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4期 《反垄断法》修改逐条解读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6月2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本次修法是自《反垄断法》2008年施行14年以来首次,修改后条款充分反映出十余年来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技术发展以及反垄断执法经验积累对立法的影响,规定更加科学、完整,贴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趋势。
法规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律商网整理)
●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ed in 2022)
2008年版《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起草,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公布了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反馈意见在《修正草案》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并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改决定”),修改决定于2022年6月24日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次《反垄断法》重点修改内容包括:
(1)强调反垄断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
(2)新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3)新增禁止轴辐协议相关规定;
(4)增加禁止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条款;
(5)健全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
(6)针对纵向垄断协议增设“安全港”;
(7)新增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限“停表”制度、设立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8)完善对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监管相关规定;
(9)提高各类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入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及经营者信用惩戒等处罚方式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原文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修改后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植德解读】
《反垄断法》的第一条为对其所保护的基础法益及立法目的的集中阐释。本次修订明确将“鼓励创新”纳入立法目的之中,与近年来各领域高速的科技发展对国家经济的显著影响是分不开的。
随着互联网及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发展,创新成为社会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之一。但在特定情况下,创新与个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近现代市场经济规律及理论研究均显示,对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而言,垄断是其必然的选择。在垄断行业中,经营者并不需要通过创新来帮助其攫取垄断利润。相反的,创新所带来的巨大成本本身,将导致其利润的降低。因此,通过法律来鼓励创新具有其必要性基础。
另一方面,创新本身在一定情况下,有助于打破原有市场的垄断状态。通过提供全新的竞争产品或服务,将可能让新的竞争者进入一个垄断状态的市场,以引导良性竞争,促进优胜劣汰。
从效果的角度来看,我们理解,本次增加“鼓励创新”的表述将可能对未来反垄断执法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执法人员在调查或审查工作中,将更加重视案件中“创新”这一因素的竞争影响。尤其是高新技术或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中,相关企业在说明行为合理性时,可着重注意从“创新”角度进行分析。第四条
原文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修改后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植德解读】
本次修改决定开宗明义,在开篇部分增加了坚持党的领导条款。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已被正式载入宪法总纲第一条第二款中,党的全面领导是我国法律工作成功的根本政治保证。2021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其中明确提出“强化市场监管和反垄断规制,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活力,保护广大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这是继中央经济工作组会议后,中国共产党又一次在重要会议和决议中提及反垄断。本次修改中增加“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是对党将反垄断工作视为重点工作的必要回应。
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促进市场竞争而制定、实施的相关基本经济政策。狭义上,竞争政策主要包括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体系;广义上,竞争政策还包括各类旨在促进经济竞争和市场开放的政策措施。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中明确提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而在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短短几年里,从“逐步确立”到“强化”,从“基础性地位”到“基础地位”,竞争政策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反垄断法》素来也被称为“经济宪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本次修法反映了国家层面未来对于竞争政策落地及执行的决心。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相关竞争执法活动将进一步增强。
此外,公平竞争审查是竞争政策的重要组成制度之一,也是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重要表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具体内容,请参见以下第五条的分析。第五条
新增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植德解读】
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反垄断法》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公平竞争审查是指为规范政府立法、执法活动中涉嫌违反公平竞争标准的政策、措施,通过内、外部相结合的专业评估,以事先审查等方式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逐步清理、废除、完善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行规定和做法。
背景及历史
6年来,国家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中央层面,2016年6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第一次明文要求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19年,总局出台《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鼓励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
2021年6月,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并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此外,各地方政府也在立法、执法各个方面积极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设。2016-2017年间,吉林、辽宁、河北、山西、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等各地省人民政府相继出台《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各地《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也随后出台。
根据《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披露,“审查增量政策措施24.4万件,清理各类存量政策措施44.2万件,纠正废止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1.1万件。”公平竞争审查可以从源头上规范行政行为,避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
审查要求及流程
公平竞争审查,重点包括对“增量文件”的审查和对“存量文件”的清理,即要求政府在规章政策出台之前先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防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且要求政府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审查标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二是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三是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四是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对于增量文件,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一般审查工作流程如下: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在审查过后,必须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书面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评估及责任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上级机关经核实可责令改正,不改正或未及时改正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条
新增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强调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除本条之外,在下文第二十二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部分也强调上述利用新技术或方式等实施的行为构成滥用行为。
之前《征求意见稿》中,是通过列举一些互联网领域的特殊考虑因素(例如,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数据能力等)来分析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的地位的认定。而《修正草案》不再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进行举例,而是直接列举了违法行为,更具可执行性。最终正式出台的《反垄断法》修改决定沿用了《修正草案》中的方案,对通过技术、资本优势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直接进行规制。
近年的反垄断领域司法与执法实践中,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注意到互联网经济的特殊性,在案件中分析当事人掌握处理数据、控制流量及其他技术及资金能力对市场的影响等。2019年总局制定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都具体说明了认定平台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考量因素。本次《反垄断法》修改,总结了近年来的司法、执法实践,并综合整理了总局及国务院的意见,以立法形式列举了“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新经济模式下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特殊因素,为今后的司法、执法实践确立更为明确的指引。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是近两年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点之一,阿里巴巴及美团等头部平台企业因实施垄断行为受到高额处罚的数例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部分具有较强市场力量的平台通过搜索降权等技术惩罚措施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就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利用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的垄断行为。
总局在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件中提到当事人控制网络流量的能力:“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当事人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设定算法等方式,决定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的搜索排名及其平台展示位置,从而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对其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
总局在美团的“二选一”案件中也分析了当事人的流量控制及平台规则:“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当事人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设定算法、人工干预等方式,可以决定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餐饮外卖商品的搜索排名及平台展示位置,从而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对其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
通过上述流量、平台规则、技术及其他相关因素的综合分析,总局认定相关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进一步对其实施的“二选一”垄断行为进行了处罚。随着本次修订的完成、以及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总局将进一步加强针对新业态、新技术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建议相关经营者进一步重视反垄断合规,积极自查及整改,以降低违法风险。第十一条
新增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植德解读】
相较于其他一些有长期执法经验的司法区域,一段时期中,我国反垄断执法及司法实践探索略有不足,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条款仅有原则性规定。在2008年《反垄断法》出台时,也存在少量立法技术问题。上述原因导致在以往的行政执法及司法活动中,相关主管机关在某些问题上对于具体垄断行为的分析及认定存在一定分歧。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工作,能够有效推动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增强沟通交流,逐步达成共识,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及稳定性。第十三条
原文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修改后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植德解读】
本条主要是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表述。
自2018年将隶属于商务部、工商总局及发改委三部门的原反垄断执法权限整合后,目前反垄断执法已经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本次《反垄断法》修改将上述执法机构整合体现在新法之中,适应现实制度的变化。
之前《征求意见稿》的修订中增加了“可设立派出机构”这一新的执法形式。而在《修正草案》及修改决定中未保留这一表述。但执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有益的尝试。2020年8月,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将作为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设立,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开展强化竞争政策实施试点的通知》,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将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试点,并且对于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新能源汽车、高端智能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进一步简化审查程序,压缩审查时限。同时也承担反垄断调查、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其他各类竞争工作。
随着反垄断执法活动的增多,不排除未来设立更多试点,在积累相关经验后推行派出机构这一方案的可能。但就本次修法和实践情况来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范围主要为反垄断调查相关事宜,并未就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进行授权。第十四条
原文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修改后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新增了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合规经营”的要求。
近年来,国家不断强化企业合规管理,多项制度文件陆续出台。就反垄断领域,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了《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以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提高经营者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此后,浙江、天津、上海、四川等地也陆续出台地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推动各地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落实。
在推动企业合规经营的进程中,行业协会作为介于政府、企业之间的自律性组织,能够更加顺畅地与经营者沟通,并起到监督、协调等功能,对经营者合规经营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
回顾我国反垄断执法历程,出现过数起行业协会组织、推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例子。在总局于2021年9月发布的2020年反垄断执法十大经典案例中,有两起是涉及行业协会组织企业联合涨价的垄断协议案。据总局反垄断一司官网于2022年6月20日披露的最新案件,某大米协会因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被处以罚款。新法的修改回应现存问题,对行业协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强调其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合规经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对推动市场内经营者良性竞争的积极作用。
具体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自律,加强自身监管,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带头维护市场秩序,避免“助推”垄断行为的现象再次发生;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肩负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责任,通过制定所属行业的企业合规标准等方式,积极引导企业合规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第十五条
原文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修改后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其他组织。【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是对原有经营者定义表述的完善。原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后“其他组织”调整为“非法人组织”。
在较早的立法、理论和法律实务中,对于“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相互关系存在一定争议。《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继续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根据《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原文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修改后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
(四)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植德解读】
本条的修改主要为对《反垄断法》行文结构方面的完善。内容方面没有实质性调整。
本次修改前,垄断协议的定义列在横向垄断协议条款的最后一款。修改后,垄断协议的定义调整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之前,并独立成为一条。
这一位置调整,从体例层面明确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范围,即同时适用于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同时,对于未来一些新形式的垄断协议,例如“轴辐协议”等也能起到兜底的作用,体例上更加科学、明确。第十八条
原文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修改后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主要有两点:第一,明确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并非本身违法,确定了“排除、限制竞争”是判断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二,针对纵向垄断协议设置了“安全港“制度。
纵向价格协议的构成
在此之前,反垄断专业人员、执法机构及司法机构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本身违法这一问题存在一定分歧。经典案例“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再审案”就体现了上述争议。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依据,而需要结合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进一步综合考虑相关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定了“排除、限制竞争”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构成的要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再审认为,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排除、限制竞争”,从规定本身及执法情况来看,对于符合规定描述的纵向价格协议即可认定为垄断协议,但经营者可通过提交证明未“排除、限制竞争”的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
同时最高法提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结合当前的执法实际,在总结积累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出台有关纵向价格垄断执法指南,进一步明确执法标准,给予经营者明确预期,促使经营者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主动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本条修改新增表述明确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充分体现了实际案例的经验积累及要求,有效解决了执法及司法中的争议。
“安全港”
“安全港”制度是通过设定例如特定市场份额等具体的市场力量标准,对低于该标准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豁免的规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具体的“安全港”标准后,经营者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市场力量低于法定标准时,不再适用垄断协议相关规定。
在此之前,我国已经有设置“安全港”制度的尝试,《2019年反垄断规章和指南汇编》一书正式公布了《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汽车指南》”)。《汽车指南》认可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实施纵向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一般可以适用推定豁免。并且明确了“30%以下”市场份额经营者相关纵向垄断协议可能适用“安全港”的规则。本次修订将“安全港”制度正式入法,为未来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行为设置“安全港”提供了法律依据。
引入的“安全港”制度也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欧盟竞争法与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有关的立法主要体现在“Notice on agreement of minor importance which do not appreciably restrict competition under Article 101 (1)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De Minimis Notice)”这一立法之中,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这一通知也称为《微量允许通知》(DeMinimisNotice)。《微量允许通知》中有关“安全港”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通知的第8和第9条,其中就横向垄断协议的微量豁免的市场份额要求为10%,就纵向垄断协议的微量豁免的市场份额要求为15%。此外,还规定了当无法界定协议主体之间是横向还是纵向关系时的微量豁免的市场份额要求。
与我国《反垄断法》不同的是,欧盟竞争法同时对垄断协议从目的限制(restriction by object)和效果限制(restriction by effect)两个角度讨论了其分别对竞争可能造成的影响。
目的限制类的垄断协议往往能够产生重大竞争效果,例如横向协议中的固定价格就属于目的限制类的垄断协议,多认为这类协议无需进一步分析,而本身违法。《微量允许通知》也明确规定,安全港制度不适用于涉及目的限制的协议。本次《反垄断法》修改后“安全港”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这一做法,在最终效果上与上述欧盟的规定并不矛盾。
本次“安全港”制度入法之后,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结合中国市场实际情况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行为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安全港”规则,对降低执法成本,集中执法力量,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第十九条
新增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植德解读】
本条是本次《反垄断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增加了对于一般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第七章也相应增加了法律责任条款。
原《反垄断法》中仅规定了禁止行业协会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未明确禁止一般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一般实践表现为,竞争者间通过与一个居间方(例如,上、下游)沟通或意思联络,最终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美国反垄断执法中,将这类垄断协议称为“轴辐协议”。
早在1939年美国“州际巡回放映公司案”(Interstate Circuit, Inc. v. United States, 306 U.S. 208 [1939])中就对这类由第三方帮助、组织达成的垄断协议进行了处罚。轴辐协议,顾名思义类似于车轮,其轮圈由很多辐条连接,辐条通过共同车轴形成连接稳定的状态。轴辐协议就是指这类通过特定第三方(车轴)将一类竞争者(辐条)连接,组织、帮助该等竞争者达成的垄断协议。
在“州际巡回放映公司案”中,州际公司是一家连锁影院公司,州际公司向8家电影发行商分别发送邮件,同意在州际公司影院中放映该等发行商的电影,但要求该等发行商在其后许可其他影院进行二轮播放时:A.就该等电影其他影院夜间票价不得低于25美分;B.该等电影不得适用“两片同映”政策和其他影片一起播放。8家发行商都同意了州际公司的上述要求,并按照上述要求与其他影院签订了相关的合同。这样的结果是,尽管这8家发行商相互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协议,但它们的定价和放映行为却出现了高度的一致性。
上述案件中州际公司即实施了组织发行商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本新增条款所禁止的行为。另外,近年来,平台轴辐协议也引发了广泛关注,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也明确了规制了平台轴辐协议: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上述规定中,平台经营者是“车轴”,而平台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辐条”,如果平台经营者通过算法或平台规则等,帮助平台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适用本新增条款对平台经营者进行查处。
如仅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规制“轴辐协议”,将面临两个困境,一是《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位阶较低,其性质仅为指南,后续执法中容易存在争议;二是《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仅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但“轴辐协议”这一行为可能广泛的出现在各行各业中。例如,整车厂商与汽车经销商的合作中,往往会对经销商的销售进行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类行为如果导致实际中汽车经营商达成了垄断协议,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可适用本新增条款对整车厂商进行查处。
根据第七章的法律责任条款,对于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经营者将会被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原文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修改后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植德解读】
本次修改中针对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技术或新方式实施滥用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尤其是前文第九条中,直接增加了禁止利用上述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描述。
数字经济及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及全新的经济模式给全球的反垄断执法带来新的挑战,各国都在纷纷出台针对数字市场的相关反垄断新规,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比如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案》(Digital Markets Act)预计将在年内生效,主要针对数字市场垄断行为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制。
我国相关情况的分析请参见前文第九条。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六条
原文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修改后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植德解读】
本条明确了对于未达申报标准,但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申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依法调查。
实际上,早在2008年国务院基于《反垄断法》授权制定申报标准时,在《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未达申报标准的兜底条款: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本次修改,将该兜底条款入法,进一步增强了该条款的可执行性,首先可以要求经营者主动申报,在经营者未申报的情况下,进一步依职权调查,为执法活动扫清了障碍。
在近年的经营者集中执法实践中,有些细分行业的头部竞争者尽管营业额不高,但往往具有很强的市场力量,并且基于其资金优势,通过发展初期的快速补贴或并购等方式迅速获得市场支配地位,长远来看,不利于行业良性竞争及发展。
例如,滴滴与优步案中,滴滴在当时主张其营业额未达申报标准。考虑到当时网约车行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双方营业额不达标这一情况是有可能的。但双方系当时该市场中两大头部竞争者,单独及合计市场份额均很高,该收购案很可能具有潜在的竞争问题,也因此引发了行业内的广泛关注。
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对上述滴滴与优步案件进行了主动调查,提示企业未来在对于互联网平台等敏感行业的早期投融资并购交易中,特别注意评估因本条款修改可能对交易带来的潜在影响。尤其是基于头部平台流量转化或资金力量而迅速取得市场份额的“独角兽”企业,尽管在初期营业额未达申报标准,但如果有涉及竞争对手的并购交易,也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管。第三十二条
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植德解读】
本新增条款明确了《反垄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法定期限计算的“暂停”机制,也被成为“停表机制”。
《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下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的法定审查期限包括如下几个阶段:
阶段 时限 初步审查 30个自然日 进一步审查 90个自然日 延长审查 60个自然日 初步审查自立案之日起算,之后两个阶段均为前一阶段到期后起算。
实践中,在申报方缺少申报经验,或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因当事方提交资料不满足要求,或复杂案件收集证据、出具经济学报告、附条件方案制定及谈判等各类特殊情况,都将耗费大量时间。在没有停表制度的情况下,当事方占用了过多审查时间,而留给执法机构的审查时间非常有限,可能导致审查工作难以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完成。但为了同时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的要求,当事方往往需要将案件撤回,重新提交。
本次新增的停表制度,将很大程度上解决这类因特殊原因导致的审查时间延长的问题。经营者资料不完备、附加限制性条件评估等均不计入法定审查期限,另外如出现可能影响审查的其他特殊事项,也可以暂停计时。停表制度的增加有利于划清申报方与审查机构之间的责任界限,有效保障了未来经营者集中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解决了审查人员与申报方之间因时限而产生的矛盾。
此外,停表制度的新增,也会让经营集中申报业务更加专业化。未按照规定提交充分申报资料,或者提交不专业申报材料,可能面临着被多次停表,导致需要更长时间才能获得申报批准的局面。
同时,遗憾的是,本次修改中,未将简易程序申报的审查时限纳入《反垄断法》,也没有对于经营者初次提交资料后到正式立案之前的审查期限及流程进行明确。我们理解,可能仍需要后续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验积累、人员增加等情况进一步摸索确定。第三十七条
新增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新增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分类分级制度,并提到加强国计民生重要领域的申报审查。
这一条是本次修改决定中的亮点之一,相较于之前《修正草案》中列举“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的方式,调整后的条款更具可执行性并且能显著提高审查效率。
基于过去申报实务,部分行业因行业特征很容易达到申报门槛,但同时竞争者众多,该等市场中的交易,往往很难会引发竞争问题。而相对而言,一些新兴行业,经营者尽管营业额不高,但可能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甚至垄断地位。根据《修正草案》及执法实践,我们推测,未来有可能通过对竞争问题较多的重点行业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而对竞争问题较小的行业通过分级分类,降低审查要求,以提高审查效率。该条款的落实尚待结合未来执法机构出具的细则等文件进一步观察与分析。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条
新增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植德解读】
本条新增的内容是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的补充及完善。本条修改有三个方面的亮点:
行为类型的补充
原《反垄断法》在本章开头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仅提到了“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对于其他类型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并未进行描述。
本次新增的条款在原来的“限定交易”之外,增加了“妨碍市场进入”及“不公平待遇”这两类常见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上下文连贯和体系上更为完整。
实施方式的列举
新增条款还列举了其实施方式,例如“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强调滥用行政权力不一定仅通过发布相关规整制度或单方实现,有可能基于协议等双方方式实施。
构成要件完善
在本条结尾补充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表述,虽然滥用行政权力本身就有这一表述,但结尾这一描述强调了认定行政行为构成滥用应分析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一要件。条文结构更为严谨。第四十二条
原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修改后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扩大了其原条款的适用范围。
原规定仅明确了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在当地参与招投标,如严格按照字面含义理解,这一表述不适用地域限制以外基于设置的其他类型不合理的条件,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投标的情形。
但实际中,存在大量通过设置其他类型歧视性标准来限制部分经营者参与招投标,例如在组织形式、所有制、规模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甚至是直接指定特定经营者从事相关事项的情况。
另外,招投标活动仅仅是通过行政权力限制经营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践中,行政机关有可能通过招投标之外的其他方式对经营者进行差别待遇,例如设置准入门槛等。本次修订完善了对于其他类型经营活动同样适用的兜底条款,规定更为完善。
上述修改将有利于进一步防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可能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各类行政行为,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与市场竞争态势。
另外,实务中企业很少会质疑当地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命令或实施的其他行政行为,往往默认行政行为一定是合法的,以至在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也鲜少采取主动维权措施。企业经营者应加深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识,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可依据《反垄断法》积极开展维权活动。第四十三条
原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修改后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 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增加了行政机关强制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情形。
原条款仅规定“排斥、限制”这类拒绝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而实际中存在大量行政机关强制经营者在当地投资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
例如,在2021年3月的诏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案中,当地行政机关在其特定项目的评审办法中提到:进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介库的社会中介审核机构应符合的条件中,含有“外省企业必须提供入闽登记证明材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非漳州市本辖区企业,必须在漳州设立分公司并在诏安县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的条款。这些条款相当于变相强制了参与项目的经营者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第四十四条
原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修改后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为对原有规定表述的完善。
本条表述的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机关的规制效果,避免因语意不清,导致执行层面的困难。第四十五条
原文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修改后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植德解读】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一般由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但在实践中,除行政机关之外,法律、行政法规还授权一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部分行政职权。
这部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主要执行特定行政事务,例如新闻出版局、道路运输管理局、地质勘察局等;另一类主要负责特定事务的执法监督,例如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物价监督等。这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并且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大量行政行为是通过这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来实现的,对该等组织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应有之意,并且目前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也已经广泛地适用于该等组织。本条规定在原来行政机关之外,增加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未来执法提供法律保证。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九条
原文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修改后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植德解读】
本次修改明确了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对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也承担保密义务,是对原条款的重要完善。
实际执法活动中,很多情况下,执法人员不但会获得被调查人的商业机密,在对微信、钉钉等新的沟通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活动中,还会获悉大量被调查对象相关员工、举报人及相关第三方等的隐私与个人信息。本次修改了完善了对这类调查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及信息的保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起生效,本条修改也反映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
新增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植德解读】
本次修改后条文针对滥用行政权力增加了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滥用行政权力行为进行调查的权限,并且强调了被调查相关主体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同时进一步列明了调查及执法方式。
原《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进行调查,也未明确调查方式,仅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向其上级建议的方式纠正。
而本次修改首先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调查权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明确了相关主体的配合调查义务,有力保障了反垄断调查工作的开展;第三,明确了可以通过约谈相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调查方法,解决了调查中最为困难的环节;最后,提出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从原来仅能向其上级提供建议,变为可直接规范相关行政机构。总体而言,上述调整从执法的核心层面保障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针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类型的行为调查时,工作的顺利开展与有效执行,为未来的相关调查活动铺平了道路。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原文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修改后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 五十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植德解读】
本次修改对于各类垄断违法行为均大幅增强了处罚力度,本次处罚金额的提高,既是我国经济水平提高的体现,也是加强反垄断执法及监管的必然要求和趋势。
本条修改前后垄断协议违法行为处罚对比如下:
情形 修订前 修订后 已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有销售额) 1%至10% 1%-10% 已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无销售额) 未规定 500万以下 已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 50万以下 300万以下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未规定 100万以下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为他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 未规定 参照上述处罚 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 50万以下 300万以下 根据本次修改后第十九条新增的“轴辐协议”的情形,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即参照垄断协议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垄断协议行为处罚的金额进行了细化及提高的罚款金额,增加了对相关责任个人的罚款。
除罚款金额提高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增加了对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相关责任个人的处罚。针对垄断协议相关责任个人的罚款是首次出现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我们理解,这一调整与垄断协议的特性有关。垄断协议至少需要双方或多方具有共同实施特定行为的合意方才可达成及实施,一般需要经过企业负责人的决策和肯定。通过增加对相关责任个人的行政处罚,能够起到警示及纠正效果,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对于责任个人而言,不仅仅是高额罚款支付的风险,同时相关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对其之后在特定单位或公司的升职及任职都将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我们提示经营者在未来合规中特别注意相关风险。第五十八条
原文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植德解读】
首先,本条修改根据交易对竞争的不同影响,区分了违法实施集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罚则。根据行为损害后果不同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有利于起到引导及警示效果,有效地预防经营者,尤其是市场力量较强的经营者,考虑违法成本低,而交易实施后将带来巨大利益,而故意实施违法集中的情形。
对于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罚款也从之前的50万元以下提高到500万元以下,避免经营者因违法成本较低,考虑时间等因素选择先实施集中,再接受处罚的做法。
增强处罚力度与目前其他主要司法辖区的做法也是一致的。在美国如未依法申报,可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处以最高超过4.6万美元每日的罚款。欧盟的申报在制度和基本安排上和中国基本是完全一致的,未依法申报的罚款可以高达参与集中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0%。在印度,未依法申报可能会被征收个人或企业总营业额或总资产1%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除了对经营者进行罚款之外,在有些司法辖区,对违法实施集中的相关责任个人也采取罚款等处罚。第五十九条
原文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修改后 对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增加了确定罚款数额的考虑因素。
首先,针对最主要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违法实施集中行为,新增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作为确定罚款的考虑因素。这一表述有利于经营者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主动整改,积极自我纠正,有利于消除竞争不利影响,极大程度降低了后续执法压力。第六十条
原文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后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除了列举了民事责任可能的类型之外,新增了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院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无论是垄断协议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都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不特定的最终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提起垄断民事诉讼的难度非常大,一边是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另一边是缺少专业法律知识的一般消费者,即便提起诉讼,在收集证据及论述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困难。而检察院公益诉讼能够很大程度上解决原被告力量不对等这一问题,对垄断行为纠正及被侵权人获得民事赔偿都能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总体而言,本条修改对于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或经营者未来获得民事赔偿起到积极效果,进一步增加了垄断违法成本,起到预防垄断行为的作用。第六十一条
原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后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新增了对于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事后监督的规定,要求其在改正后向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改正情况,将行为纠正落到了实处,通过事后监督进一步保证反垄断执法的效果。第六十二条
原文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针对各类拒绝、阻碍调查或审查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是本次修法系统提高处罚力度的一部分。结合新增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修改前后罚则对照如下:
责任主体 处罚 原规定 修改后 单位 1、责令改正;
2、一般情节,20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改正;
2、有销售额,销售额1%以下罚款;无销售额或难以计算销售额,500万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进行处罚; 无规定 4、记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 4、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 1、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2、一般情节,2万元以下罚款; 2、5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进行处罚; 4、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类似的违法行为主要出现在反垄断调查案件中,部分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相关证据,并且个别案件出现过暴力抗拒调查的情况,近年的部分案例如下:
时间 案件 处罚对象 行为 处罚结果 2022/5 宁夏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公司部门负责人 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产品价格、随货清单及其他票据;在调查过程中指使产品供货商出具虚假的销售价格、销售清单和授权委托书。 相关负责人被处5万元罚款 2020/5 青海省某油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被调查公司 拒不配合调查,隐瞒事实真相,转移、藏匿并销毁与本案相关的资料。尤其是,将所有资料焚毁,焚烧时间长达三个小时。 公司被处70万元罚款 2020/4 某原料药滥用案 两家被调查公司、公司法人、相关责任个人 故意拖延,不配合调查,并谎称相关资料被水淹、因事故丢失、不同意调查等原因而拒绝提供;
公司信息部负责人,切断办公系统网络,删除电脑文件资料,导致相关办公电脑无法登录,执法人员无法查阅相关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指挥公司员工及社会闲散人员暴力抢夺证据材料,不顾执法人员阻拦,将有关证据材料强行隐匿、转移。公司为应对执法,将存储监控录像的硬盘和存储数据库材料的硬盘拆除,当事人将上述硬盘隐匿、转移。将执法人员打印出的记录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当众撕毁,在执法人员警告其行为构成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继续销毁证据材料。两被调查公司分别处100万元罚款;
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处10万元罚款;
其他相关责任个人处2-5万元不等的罚款。2018 某汽车销售公司垄断案 相关责任个人 辱骂执法人员、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等行为。 两相关责任个人分别处8千元和1万2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新增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植德解读】
本次修改前,仅拒绝、妨碍调查的罚则中有专门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规定。本条新增的规定对各类主要的垄断违法行为均增加了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情况的加重处罚,并且直接规定按普通情况的2-5倍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高可处罚企业上一年度营业额的50%。这样的处罚力度可谓触目惊心,高额处罚对于提高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意识及加速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都将有显著的推动作用。第六十四条
新增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植德解读】
本条修改对实施垄断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增加了记入信用记录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违法的成本。这一修订与我国近年来逐步完善征信系统密不可分。同时不良的信用记录很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评优、补贴及参加政府采购等经营活动,特别提示医疗、软件系统等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注意这一条款,加强反垄断合规工作。
第六十六条
原文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植德解读】
本条与第四十九条的都是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完善。正如前文所述,本条修改一方面强调了对执法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另一方面也与2021年11月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第六十七条
新增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植德解读】
本条规定是对之前体例上的完善。修订前,在拒绝、妨碍调查及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保密信息的部分提及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中,在滥用或实施其他垄断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构成犯罪的行为,例如商业贿赂等,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次将刑事责任独立于特定的违法行为,单独列为一条,从体例上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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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植德反垄断业务组负责合伙人叶涵律师在加入植德前,在国内外知名律所有过多年工作经验。目前,叶涵律师任北京市、江苏省、甘肃省、深圳市、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公平竞争相关领域专家、北京产权交易所评审专家、北京市律协竞争与反垄断法专委会委员,北京市律协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在带领反垄断业务组追求卓越的同时,叶涵律师个人也多次荣获专业法律评级机构年度推荐或登榜反垄断与竞争相关榜单,包括:2020年度《商法》中国业务律师新星、2020年度CLECSS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律人、2021年度ALB中国十五佳律师新星、2021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新锐合伙人15强、2021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合规多面手15强、以及登榜2020、2021、2022年度LEGABAND“反垄断与竞争法组”中国顶级律师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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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涵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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