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1期 跨境电商海关合规分析
近年来,不断有电商企业被市场监管部门和海关调查。本期专题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主要政策、合规风险及要点进行梳理,为电商企业业务合规提供参考。
- 天堂向左,地狱向右——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海关合规 [王建霖,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主要政策
1、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概念及监管方式。
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对于486号文适用范围以外的城市(地区),可通过“网购保税进口A”(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办理进口业务。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试点范围及适用税目。
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严格落实监管要求的通知》(商财发〔2021〕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范围扩大至所有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商综试区、综合保税区、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所在城市(及区域),目前,我国自贸试验区已达21个,跨境电商综试区105个,综合保税区147个,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10个,保税物流中心(B型)94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范围基本覆盖了国内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也意味着“网购保税进口A”(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同时,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门《关于调整扩大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9年第96号)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包含1413个8位税目商品,涵盖食品饮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化妆品、纸尿裤、儿童玩具、冷冻水产品、酒类等近年来消费比较旺盛的商品。
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贸易优势。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的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与一般贸易进口商品相比,税收优惠优势明显。此外,在监管条件方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合规红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486号文明文规定境内购买人必须是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严禁二次销售行为,明确划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红线。2021年3月18日印发的39号文,再一次要求严格落实监管规定,特别强调查处二次销售的违规行为。
● 电商企业零售进口的常见合规风险
1.通过“水客”人肉带货的方式,将商品经旅检渠道夹藏入境,并在电商平台销售。
2.通过线上“水客”的方式,将商品伪报为个人物品经邮递渠道入境,并在电商平台销售。
3.通过化整为零、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改单”方式,将超过交易限额、或者不在商品清单范围的商品以跨境电商货物申报入境和销售。
4.通过“刷单”方式,非法收集、伪造消费者信息或者雇用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货物,并在境内销售。
5.通过“推单”方式,将实际产生于电商平台外的交易生成虚假订单,以跨境电商形式报关入境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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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销售”情形:
情形1:线下经销商模式
跨境电商经营者在线下发展大量的经销商,通过其拥有的庞大客户开拓市场。在该情形中,实际消费者C通过经销商B的网店、微商下单购买所谓的海淘、代购产品并支付费用后,经销商B扣除差价后将采购需求发送给跨境电商平台A,跨境电商平台A虚构三单信息向海关申报,并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进口。
情形2:线上用户群模式
跨境电商平台A为鼓励消费者B多采购,允许甚至协助消费者B在账户下挂靠多个身份信息,用以突破个人年度交易限值,该种情况下支付账户和收货地址较为集中。
情形3:线上社交推广模式
跨境电商平台A为了拓宽销售渠道,鼓励会员发展新会员,通过社交媒体推广商品链接,会员会因为发展会员和推广而产生的购买行为获得一定的折扣或报酬。
情形4:线上导购模式
跨境电商平台通过流量较高的购物推荐网站、网络购物主播推广产品,引导消费者在其平台购买跨境电商产品,并根据销售支付提成或者佣金。
由于海关和相关部委对于二次销售的行为模式及违法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4种情形在何种条件下符合进出口海关监管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又会构成违规甚至走私,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争议。结合我们的海关法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可以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形成和是否实质上偷逃了海关税款两个角度来进行合规分析。
首先,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形成的角度,要界定是否存在违反海关法的二次销售行为,则必然存在着应当向海关申报的“第一次销售”行为。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上看,构成一次销售行为,应当至少具备三个要素:
1.要存在交易双方之间的购销合意。
2.要存在与商品价值匹配的货币支付行为。
3.商品所有权要发生转移。
其次,从是否实质上偷逃了海关税款角度分析。情形1中,实际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格高于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仅从价格上就偷逃了海关税款,如构成二次销售,贸易方式申报不实,则偷逃税款金额更高。但值得关注的是,如果认定情形1构成二次销售,属于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那么计核偷逃税款时的完税价格应当以申报价格为基础还是以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基础呢?情形2如情节严重,是典型的通过刷单、拆单伪报贸易方式的行为,显然也偷逃了海关税款。情形4已经属于广为接受的互联网推广和广告行为,实践中未见监管机关作为涉嫌进出口违规进行调查,因此实务中争议最大的是情形3是否偷逃了海关税款。而恰恰这种情形,在目前的监管规定中没有涉及,无论是企业还是监管部门,都难以给出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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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重点关注
目前我国海关对于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提供两种保护模式。一种为依职权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已经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海关根据备案信息,当发现进出口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备案货物信息时,依照职权主动中止涉嫌侵权货物的通关程序,并通知权利人。后续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货物实施扣留、调查,并对侵权货物的有关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另一种为依申请保护模式,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将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不主动中止通关程序)。
经海关调查后,如果认定企业构成侵权,进出口企业可能需承担以下责任:
1、行政责任: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认定构成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进出口企业处以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如果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海关会将案件线索通报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依法对进出口企业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4、信用惩戒:海关本着“守法便利,违法惩戒”的原则,将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与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对接,根据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对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企业,依法降低其信用等级,并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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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港前——预防途径
措施一:海关备案及记录查询
CBP依赖其电子备案系统检查货品是否有侵犯IPR(商标和版权)的嫌疑。CBP备案需提交的资料依据不同类别的IPR有些许不同,但基本都要求提供IPR所有权人的名称、地址、商品的生产地、授权使用人的名称和地址。
由CBP对于IPR的保护力度可以看出,进行了事先备案的产品往往能获得更多保护,CBP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也更为多样。对于担心产品可能侵犯他人IPR的进口商来说,可在查询CBP备案系统后选择对产品做绕过设计,或申请CBP作出行政决裁决,认定该货物是否应当被排除。
对于专利侵权,由于CBP仅根据ITC的排除令进行查处,建议进口商对于相关产品的337案件予以持续关注,防止自身产品因普遍排除令而遭遇拦截。
措施二:申请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Administrative Rulings):如何针对特定批次的进口产品实际执行排除令是由某一地区或港口海关长决定的。应进口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CBP可以对尚未进口(包括产品已到港,但海关还未就产品是否应当被排除做出最后的决定时)的货品进行认定,以确定货品是否落入ITC排除令的范围,最终书面意见称为海关内部意见(Ruling Letter),代表了CBP的官方立场且对所有港口有约束力。实践中,时长通常为30-90天。当海关总部拒绝就该问题做出内部意见时,进口商仍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下称“CIT”,前身为海关法院)上诉,但必须证明若不在进口前进行司法审查,进口商会蒙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注意:海关决定对ITC没有约束力,且即使海关作出不排除的决定,337排除令的申请人仍然可以向ITC提起执行程序,以针对该货物执行排除令。
● 到港后——救济途径
不论是知识产权侵权、执行ITC的排除令或是检查FCC合规问题等,CBP在作出正式决定时将出具带论证理由的书面意见并解释执行的措施和范围。做出决定后,CBP需要把决定通知以平信的形式寄给进口商。进口商应及时联系专业人员以确保在第一时间就接收到CBP的违法通知,仅仅是这一项就可为客户节省大量费用。
根据其当时状态,到港后货物的救济途径有所不同:
如果货物已被扣留,则进口商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应当仔细阅读收到的海关通知——
1、如果CBP明确了对货品进行的测试,进口商可以书面要求CBP提供测试结果以及测试的方法;
2、如果CBP列出了进一步问询的主题,进口商应当尽快准备对问询的回应、收集书面资料并安排相关人员梳理与货品有关的信息;
3、如果进口商有能够加速结束扣留的资料,比如IPR的许可、转让、授权使用等文书,或FCC文件、UL文件、Bluetooth文件等,应当整理完毕后尽快通过律师提交给CBP。
如货物已被查封,进口商可采取以下的救济方式之一:
1、在收到查封通知后30天内提交请求(Petition),包含对货品的描述、查封的时间和地点、豁免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等;
2、通过海关处罚办公室(FP&F)向海关委员长提交和解提议(Offer in Compromise),此选项实质上是与CBP进行和解,虽然在CBP的整个处罚过程中都适用,但应特别注意其内容和格式符合规范,否则将面临被CBP拒绝的风险;
3、放弃(Abandon),也即进口商声称对货品无权益,这将导致CBP或在其后的程序中不再邀请该进口商加入,或当该进口商为唯一被通知人时,CBP直接启动没收(forfeiture)程序;
4、提交异议并在缴纳保证金(claim and bond action)的情况下要求CBP将案件转到司法部长(U.S. Attorney)处进行诉讼,此选项意味着进口商不希望通过行政手段在CBP解决的货品进口问题,而有意将案件转入司法没收程序。
如货物已被排除,进口商可提交行政异议。
异议(Protest):对于CBP已作出排除决定的货品,进口商可向进口的港务局长提交异议,用来陈述反对排除进口的理由,异议可申请加急处理。如异议在30天内未有正式决定,则货品被认定不予进口;如果异议被否决,进口商可再向CIT申请司法审查 (Judicial Review),在CIT未支持异议的情况下,进而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
- “买全球 卖全球”再迈新步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试点落地河南的相关政策浅析 [丁婕、赵晶、陈露薇,金杜律师事务所]
● 2021年5月8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在河南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试点,试点品种为已取得我国境内上市许可的13个非处方药,试点期为自批复之日起3年。
● 此次河南获批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试点的首要意义就在于突破既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限制:● 对于在河南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试点品种的13个非处方药时,在通关环节不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单次(即单笔5,000元)、年度交易限额内(即年度26,000元),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也就是说,相较于原先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这13个非处方药,在河南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将享受更快的通关速度(免予进口备案)以及更低的税率(零关税,70%增值税)。
- 跨境电商支付新政策合规要点简析 [冯晓鹏、王溢美、李思然,金杜律师事务所]
数字人民币和跨境人民币支付成为跨境电子支付的新突破口
(1)数字人民币加强交易信任、缩减成本
相关政策:数字人民币的中心化管理能实现支付即结算,可以提高商户资金周转效率,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流动性问题,提高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政策执行效率。数字人民币目前试点中采用了零费率形式(未来可能有其他的费用),有利于商户资金的结算。
2021年5月,数字人民币首次在海南跨境进口电商企业—国免(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完成支付,这是数字人民币首次应用在跨境进口电商支付场景并在海南落地成功。相较于一般电商平台而言,跨境进口电商在实名认证基础上进一步做到了订购人和支付人一致性校验,符合海关总署文告2018年第194号的监管要求。对消费者来讲,只是在下单最后支付阶段选择“数字人民币支付”即可,实现了从消费者到平台间的结算闭环。平台能悉数收到消费金额,使整个支付过程经济性、安全性更强。
(2)跨境人民币简化收款手续、降低支付成本
相关政策:根据上述政策,类似于国内消费者海淘时直接支付美元,境内卖家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也可以直接以人民币作为收款的币种,只要该笔交易符合一般结汇条件,收款后可通过银行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例如“跨境电商直通车”是深圳人行指导商业银行推出的服务跨境电商出口便利化收款的一项创新,出口跨境电商无需通过境内第三方支付机构办理出口收款,而是直接由银行为其提供跨境人民币便利化出口收款服务。相较于传统的收款模式,该业务免除了多层通道费用,可节省75%的收款手续费。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可在满足展业三原则的要求下自行决定是否需要企业提供单据,甚至可以仅凭企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资金的收付。但事实上,在满足了人民银行的要求以外,跨境进口电商仍需满足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贸易项下的跨境收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仍应当符合“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外管局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实现非现场总量核查。根据2019年《常见外汇业务答疑手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总量核查、动态监测等工作涵盖了人民币报关或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业务。对于以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或以人民币报关、外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收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进行贸易信贷等报告;对于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收支,企业无须进行贸易信贷等企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