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4期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监管变化解读
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新规施行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文”)等文件将同时废止。本文结合银行机构现行的关联交易监管规范,对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及重点修订内容进行解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规范银行领域关联交易。
在此后十余年中,银保监会对于银行领域关联交易行为的更新规范散见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实行)》(银保监发[2019]43号)、《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系统上线试运行的通知》等规范中。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将目前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尽数纳入适用范围,但并不包括银保监会委托地方金融办监管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以及地方AMC公司。
银行的关联方继续采用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但是认定标准较过去的规定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变化并非单纯地缩小或扩大范围,总体趋势表现为更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并与当前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大致保持一致。以下是《办法》和3号文关于银行关联方定义的对比:
/ 3号文第七条 《办法》第六条 关联自然人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2.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4.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1.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有或控股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或持股不足5%但对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2.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的高管,以及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3.本条第1、2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4.本办法第7条1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1.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股东;
2.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1.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本条第1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3.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本办法第6条1至3项所列关联方所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条所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在关联交易的业务类型上,《办法》沿用了3号文的业务类型分类模式,将关联交易的类型分为授信类、资产转移类、服务类及其他类交易,区别在于《办法》对于各种具体类别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
机构类型 条文 关联交易类型 银行机构 第十三条 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s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其中,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根据交易的金额标准,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进行区别监管,同时《办法》对不同类型关联交易的计算方式做了规定。
机构类型 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 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银行机构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银行机构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办法》在原有相关监管规定的规范要求上对关联交易监管比例的指标作出具体的要求。
一般规定 特殊规定 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 计算授信类关联交易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银行关联方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过去的检查文件中有提及对部分禁止性规定,《办法》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对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制度化体系化的工作,并首次出台了对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限制交易的规定并赋予了监管机构相应的裁量权。
银行金融机构全部适用的禁止性规定 银行机构禁止性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1、关于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规定,《办法》与3号文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办法》新增了要求银行机构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并向监管机构报备的内容。
2、《办法》要求银行机构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体现了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创新举措。
3、《办法》关于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规定与过去的规定没有较大的区别。一般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没有发生变化,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后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先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的规定也和过去保持一致,《办法》的变化体现在董事会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需满足“参会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的通过标准。
4、在建立机构自身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其他方面《办法》的变化较小。《办法》与3号文的共同点体现在二者均要求制定包含特定内容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交易的日常事务等。《办法》的其他变化表现在对3号文的原有内容进行进一步细化,如明确了最终责任承担人及明确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资质要求等。
本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在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及报告披露方面要求更加严格。具体而言:
1、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2、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更为严格,征求意见稿明确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参会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披露频率、具体要求及豁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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