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期 汽车行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前言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编写的《2019年反垄断规章和指南汇编》一书正式出版,新书中包含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及《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四部指南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指南》将给汽车业经营者提供更为明确的反垄断合规指引,规范汽车业竞争秩序,促进汽车业健康发展。本期专题LexisNexis邀请通力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从零部件企业、整车企业、汽车零售(服务)企业三类汽车业经营者的角度为企业解读《指南》,以期为汽车业经营者完善反垄断合规工作尽微薄之力。

汽车零部件企业

一、界定相关市场

(一)界定相关市场的必要性

根据《指南》,除经营者之间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等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没有必要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外,在其他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等案件类型中,界定相关市场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违法行为的第一步。另外,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豁免时一般还应当证明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二)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是需求替代分析。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界定相关市场采用替代性分析,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界定相关市场。

需求替代分析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一般而言,需求替代分析须考虑的因素有:(1)需求者是否会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2)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3)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4)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供给替代分析则站在经营者的角度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须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三)汽车零部件产品的相关市场界定

就相关商品市场而言,目前汽车零部件产品的种类成千上万,但界定相关市场并不能简单以产品种类来划分。以目前电动汽车的核心零部件之一——动力电池为例,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电池市场”并不符合“最小不可细分”原则,因为该市场中还存在大量不可相互替代的产品。

二、显著市场力量

(一)认定显著市场力量的意义

《指南》在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首次提出了“显著市场力量”这一概念。“市场力量”是判断一个经营者其行为对竞争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因此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的某些符合垄断行为外观的行为可能并不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将这一类行为推定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不仅有利于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预防汽车业垄断行为、促进汽车业健康发展,还有利于降低汽车业经营者合规成本。

《指南》提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设置具有经济效率和正当化理由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该等情形通常能够提高经销服务质量、增进经销效率、增强中小经销商经营效率和竞争力,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因而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

(二)显著市场力量的法律效果

如上所述,汽车零部件的种类千差万别,因此汽车零部件企业有必要结合自身生产、销售的具体零部件品类,在完成相关市场的界定后,详细计算自身在每一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以判断自身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甚至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指南》提出,在对纵向协议进行竞争评估时,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指南》,显著市场力量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评价纵向垄断协议中的某些特定行为(具体请见下述第三部分),对于其他类型的纵向垄断协议(例如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行为,在评价该等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即使相关经营者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也无法获得推定豁免。

三、垄断协议

关于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反垄断法》确立了“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基本制度框架。《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禁止若干类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同时,又以兜底条款禁止经营者达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但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条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该协议不适用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一)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面,汽车业相较于其他行业无显著差别,因此《指南》在该方面花费笔墨较少,本文中也仅作简要介绍。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单个汽车零部件企业面对整车企业时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更有可能产生汽车零部件企业“抱团”对抗整车企业或其他汽车行业经营者,从而增加自身市场地位和议价能力。因此,横向垄断协议,尤其是关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以及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是实践中汽车零部件企业最常出现的反垄断违法行为。

(二)纵向垄断协议

《指南》第六条提出分析和评估纵向垄断协议的方法论,归纳如下:

1.纵向价格限制

汽车零部件销售领域中,面对新车的销售市场通常由零部件厂商向整车厂商直接进行供货,不涉及经销的环节,因此通常不涉及纵向价格限制。但在汽车零部件后市场,尤其是4S店体系之外的非授权售后服务市场,零部件厂商通常还是倾向于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因此纵向价格限制常常发生在非授权售后服务市场。

《指南》对汽车行业的纵向价格限制进行了细化,对实践中普遍应用的建议价、指导价和限定最高价作出详细解释。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删去有关建议价、指导价和限定最高价的积极效果的评价(征求意见稿中提到,供应商对经销商和维修商设置转售产品和服务的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通常具有效率效果,该等行为不会对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仅保留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标准(即如果由于协议一方的压力或激励,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被多数或全部经销商所执行,在实质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该等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

2.纵向非价格限制

在汽车行业实践中,存在数量及种类众多的纵向非价格限制,例如地域限制、客户限制、质保限制、选择性经销等等。随着《指南》对下述典型类型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提出,后续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此类纵向垄断协议不再“无法可依”,提示汽车零部件经营者关注该等纵向垄断协议的合规风险。

 

(三)纵向垄断协议的推定豁免与个案豁免

出于简化行政执法、优化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成本、引导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的目的,《指南》根据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于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提出可适用推定豁免的情形和不可适用推定豁免的情形。这意味着,即使汽车零部件企业在外观上存在上述纵向价格限制和/或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行为,但这不会必然导致该汽车零部件企业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并承担反垄断法下的法律责任。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案件中,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其次需要判断相关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需识别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相关市场界定

需要提示汽车零部件企业的是,汽车行业与其他行业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由于汽车售后市场的份额占汽车行业总体份额的比例很高,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不仅要考虑售前市场,还需要考虑售后市场。某些在售前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汽车零部件经营者,由于协议限制、兼容性、法律限制等因素,可能在售后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反垄断法下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仅当这一市场支配地位被“滥用”时,相关主体才构成违法。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

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另外,经营者在技术、功能、品牌等方面具有优势也可能被考虑在内。

 

3.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具有重要(但并非决定性)的作用。《反垄断法》第19条说明了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对单个经营者而言,若其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50%即可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理,两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三亦可作出类似推定。推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并非绝对,经营者通过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进行反驳。反之,市场份额不高的经营者可能因其他因素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了6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加上兜底条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六种:(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低价采购;(2)亏本销售;(3)限定交易;(4)拒绝交易;(5)搭售或捆绑;(6)差别待遇。

 

五、代工协议与供应协议

汽车零部件行业中,经营者与另一生产商签订配件供应协议,使用生产商生产其销售的零部件产品的安排实属寻常。这种模式下经营者往往需要对生产商在知识产权、产品标准、产品价格、不竞争义务等方面做出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在反垄断法下的合规边界如何?

对于上述配件供应安排,《指南》中明确区分了“代工协议”及“使用自有知识产权的配件制造商的配件供应协议”(“供应协议”),并单列一章“附则”专门对此作出说明。根据指南,代工协议,在实践中常以“委托加工协议”“代加工合同”“承揽合同”“贴牌加工合同”的形式出现,在汽车零部件企业委托加工的场景下,一般由汽车零部件企业(委托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设备,由汽车零部件代工厂(被委托方)为汽车零部件企业代为生产汽车零部件产品。

(一)垄断风险

在委托第三方生产汽车零部件的情形中,由于涉及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提供技术、设备,且技术可能包含专利内容,因此委托方往往会对被委托方提出一些特殊的要求和限制。

(二)风险评估

考虑到上述潜在的危害后果,《指南》提出对代工协议和供应协议进行区分,在代工协议中对委托加工方施加一定的限制具有其合理性,而在供应协议中施加相同的限制则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其原理在于,代工协议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因此被委托方并不是委托方的“竞争者”或者通常意义上的“交易相对方”;而在供应协议中,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采购方与供应商往往是竞争关系或上下游关系,因此在该等法律关系下施加的限制性条件更有可能构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六、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某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原本常见于通信领域,但随着汽车网联化、智能化的程度提高,通信技术的触角正逐渐向汽车业延伸。随着我国汽车零部件技术含量的不断提高,汽车零部件企业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对于需要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汽车零部件企业而言,建议在面对专利权人设置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时,可以积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或采用诉讼的方式迫使专利权人放弃施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主张因该等不合理条件造成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已制定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制度,汽车零部件企业在举报时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的事实和证据。

更多内容请见:

返回顶部

汽车整车企业

一、相关市场界定

(一)相关商品市场

整车企业主要涉及整车/整车制造市场。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汽车一般按照其用途分为两大类:乘用车与商用车。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并且可以牵引挂车。

(二)相关地域市场

《指南》以乘用车制造市场为例,说明了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方法。虽然从供给替代的角度,乘用车制造市场很大程度上是全球化的,但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考虑到各国竞争环境(技术和贸易壁垒、机动车税费、经销体系、价格、竞争者市场渗透度等因素)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乘用车制造市场一般界定为国别市场。

二、显著市场力量

《指南》首次提出显著市场力量的概念,与之相对应,《指南》率先提出推定豁免制度,即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设置的若干纵向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指南》提出,评估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设定一个固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必然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指南》仅以纵向协议的竞争评估为例,基于执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设定了30%的市场份额标准,即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对于特定类型的纵向垄断协议(例如限制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及横向垄断协议,即使相关经营者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也无法获得推定豁免。

显著市场力量和推定豁免制度的提出无疑有利于减轻整车企业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市场份额不到30%的整车企业得以出于效率、标准、安全等因素对经销商实施《指南》所明确规定的纵向非价格限制,最终仍能使得消费者获益。

三、垄断协议

(一)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面,汽车业相较于其他行业无显著差别。实践中整车企业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也较为少见。值得注意的是,整车厂具有组织上下游经营者(例如整车经销商或售后服务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动力和能力,尤其是关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以及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

(二)纵向垄断协议

实践中,整车企业有可能与上游的汽车零部件生产商或者下游的汽车经销商、维修商达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涉及纵向价格限制和纵向非价格限制。根据公开资料,我国反垄断执法中尚未出现单独针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例。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鉴于《指南》特别提出了汽车供应商在售后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可能存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谨提示汽车制造商应当特别关注的几个有关售后市场的问题。

(一)汽车供应商在售后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指南》进一步明确,由于汽车售后市场存在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售后市场的竞争状况更容易受到限制,进而消费者利益被损害。因此,在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时,除上述列举的因素以外,汽车品牌这一因素应当重点考虑。值得汽车供应商注意的是,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二)汽车供应商在售后市场可能存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汽车供应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售后市场的影响体现在其对售后配件的生产、供应与流通以及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实施的纵向限制。汽车供应商在售后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限定交易和拒绝交易。需注意的是,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所从事的前述纵向限制行为并非风险全无,而是需要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框架下进行评估。

 

更多内容请见:

返回顶部

汽车零售(服务)企业

一、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商品市场方面,就汽车销售市场而言,《指南》提出汽车经销包括批发和零售两个环节,批发由汽车供应商面向经销商,而零售则由经销商面向最终用户,因此一般将汽车批发和零售分别界定为两个不同的相关商品市场。汽车零售市场还可以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的角度进一步细分(参考近年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例,视个案情况可能基于车型、品牌档次等因素进一步细分,例如豪华品牌乘用车零售市场)。就汽车售后市场而言,《指南》提出其可以分为售后配件经销市场和售后维修保养市场,也可以根据替代性分析进一步界定(参考近年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例,视个案情况可能基于车型等因素进一步细分,例如售后乘用车用轮胎经销市场、乘用车维修保养服务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方面,《指南》以乘用车为例,提出乘用车批发市场因汽车供应商一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可以界定为国别市场。但对于乘用车零售市场而言,考虑到汽车牌照、排放标准、汽车通行、售后服务、保修条款等限制因素,以及选购汽车的时间、交通成本,可以界定为省级或地区性市场。

二、垄断协议

(一)横向垄断协议

1.汽车经销商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

就横向垄断协议而言,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从汽车经销商的角度,如果其与其他经销商就定价、销售区域、销量或者联合抵制交易等达成协议,即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考虑到2014-2015年多家知名车企经销商相继因达成价格同盟而被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处罚的先例(详见下表),提示汽车经销商对横向垄断协议(包括由汽车厂商组织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合规风险保持警惕。

汽车经销商因横向垄断协议受到处罚的案例: 

2.汽车经销商作为组织者协助汽车供应商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

轴辐卡特尔是一种特殊的垄断协议形式,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尚未明确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20年1月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新增规定,“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五十三条关于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规定亦加入了“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前款规定”(即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一致)。因此,尽管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或实际执法案例,谨提示汽车经销商对此方面的立法及执法保持关注,避免作为汽车供应商之间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而被认定与汽车供应商共同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从而一并遭受处罚。

(二)纵向垄断协议

《指南》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主要涉及零部件厂商与整车厂商,或者整车厂商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纵向价格和非价格限制。从汽车经销商的角度,鉴于其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仅就涉及汽车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常见热点讨论其中的纵向垄断协议问题。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相关市场界定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经营者需评估其是否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考虑市场份额、市场竞争状况,对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控制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相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汽车售后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新车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在售后市场是否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之,在新车销售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在售后市场是否一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销售或不公平低价购买,低于成本价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

4S店的盈利主要来自新车销售及售后业务,且随着新车利润逐渐下降,业务重心逐步开始向汽车后市场转移,围绕汽车的全生命周期进行全面渗透,包括衍生出车险、贷款、延保等业务,以及附加精品及装潢等。从汽车经销商的角度,如果其在相关市场份额较高或可能具有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对于某些销售行为可能会被消费者质疑构成《反垄断法》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例如高档热销车型加价销售、强制搭售新车保险、收取金融服务费、上牌费、装潢费等多项额外费用。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无针对4S店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被处罚的案例,汽车经销商可以对此保持关注并及时评估4S店销售行为的反垄断违法风险。

更多内容请见: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