雷区之三:盈利方式环节价格违规风险
【风险识别】
价格合规法律适用体系,包括《价格法》、《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明码标价新规”)等法律法规。从立法技术层面看,价格合规要求采正反结合机制,“正”有明码标价、真实准确的具体标准,“反”有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7大负面清单,本文拟重点探讨《价格法》及明码标价新规共同关注点“价格欺诈”的合规风险:
第一,经营者以自身产品/服务价格与其他经营者横向对比,在未能证明价格比较“真实”、“准确”、“全面”的情况下,易同时落入《价格法》所禁止的价格欺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的雷区。
第二,经营者以自身产品/服务价格与其历史交易价格对比,在未能证明“被比较价格信息真实准确”的情况下,同样易落入《价格法》及明码标价新规所禁止的价格欺诈雷区。
第三,经营者在开展商品价格促销(包括变价促销(如相同SKU直接打折或者减价)和不变价促销(如加量不加价或者不加价额外送赠品)活动过程中,因促销方式选择不当导致促销对比基准价不明而陷入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雷区。
【案例借鉴】
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1: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互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虚构商品原价,违反价格法第14条,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警告,并罚款20万元。
案例2:笔者几年前曾参与处理某快消企业一起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案件。当时超市内出售该公司某品牌牙刷产品“7折特惠装”(一套4支),物价执法部门以涉嫌价格欺诈对该“特惠装”产品进行调查。该案中,该品牌在超市内出售的同款牙刷产品有单支装和双支装,单支常规装标签价7元,双支常规装标签价14元,当时4支特惠装售价是19.6元;物价执法部门认为案涉产品“7折特惠装”的参照物应该是未打折的相同SKU的“4支装”,而超市内并无“4支装”常规装产品在售,虽然单支装标签价×4×0.75或是双支装标签价×2×0.75都是19.6元,但缺乏“4支装”常规装的价格作为参考依据,“7折”特惠的基准价无从说起,因此最终被认定价格标示“使人误解”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3:聚美优品关联公司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聚美”手机APP网络平台上销售商品、发布商品图片、文字、销售价格、“划线价格”等广告内容。其中75件商品的“划线价格”不是在该网络平台上销售过的价格或者没有依据,广告内容不清楚明白。上述商品是当事人大约从2021年初开始陆续发布到该手机网络平台上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处罚〔2022〕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创锐文化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9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实务建议 (一)关于“划线价”的合规风险提示
“划线价”是电商领域使用较为广泛的价格比较方式,为规避2015年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虚构原价”的风险,电商平台普遍采用“非特定的划线价”作为应对。以某电商平台对于划线价的解释为例,其表述为“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为参考价,并非原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专柜价、商品吊牌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正品零售价(如厂家指导价、建议零售价等)或其他真实有依据的价格,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性和市场行情波动,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吊牌价等可能会与您购物时展示的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
对于这种“非特定的划线价”,笔者个人认为,在明码标价新规生效后,恐怕难以符合新规第16条对于“被比较价格信息真实准确”的要求。商品明码标价,归根到底是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尽管“准确并不必然要求划线价的含义须是唯一的”,但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7版)对“准确”的解释,“准确”是指“行动的结果完全符合实际或预期”,那么,这里对于“价格对比”是否准确的预期,到底是商家的预期,还是消费者的预期?笔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角度出发,理解为消费者的预期更为合理。消费者的预期是什么?恐怕现在一般消费者最朴素的预期,大多是价格到底便不便宜,实不实惠,自己有没有被商家套路之类。因此,“非特定的划线价”所展示的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真实价格,但具体被划线价格代表的是多个可选变量中的哪一个,消费者实际是难以直观获知的,因此,很有可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对于“比价”结果的预期,依然存在被认定价格欺诈的风险。
(二)关于价格欺诈与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竞合
由于价格欺诈、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都涉及“虚假”或“引人误解/使人误解”,那么,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涉及违反价格法、广告法或反法的定性和处罚问题,笔者在撰写本文前亦存有疑问,故基于此问题在向相关专业人士请教后有所启发,整理如下(需要强调的是,上述问题并无定论,仅供探讨参考):
情形1:广告中含有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内容
(1)如商家是自行设计制作并在自营销售渠道内发布广告,即商家既是广告主又是广告制作者、发布者,那么倾向于按虚假广告进行定性依照广告法进行处罚。
(2)如广告是由商家自行设计制作,但在其他非自营渠道发布,即厂家是广告主而非广告发布者,那么倾向于对商家按价格欺诈进行定性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对广告发布者按虚假广告进行定性依照广告法进行处罚。
情形2:宣传中含有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内容
因反法第8条虚假宣传的列举项中并未直接包含“价格”,但有“等”字兜底,因此,对商家倾向于按价格欺诈定性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无法适用价格法定性处罚时适用反法虚假宣传兜底定性处罚;对其他相关经营者倾向于按虚假宣传依照反法进行处罚。
当然,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需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情节按相关法律法规分别进行定性和处罚裁量,往往还需要综合分析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结果的轻重考虑合并吸收择重处罚,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法律依据 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排雷攻略】
1、价格比较尽量只与自身相比,避免其他横向或纵向比价,在必须对比的情况下,建议选择有准确、可靠来源的第三方数据资料作为引证支撑,且比较内容不得含有任何贬损、负面评述。
2、在考虑自身价格比较合规方案时,实际是商家对商业模式、商品竞争优势、“价格对比”效果预期以及合规成本的综合平衡考虑,笔者建议:
第一,对于商品日常销量相对稳定,商品历史交易价格波动不大,商家无需通过频繁价格促销手段以获得高销量的情况,建议严格按照明码标价新规第16条的规定,直接标注“厂商建议零售价”。在此情况下,可兼顾被比较价格真实准确的要求,而且“比价机制”对商品销量的冲击力度本来也相对有限。
第二,对于市场竞争激烈,商家经常采取调价方式刺激销量的情形,建议可标注特定时间段历史销售数据平均值,如“2022年7月份平台内成交均价”、“最近3个月内平台内成交均价”等表述。我们理解商家都有价格保密的内在需求,往往不愿意主动公开售价数据,但考虑到明码标价新规提出了“真实准确”的要求,而对于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推定适用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对比基准价。如果商家惯用的“非特定的划线价”不被认可的情况下,在面对行政查处时依然涉及销售数据的调查核实,仍然需要披露售价信息。因此,商家可以考虑适当让渡价格透明度和保密度,结合自身商业模式和经营情况,选择合适的时间段作为价格参考的节点,一方面可以让消费者了解到商品价格区间、价格趋势的真实情况以期促成交易,另一方面也兼顾被比较价格信息真实准确的要求。
3、规范价格促销方式,尤其在采取折减或买赠促销方式时,促销产品的选择应当是同一销售场所内有完全相同SKU常规商品在售的品类,避免“基准价”不明风险。合规雷区之四:销售渠道环节“商业贿赂”违规风险
商业贿赂,毋庸置疑,是营销合规销售渠道环节的高危雷区。考虑到商业贿赂相关理论和实务研究相当深入、成熟,受笔者执业领域及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不作展开论述。
经典案例 跨国药企葛兰素史克(GSK)、西门子商业贿赂案件。
国内药企海南海灵化学制药有限公司、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南京易亨制药有限公司、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华卫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药友制药有限公司、淄博普渡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12家医药企业商业贿赂案件。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刑法(商业贿赂涉及罪名列举)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合规雷区之五:销售渠道环节“涉传”违规风险
【风险识别】
多级代理/多级经销模式是常见的企业销售渠道层级架构设置,主要是根据销售地域/渠道拓展需要,从上至下逐级发展经营合作伙伴,同时设定一定的业绩指标和收益分成等合作条件,以实现快速铺货、扩大市场份额的经营目标。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合法的“多级销售分佣”,但一旦涉及“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多级分佣机制,“涉传”便是最大的雷区:
第一,在传统代理销售模式下,代理商加盟往往需要支付一定保证金,品牌方往往通过高级别代理商的渠道优势发展下级代理(如一级代理发展二级代理,省级合伙人发展城市合伙人等),这两项操作在某种程度上与“入门费”和“发展下线”类似。
第二,实践中,品牌方企业为了鼓励高级别代理商去开拓下级代理商,扩张渠道网络,往往会向高级别代理商提供一定激励,例如根据下级代理商支付保证金的数额向上一级别代理商等额返还保证金,下级代理商的销售佣金在上下级代理商之前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即上级代理可以享受下级代理的业绩分成),那么,这种上下级代理之间的返佣分佣模式,就产生了“团队计酬”的风险。
【案例借鉴】
典型案例 2017年9月,时为最大微商的“云集微店”因涉传销被杭州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958.41万元及微信永久封号,《处罚决定书》披露,云集微店的推广模式为:要成为云集微店的店主,须缴纳一年365元的平台服务费,成为“店主”后,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加入成为新店主,“店主”邀请新“店主”满160名(直接邀请30名和间接邀请130名),即可成为“导师”,团队人数达到1000名,即申请成为“合伙人”。“店主”只有发展成为“导师”以后,才能拿提成,成为“导师”后,导师所带领的团队每新发展一名“店主”,“导师”能从365元的平台服务费中拿走170元,“导师”的上线“合伙人”能拿走70元。至2016年3月8日,云集微店在全国范围内的店主达到了316735人,其中缴纳365元平台使用费的店主310221人,“导师”1805名,“合伙人”达到167名,共收取平台服务费1.13亿元。扣除各项成本支出以及相应的税费后,企业实际违法所得是808.42万元。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排雷攻略】
为避免多级代理销售体系下的“涉传”违法风险,销售渠道层级安排可参考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切断“团队计酬”链条,即代理销售层级可不作限制,但各级代理之间业绩和佣金提成结算相互独立,不得出现上下级代理混合分佣或下级业绩向上级返佣。
第二,切断“发展下线”层级链条,即代理销售层级限制在二级以内(如品牌方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一级代理可享受一定比例的二级代理销售业绩提成。合规雷区之六:传播渠道环节广告、宣传违规风险
【风险识别】
如果说广告和宣传合规是对营销合规最狭义范围的理解,那么反法领域的“虚假宣传”和广告法领域的“虚假广告”应属传播渠道营销合规的高风险雷区。当然,除相对高发的“虚假类”雷区外,在市场营销领域,反法与广告法还有其他常见的近似雷区,如“绝对化用语类”、“比较对比类”、“功效混淆类”、“搭便车混淆类”等。对雷区的细分主要是为了对应不同“营销”方式和内容的不同侧重点;然而,这些其他类型广宣雷区往往并非孤立的,很多时候却能看出与“虚假类”雷区的关联或交叉,甚至可能出现“殊途同归”。为方便理解和阅读,归纳汇总如下:
绝对化用语类 对比比较类 功效混淆类 搭便车混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常见问题 宣传内容含有“最高级”、“最佳”、“顶级”、“极品”、“第一品牌”、“首创”、“全方位”、“唯一”等字面或文意上含有极限性、绝对性的表述。绝对化用语违背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本身就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准确性。 宣传用语中含有对竞品、竞争对手的评价或与之相比较 非“三品一械”/医疗的宣传用语中含有疾病治疗功能,或易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相混淆的用语 傍大牌、蹭热度方式的宣传行为,或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行为认定 可能构成反法第8条“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片面对比但未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易被认定为反法第8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宣称功能虚假可能构成反法第8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足以产生误认的可能构成反法第6条商业混淆 片面对比且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可能同时构成反法第8条的虚假宣传及反法第11条商业诋毁 引人误解但不足以混淆的的可能构成反法第8条虚假宣传 法律责任 按反法第20条处罚(定额罚20w起),后同略 虚假宣传按反法第20条处罚 按反法第20条处罚 商业混淆按反法第18条处罚(违法经营额5w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w的,可以并处25w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业诋毁按反法23条处罚(定额罚10w起) 虚假宣传按反法第20条处罚 广告法 常见问题 广告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首创”、“全方位”、“唯一”等字面或文意上含有极限性、绝对性的表述。 广告中含有对竞品、竞争对手的评价或与之相比较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或含有易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傍大牌、蹭热度方式的广告宣传,或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行为认定 可证明其真实性的,构成广告法第9条禁用语违规 片面对比可能构成广告法第28条虚假广告行为 宣称功效虚假可能构成广告法第28条规定的虚假广告 可能构成广告法第28条虚假广告行为 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可能构成广告法第28条“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对比结论贬低竞争对手的,可能构成广告法第13条贬低广告行为 宣称功能真实可能构成广告法第17条违规医疗广告 法律责任 禁用语违规按广告法第57条处罚(定额罚20w起) 虚假广告按广告法第55条处罚 虚假广告按广告法第55条处罚 虚假广告按广告法第55条处罚 虚假广告按广告法第55条处罚(广告费用3-5倍起倍罚或定额罚20w起),后同略 贬低广告按广告法59条处罚(定额罚10w起) 违规医疗广告按广告法第58条处罚(广告费1-3倍倍罚或定额罚10w起) 注:上表内关于问题表现及定性的分析说明主要提取常见违法行为的特征要素,实际个案可能千差万别,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上表内容仅供参考。
【排雷攻略】
针对传播渠道环节广告、宣传合规问题,总体而言,企业应建立内部广审机制,由企业市场、技术、法务等部门专业人员共同对广宣内容进行合规审查,重点把关核心卖点、宣称的证明材料依据能否达到真实、充分、准确的要求,并需制定针对可能违规事件的处理预案,以求快速有效减低违规行为后果和影响,寻求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可行方案。合规雷区之七:传播渠道环节数据合规风险
(一)行政查处管辖的一般规定
行政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23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体到营销合规领域,鉴于不正当竞争、广告、价格、传销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已归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行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关于反垄断执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承担,总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授权对应省级级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针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结合其行业特点,《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1条明确了广告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包括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广告主所在地及广告经营者所在地,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原则上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以广告主所在地或广告经营者所在地为辅(适用于异地管辖存在困难或已有在先立案管辖的情形)。(二)“一事不再罚”的理解及多地管辖的应对思考
正因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按地域辖区划分,当同一违法行为在多个执法机关辖区内出现而又不存在适用共同上级统一指定管辖的情形时,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享有独立的管辖权,且并行不悖。以广告监管为例,假设某快消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且产品外包装包含违法广告内容,那么,理论上产品所到之处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对该违法包装物广告进行查处。由是,“遍地开花式”处罚理论上可以存在。
在遭遇多地同时或先后查处同一违法行为时,不排除企业会提出“一事不再罚”的疑问,但大多情况下,在分析具体案件事实后,我们往往倾向于否定性回答。以前述违法包装物广告为例:首先,即便是完全相同的产品(同SKU、同生产批次),因销售地不同,“一事”需按地域各自认定,即便多个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违法广告的广告主(即产品生产企业)分别课以行政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次,同SKU但生产批次不同的两批产品,如已有在先批次在某辖区内被处罚,而生产日期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新批次产品后续仍在同一辖区内继续出售,那么,在后批次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客观事实应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新的违法行为,同一辖区执法机关有权再次作出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还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再次,“一事不再罚”仅适用于同为罚款类的行政处罚,对非罚款的不同类处罚自无限制。
因此,在面临多地查处危机事件时,企业首先要对行为的定性及是否构成“再罚”作出合理预判,尤其在行为定性上没有多少有效申辩空间时,企业不妨考虑以下应对方向:
第一,及早采取可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影响和后果的有效行动措施。仍以前述违法包装物广告为例,可行措施包括立即停止违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根据监管部门的查处意见进行产品包装整改和更换,以及对市售产品的召回。当然,不排除产品召回的费用和“断货”可能面临的违约赔偿,以及产品包装更换导致的物料损失等“纠错”成本不低于甚至远超拟被处罚金额,被查处企业需结合自身情况考虑对处罚结果的承受能力,制定可行的整改方案。但无论如何,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纠错是应对行政查处的基本准则,如企业违法行为不停,被罚风险就依然存在。
第二,考虑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责清单适用的可能性。自2019年3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与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全国首份省级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即《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来,全国各地免罚清单的数量及适用范围不断扩增。对首次面临行政查处的企业而言,在案涉地免罚清单(如有)法律适用框架下,辅之以整改方案落实,有助于有效降低企业被处罚风险。
第三,寻求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指导。结合我们过往的办案经验,还是以广告查处为例,在面临企业注册地以外多地行政主管部门针对企业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查处的情况下,建议企业可尝试与注册地行政主管部门沟通汇报情况,考虑注册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管辖的可行性。通常而言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的属地管辖更易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包括源头违法行为在异地的延伸,如属地执法部门认定事实可涵盖异地违法行为和结果并作为处罚情节,不排除属地主管部门的在先管辖可阻却异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事再罚,但具体还需结合地域和案情作个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定性申辩的理解
定性申辩,本质上是对违法行为法律适用的判断问题。正如我们在企业营销合规漫谈上篇所述,营销合规法律适用体系,是一张相互关联、相互交织的法律网,同一违法行为,可能指向唯一的法律适用,也可能产生法律适用的竞合。因此,定性申辩,实际上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经营行为是否违法,二是究竟违反的是哪个或哪些法律。
可以说,第一层面的申辩难度相当大。当行政主管部门首次主动联系企业时,通常是处于立案前核查阶段或立案后的调查阶段(后者除口头沟通外还会涉及正式法律文书送达,如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等),建议企业首先需主动了解案件所属阶段,对查处事件的风险等级合理预判;通常情况下,立案前核查阶段企业解释申辩被采纳的可能性相对高于立案后调查阶段,毕竟后者意味着行政主管部门已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全身而退的概率相对较低。
关于第二层面的法律适用之争,我们认为,在不同法律之间对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定性申辩就具有现实意义和经济效益。典型例子就是“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定性之别,下文将予以详述。(二)以“虚假广告”与“虚假宣传”定性之别为例,探讨定性申辩的现实意义
1、从一起虚假宣传案例说起
我们几年前曾协助某快消企业客户处理某省级工商局的一起行政查处案件。案情大致是因客户生产的卫生纸外包装塑封膜上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执法部门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拟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法”)第20条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客户后期也接受外包装塑封膜上标注的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引人误解的违法事实认定,但在违法行为的最终定性问题上,我们与执法部门的意见存在明显差异。
我们认为包装物上标注内容构成广告,应按虚假广告定性和处罚(注:关于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定性区分探讨可参见本文番外篇),并向执法人员提及江苏省灌云县工商局对达利集团“可比克”薯片罐身“快乐助非遗”标注内容按虚假广告处罚的案例。我们也提出了由时任总局广告司监督处处长史新章编著的《广告监管执法常见疑难问题精解》一书相关论述,“商品包装物本身可以成为广告内容的发布媒介,实践中很多企业将广告宣传内容印制在商品的外包装物上,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的商品,这部分广告宣传内容也应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已于2016年5月31日被废止失效,但该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商品包装中非强制性标签标识内容可构成广告的执法理念仍可参考。
该起案件中,我们的应对策略非常清晰:案涉产品的数量以及外包装塑封膜的印刷制造成本是确定的,如定性为虚假广告,在广告费用可以准确测算的情况下,适用《广告法》第55条3-5倍广告费用的定额罚,处罚金额远远低于适用反法第20条定额罚50万元。
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是我们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未被采纳,执法人员给予的理由是纸巾外包装塑封膜是产品的组成部分之一,脱离这个塑封膜,产品无法正常发挥功效,而无法独立于产品本身的包装物料,不能成为广告的载体。
2、定性申辩的意义思考
由于2017年反法修订时已将1993年反法与2015年广告法之间关于“虚假类”违规行为的定额罚金额调整到相同处罚水平(20万起步),甫一看,“虚假广告”与“虚假宣传”的定性之争似乎没有太大意义。但实际上,广告法中20万起步定额罚的适用前提是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因此,对于投入广告费用金额明确且数额相对较低,又或者投入广告用金额明确且数额相对巨大的两类相对极端案件,认定为“广告”还是“宣传”在罚款金额的计算上恐有天壤之别;从“经济账”角度出发,定性的分辨还是具有相当现实意义,值得企业去思考分析与争取尝试。
我们过往协助企业应对行政查处过程中,发现企业常常会纠结于该不该配合提供材料,以及应该提供哪些材料。纠结的背后,往往是出于对“不提供材料是否需要承担更加不利后果”或是“提供材料不当是否会让企业更加被动”的担忧和顾虑。当然,这里暗含的前提是,企业自身有合规意识和合规要求,因而看重行政查处的结果和对企业的影响,而非“光脚不怕穿鞋”的“躺平”族。
我们认为,这些顾虑的解决,至少涉及以下几个层面的分析与思考: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责任划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简要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行政机关如拟作出行政处罚,需承担证明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及相应情节的举证责任;其二,被调查对象如主张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存在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需承担其相应主张的证明责任。
提及执法机关举证责任,我们非常推荐大家去阅读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希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CANADA GOOSE官方旗舰店”发布的“我们的所有羽绒混合材料均含有Hutterite羽绒,这是优良且最保暖的加拿大羽绒”的文字内容,执法机关向中国羽绒协会及上海服装行业协会相关专家调查了解羽绒保暖性能的主要影响因素,调查加拿大鹅品牌羽绒供应商Feather Industries Canada公司官网关于羽绒质量的相关介绍,引证关于鹅、鸭绒纤维形态结构差异及对保暖性影响的学术文章,最终得出“当事人在缺乏事实依据及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声称其所销售的产品所用的羽绒混合材料是‘均含有Hutterite羽绒,这是优良且最保暖的加拿大羽绒’,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虚假广告行为”的结论判定,进而作出“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二、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三、罚款人民币45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份堪比羽绒科普指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值得作为企业广告合规范例进行研究。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我们在此特别提示一点,与行政诉讼不同,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是行政机关的单向职权,现行行政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有涉及被调查对象自行向第三方调查取证的规则,也不涉及行政机关依被调查对象申请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规则;与刑事诉讼不同,不存在侦查机关需依法定程序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因此,对于被调查对象自身认为对行政处罚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却又无法自行取得或依申请取得的证据材料,建议被调查对象在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处罚听证程序(如有)、行政复议程序(如有)中保留书面记录,可作为后续行政诉讼程序(如有)中法院依职权调证的程序性伏笔。
由是,前述纠结问题的解决思路便相对清晰:如不认可“躺平”的消极应对方式,那么,端正态度,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在自身举证责任范围内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会是稳妥应对危机的可选方案。(二)举证方式的把握
企业在面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举证要求时,建议参考以下几点应对思路:
第一,确定企业在行政查处程序中的身份,是被处罚对象还是案外第三方;尤其当企业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在案涉违法事实链条中存在某种关联情况的(如被查处产品当地经销商和外地生产商之间的业务牵连),不排除出现身份转变的可能性,应充分考虑举证责任与案件身份的匹配性;
第二,举证内容需充分考虑涉嫌违法行为的具体指向。实务中可能会遇到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披露的违法行为指向性不明确的情形,如“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涉嫌广告违法行为”的笼统表述,在此情况下,建议企业在对涉案情况全面自查分析的前提下,加强与执法机关积极有效沟通,在未能确保充分理解和把握执法机关调查要求的情况下更应审慎对待资料提交,避免无关材料的提交影响案件正常调查。
第三,寻求相关权责清单对举证要求的指引。由于行政处罚涉及情节判定和自由裁量权行使,除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外,各地通常会根据当地执法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权责清单,对违法情节认定和对应处罚标准予以明确。建议企业在应对行政查处时需充分了解当地执法标准,指引企业正确履行举证义务。
第四,重视举证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立案后调查阶段的举证过程尤其需注重书面化、规范化处理。(三)现场取证的应对
现场取证,依法采取包括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可以说,现场取证突发事件的应对,是对企业危机处理和化解能力的重要考验;为兼顾配合调查义务的履行及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以下环节值得企业的关注和重视:
第一,确认取证程序合法性,落实包括核实执法人员身份及调查取证文书,签收现场制作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必要手续。
第二,确定现场有效对接及接受问询人员。现场接受问询的人员通常应为对案件事实情况及企业具体经营情况最为了解的相关业务负责人,现场取证时如遇该等业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建议与执法人员充分沟通安排相关负责人另行约谈时间,尽量避免现场其他人员提供不完整甚至不确切的信息,影响案件调查。
第三,重视执法权限边界,现场充分积极沟通。如果说案件查处初期违法行为指向性尚有可能不明确,那么现场取证环节的指向性通常相对明确,执法人员往往是有针对性收集特定证据材料和进行问询,因此,建议企业在现场取证时沉着把握与执法人员充分沟通的机会,明晰调查方向,对于与违法行为指向相关的属于执法机关调查权限内的资料,积极配合提供,其他非相关资料、物品,考虑以合理合法方式据理力争。
我们在前文中提出了不少针对行政查处应对的思考和实务建议,是希望帮助企业厘清对行政查处的基本认知,正视行政查处的意义所在,方可妥善应对。我们十分赞同陈瑞华教授在《论企业合规的性质》一文中使用的“行政监督激励机制”表述。处罚本身只是行政监督过程中的手段和方法之一,行政监管的根本目的,是藉由外部力量引导和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激发企业自主形成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内驱动力,从而营造全社会公平、公正、合法、合规的市场环境,助推企业良性、可持续发展。
对于苦练内功的企业而言,危之所在,机之所至,行政查处是对企业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的正面检验;一如我们在上文中反复提到的举证问题,证据从何而来?有效证据,不是仓促应对之间“临急抱佛脚”的拼凑,往往是功在平时,几经自查、自检,对合规风险提前分析、预判、管理过后形成的储备答卷,由是,方有化危为机的现实可能,而非被动挨打一败涂地。
写在营销合规系列文章的最后,我们鼓励企业构建“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鼓励企业掌握应对行政查处考验的基本认知和处理技巧,做到知己知彼,更鼓励企业在发现问题后敢于担当、有效纠错,筑牢合规整改体系堡垒。
合规之路无止境,永不停步,永远向前!
- 企业营销合规漫谈之概念、体系篇(上篇) [张振祖、何艳玲,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 企业营销合规漫谈之实务排雷篇(中篇) [张振祖、何艳玲,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 企业营销合规漫谈之危机应对篇(下篇) [张振祖、何艳玲,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张振祖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执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zhangzz@myhrtr.com
张律师具有司法机关长期任职经历,执业15年来专注于为各类公司企业服务。能够精准理解客户需求,并协调组织各专业律师为公司企业从设立、改制、股权及治理结构安排、投融资、并购重组、日常运营、风险管理、诉讼仲裁、劳动人事到破产清算的全生命周期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尤其擅于以市场化的方式处理公司企业面临的各类刑事民事争议及危机。何艳玲 律师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何律师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服务领域包括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企业合规运营及法律风险防控、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等。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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