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2期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内容详解

编者按

2021年11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信办”)首次公布了《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为依据,全方位地细化了上述法律中关于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的规定,并回应了网信办在今年7月份发布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办法征求意见稿”)所留下的一些疑问。本期专题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全面解读,以期帮助企业理清法规的重要内容。

内容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核心数据、单独同意等重要数据法概念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明确了实践中大家普遍需要明确的数据法概念。例如明确了重要数据的定义(“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并进行了列举)核心数据的定义(“核心数据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的数据”)、委托处理的定义(“委托处理是指数据处理者委托第三方按照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单独同意的定义(“单独同意是指数据处理者在开展具体数据处理活动时,对每项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同意,不包括一次性针对多项个人信息、多种处理活动的同意”),等等。 

亮点二:适用范围聚焦于“网络数据”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办法》适用的范围。其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网络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和组织数据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条例:(一)以向境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个人、组织的行为;(三)涉及境内重要数据处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网络数据(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第七十四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信息、核心数据、密码使用的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亮点三:明确了国家层面三类数据分类要求,突出了重点保护和严格保护的不同数据客体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按照数据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和重要程度,将数据分为一般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不同级别的数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国家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对核心数据实行严格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亮点四:新技术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

第八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任何个人和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前款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工具、程序和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利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深度合成等新技术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技术服务商(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服务商、第三方支付等主体,不管是个人还是组织,都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提供支持,如严重违反,其可能面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红线风险。 

亮点五:细化了网络安全审查的情形、增加了多处“报告”内容,进一步加强网络安全监管

相比《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第五条,“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第六条,“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网络安全审查的情形,更为丰富和具体。 

亮点六:违法爬虫条款进一步修订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在采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时,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的性能、功能带来的影响,不得干扰网络服务的正常功能。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自律公约、影响网络服务正常功能,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访问、收集数据行为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网络运营者采取自动化手段访问收集网站数据,不得妨碍网站正常运行;此类行为严重影响网站运行,如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网站要求停止自动化访问收集时,应当停止。” 

亮点七: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加强数据处理者对个人信息主体的“透明度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多个层面加强“透明度”的要求: 

亮点八: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落实和保护,得到进一步细化和加强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到第二十四条,就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补充权、限制处理权、删除权、数据可携权进行了细化。其中,特别突出了“十五个工作日”的处理时间,对于不便捷的情形进行了排除,如“不得以时间、位置等因素对个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查询权,“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复制、更正、补充、限制处理、删除其个人信息、撤回授权同意以及注销的功能。 

亮点九:进一步细化数据安全负责人的职责,完善重要数据处理者的相关法定义务

《数据安全法》并未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的职责,但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中,进行了细化。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其最后一款的规定,“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数据处理者决策层成员承担,有权直接向网信部门和主管、监管部门反映数据安全情况。”该条参考了欧盟GDPR,未来该条的落实有待进一步关注。即如何保障数据安全负责人一方面在数据处理者中领取薪酬报酬,另一方面,对于发现的问题,有动力和有积极性直接向监管部门反映安全情况。 

亮点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数据出境的相关情形、条件和义务

首先,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具体个人信息数量要求,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未来进行个人信息出境,需要完成安全评估工作 

其次,细化了数据出境的相关条件 

最后,条例征求意见稿《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亮点十一:进一步通过多维度加强对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的监管

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的监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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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

基本问题的细化与澄清

1、条例的定位、目标和适用范围是? 

2、哪些主体适用该条例?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主体在进行数据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循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3、什么是重要数据?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利用,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数据,具体如下: 

4、什么是国家核心数据?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第(四)条规定,核心数据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的相关数据。国家核心数据在《数安法》中有所提及,但是并未明确其定义,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国家核心数据概念的确立尚属首次。

5、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关系?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数据处理者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时应当参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关于重要数据处理者的规定。也就是说,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一百万以上的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提升到与重要数据相同的水平。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某些行业中存在特别规定,例如在《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第三条规定了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属于重要数据。由此,分别在国家层面和行业层面,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认定的交叉关系可能是一个需要持续关注的话题。

6、什么是公共数据?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第(六)条规定,公共数据包括两类:第一,国家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第二,其他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

7、数据安全保障措施有什么具体要求?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数据处理者需要采取下列数据保障措施: 

8、关于数据安全事件的处理和报告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并在数据安全事件发生时及时启动,以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数据处理者应当注意下列时间节点: 

9、如何进行涉及第三方的数据流转?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如果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或者共享、交易、委托处理重要数据时,应当注意下列要求: 

10、企业合并、重组、分立、解散、破产,数据怎么办?

《个保法》在第二十二条中已经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时,应当向个人告知相关个人信息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则进一步细化了数据处理者的相关义务,具体如下: 

11、爬虫类的自动化访问、收集工具还能用吗?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技术措施,且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时,相关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上述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对上述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我们理解,爬虫类自动化访问、收集工具以及网联汽车收集车外数据等均可能落入此类范畴。因此,如果该类自动化访问和收集工具的确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时,使用者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个人信息予以删除或进行匿名化处理。

关于个人信息

12、隐私政策得写到什么程度?

就隐私政策的写作尺度,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延续了《个保法》真实、准确、完整的标准,同时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内容要求。

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形式上要求隐私政策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这一点与《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下称“《认定方法》”)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

在内容上应“明确具体、简明通俗、系统全面”,具体而言: 

13、用户的同意需具备哪些条件?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对用户的同意条件进行了集中阐述。在形式上,需按照服务类型分别向个人申请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不得使用概括性条款取得同意;不得通过捆绑不同类型服务、批量申请同意等方式诱导、强迫个人进行批量个人信息同意。此要求与今年5月1日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相呼应。另外,与《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下称“《安全规范》”)第5.3条类似,不得仅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研发新产品等为由强迫个人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即前述条件需以同意作为处理的法律基础。特殊场景如敏感个人信息需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需取得监护人同意。在获取同意之后,不得超出个人授权同意的范围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后,频繁征求同意、干扰正常使用服务。

14、数据主体行权的响应要求

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延续《个保法》《安全规范》数据主体行权响应要求的基础上,细化了部分权利的响应要求。数据主体行权的范围包括查阅、复制、更正、补充、限制处理、删除其个人信息。 

15、“数据转移权”如何响应?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首次对数据转移权进行了细化规定。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下称“GDPR”)的立法逻辑类似,转移权仅针对基于同意或者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而收集的个人信息。与GDPR不同的是,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说明转移的个人信息可以是本人的信息,也可以是他人的信息,但请求人需确保他人的信息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且不违背他人意愿,同时,请求人的合法身份也需可验证。在实践中,企业可以考虑如何设置信息内容及申请者合法的前置证明条件。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未像GDPR一样规定转移的个人信息需为“通用”且“机器可读”的。

16、只能用人脸信息进行打卡合法吗?

个人生物特征的准确性及便捷性,使得相关身份识别及认证技术在社会上广泛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在利用生物特征进行个人身份认证时,应首先对其必要性、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同时,规定生物特征,包括人脸、步态、指纹、虹膜、声纹等,不得作为唯一的个人身份认证方式。对于此类生物特征信息的收集,由于其属于敏感个人信息范畴,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在收集前需获取用户的单独同意,此条规定也确认了生物特征信息用于个人身份识别是以同意作为法律基础,在使用该技术收集个人信息时需同时提供其他替代方案。

关于重要数据

17、谁能当数据安全负责人?

《数安法》第二十七条即明确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对于具体由谁来承担数据安全负责人这一角色,条例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说明,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且由数据处理决策层成员承担,有权直接向网信部门和主管、监管部门反映数据安全情况。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条例征求意见稿直接明确该负责人需为决策层成员承担,而非参与有关数据活动的重要决策。企业如需在内部设置数据安全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背景及工作职责综合考虑决定。

18、数据安全负责机构有哪些职责?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成立数据安全管理机构。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多方面职责。该机构由数据安全负责人带领,即该数据处理决策层成员将带领机构研究提出数据安全相关重大决策建议,并制定实施数据安全保护计划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同时,数据安全负责机构还将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时处置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定期组织开展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评估、应急演练等活动。机构还将受理、处置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按照要求及时向网信部门和主管、监管部门报告数据安全情况。

19、重要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法定责任有哪些?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重要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法定责任包括: 

20、如何进行重要数据的安全评估?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于重要数据处理者的安全评估分成两种类型:

1)定期评估:处理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应自行或者委托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数据安全评估,并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报上一年度的数据安全评估报告。数据安全评估报告需保留至少三年。评估内容包括: 

此项要求与《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汽车数据处理者的报送义务类似。

2)场景评估:对于共享、交易、委托处理、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场景,重点评估的内容有所区别: 

关于数据跨境

21、哪些情况下,个人信息跨境提供无需签订标准合同、获得认证或者通过安全评估?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下两种情形无需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保法》”)第三十八条设定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合法路径: 

22、哪些主体需要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23、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具体义务有哪些? 

24、什么是数据跨境安全网关?

数据跨境安全网关在实践中又常称为“防火墙”,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系国家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防火墙”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数据跨境安全网关是指阻断访问境外反动网站和有害信息、防止来自境外的网络攻击、管控跨境网络数据传输、防范侦查打击跨境网络犯罪的重要安全基础设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

网络安全审查

25、涉及数据处理活动的网络安全审查如何启动?

此前网信办于2021年7月10日发布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审查办法》”),其中对于数据处理活动规定了主动申报审查和依职权启动审查两种情形,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部分场景,具体请见下表: 

26、国外上市和香港上市在网络安全审查方面有区别吗?

《审查办法》规定,“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应主动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此条款并未使用“境外”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国外”一词。我们之前的解读《激活网络安全审查制度筑牢数据安全防火墙——〈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评析》认为,这一特殊安排的用意旨在将赴香港上市排除在本条所规定的网络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条例征求意见稿将“赴国外上市”和“赴香港上市”通过第十三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置规定,显然印证了这一理解,即《审查办法》第六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香港上市。 

关于互联网平台运营者

27、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应当制定哪些重要规则?如何公示?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应当建立与数据相关的平台规则、隐私政策和算法策略披露制度”,并对相关规则提出了具体的公示要求,结合此前网信办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关要求梳理如下: 

28、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如何管理接入第三方?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强调通过合同等形式明确第三方的数据安全责任义务,并督促第三方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同时,如因第三方产品和服务对用户造成损害,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将可能直接向用户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此外,对于移动通信终端预装第三方产品同样适用于上述规定,例如信安标委于2021年11月12日发布的《移动智能终端预装应用程序分类方法(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不可卸载应用程序和可卸载应用程序均可视为上述规定中的“第三方”。

具体而言,结合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9.7条的相关规定,互联网平台可采取如下措施管理接入的第三方: 

29、互联网平台运营者不能利用数据及平台规则做哪些事?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作为平台数据处理者和平台规则的制定者,相较于用户和平台内经营者均具有相当的优势地位。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亦于2021年10月29日发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平台分类分级指南》”)《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平台责任指南》”),对互联网平台的分类分级规则以及平台需落实的主体责任予以明确。其中《平台责任指南》中与数据及平台规则相关的义务包括平等对待平台自身和平台内经营者(第二条)、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审查与内控机制(第四条)、公示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第十四条)、禁止从事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数据获取合规(第十八条)、遵循算法规制(第十九条)、规范价格行为(第二十条)、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第二十九条)。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则从损害后果的角度进行划分,规定了四类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利用数据以及平台规则的禁止性行为: 

30、互联网个性化推荐仅能一键关闭还合规吗?

《个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由此一键关闭个性化推荐为法定的明确要求。但是,对于个性化推荐活动的法律基础如何界定一直是业界争议的焦点,如果适用同意这一基础,则会给企业带来包括opt-in在内的更重的合规负担。

然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对于利用个人信息和个性化推送算法向用户提供信息提出了一系列的合规要求,我们理解,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生效后,此等合规要求将成为互联网平台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的法定义务,仅提供一键关闭功能将面临较高合规风险。

31、公共服务下收集、产生的数据能用于自身平台发展的目的吗?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在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维管理,利用公共资源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据此,我们理解该条与《数安法》项下政务数据的相关规定有衔接,倾向于认定公共服务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仅可用于“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这一目的本身,同时,如该互联网平台系专为提供公共服务所搭建,则将前述数据用于此等平台发展也可能被认定属于上述目的范围。然而,如该互联网平台还存在其他非公共性质的平台服务内容,则我们理解平台运营者不得将此等基于公共服务所收集、产生的数据概括性地用于平台发展。

32、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有哪些义务?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是指“用户超过五千万、处理大量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具有强大社会动员能力和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其中关于“用户超过五千万”的量化标准与《平台分类分级指南》第3.4条所规定的“大型平台”之“上年度在中国的年活跃用户不低于5000万”相呼应。可以预见,未来正式稿将有较大可能以5000万年活跃用户作为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判断标准,同时,我们也倾向于认定将以5000万作为《个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户数量巨大”的法定门槛。

具体而言,结合《个保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平台责任指南》,根据对平台规制领域侧重的不同,此等大型互联网平台(或《个保法》下的“重要互联网平台”;《平台责任指南》下的“超大型平台”)运营者的义务包括: 

关于监督管理

33、监管机构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措施?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首次对于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细化,明确处理者的配合义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34、数据安全审计怎么开展?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规定,数据安全审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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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

一、网络安全审查要求:香港上市的优待和100万人个人信息触发的申报义务

此前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第6条曾规定“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由此带来的普遍疑问是“赴国外上市”是否包括香港上市?由于办法征求意见稿非同寻常地使用了“赴国外上市”的字眼,因此业界普遍猜测监管机构可能旨在为企业赴香港上市做出一些“优待”。

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香港上市也可能需要申请网络安全审查。其在保留仅基于个人信息数量的赴国外上市背景下的申报网络安全审查义务的同时,对于赴香港上市作出了差异化的规定,仅规定在相应上市具有国家安全影响考量时的安全审查义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开展以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网络安全审查:(一)汇聚掌握大量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的数据资源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实施合并、重组、分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二)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赴国外上市的;(三)数据处理者赴香港上市,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四)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 

二、赴境外上市公司的年度数据安全评估及报告义务

在网络安全审查以外,条例征求意见稿亦规定了相关赴境外上市公司的数据安全评估和上报义务。第32条规定,处理重要数据或者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数据安全评估,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数据安全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我们理解,这里的“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似包括处在境外上市过程中的数据处理者以及已经在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

对于处在境外上市过程中的数据处理者,如其满足前述触发网络安全审查义务的条件的,将需要同时考虑网络安全审查义务和数据安全评估义务。对于处理个人信息相对数量较少或者不涉及国家安全考量的数据处理者,其仍需要进行相关数据安全评估,并按规定进行上报。

而对于已经在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仅从条例征求意见稿文义上解读,该等规定可能意味着其不会被溯及地要求重新申报网络安全审查,但无论其是否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涉及国家安全,均需要在每年1月31日向市级网信部门提交前将上一年度数据安全评估报告。 

三、境外上市过程中重组的报告义务

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新增了对于数据处理者进行架构重组时涉及重要数据和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时的报告义务。如相关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需进行架构重组的,可能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等情况的,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涉及重要数据和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理者发生解散、被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相关要求移交或删除数据,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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