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7期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新规重点解读:标准合同签订和履行指南

编者按

千呼万唤始出来,自《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首次将签署标准合同明确作为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之一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终于在2022年6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标准合同的适用条件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并新增标准合同及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备案义务,在我国跨境数据传输标准合同制度建立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一、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

通过签署标准合同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的方式适用于用户数量和个人信息出境体量较小的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征求意见稿》的规制对象为某一类个人信息处理者而非某项具体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其第四条的要求和7月7日发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下称“《评估办法》”)的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标准相对应,皆考虑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主体数量和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主体数量两个要素,以个人信息主体数量而非个人信息条数来划分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10万人个人信息的;
(四)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结合《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满足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通过签署标准合同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后,所处理的个人信息超过100万人,或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所涉个人信息主体数量在累计计算期间内超过10万人或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由于此时个人信息处理者达到了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标准,需要根据《评估办法》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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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因此无论是《征求意见稿》,还是《评估办法》或于2022年6月发布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都对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提出要求,并针对性地细化了评估重点。以《征求意见稿》《评估办法》为例:

《征求意见稿》 《评估办法》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事前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个人信息的数量、范围、类型、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四)个人信息出境后泄露、损毁、篡改、滥用等的风险,个人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重点评估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数据的安全;
(四)数据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以下统称法律文件)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其他可能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事项。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当遵守该条例第四章对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将处理100万人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视同为重要数据处理者。因此,适用于该类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及CIIO的《评估办法》相较于《征求意见稿》,除关注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外,还需重点评估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另外,由于《征求意见稿》已提供了统一适用的标准合同文本,相较《评估办法》要求重点评估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征求意见稿》更关注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需重点评估标准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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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备案和标准合同重新签订和备案要求

《征求意见稿》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不同于行政许可,只要个人信息处理者满足《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所列条件,其即可在标准合同生效后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网信部门备案所签订的标准合同及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为网信部门提供了监管抓手,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将书面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终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当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签订标准合同并备案:

(1)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类型、敏感程度、数量、方式、保存期限、存储地点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境外保存期限的;

(2)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

(3)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况。

另外,由于备案需提交标准合同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在重新签订标准合同并备案前,个人信息处理者还需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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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标准合同签订和履行要点

签订合同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的基本要求,如《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下称“《认证规范》”)要求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文件,确保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评估办法》要求签订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充分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比《征求意见稿》《认证规范》《评估办法》,可以发现三者对于数据出境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内容要求存在很多重合之处,即使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法直接适用签订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其仍可参考标准合同的内容来拟定相关数据出境合同或法律文件。

(一)标准合同的优先适用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要义务 

(三)境外接收方的主要义务 

(四)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五)个人信息出境数量的约定 

(六)落实安全管理义务 

(七)法律适用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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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者简介


吴丹君 合伙人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wudj@guantao.com
吴丹君律师是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上海律师协会互联网业务研究会委员、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律商联讯法律专家,曾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并购以及日常运营提供法律服务。
近年来,吴律师专注于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领域,她服务的行业众多,包括地产、快消、酒店、OTA、金融、科技、教育、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精准营销、在线支付、互联网医疗等。吴律师对于中国立法和实践有着深入的理解,同时对第三方支付、算法推荐、数据挖掘、云计算、车联网、物联网等新兴技术具有充分的认识。
吴律师曾协助金融机构、汽车制造商、HCM SaaS平台企业、云计算服务提供商、数据服务商、制造业公司、互联网医院、生物医疗等企业建立全流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能为客户提供具有落地性和前瞻性的网络与数据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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