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期 食品安全与餐饮行业监管合规
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2020年以来,餐饮行业受到了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针对食品安全监管重点领域之一的餐饮业,2020年4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开的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强调,要抓好餐饮质量安全,加强餐饮门店、中央厨房、单位食堂等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群众一日三餐的饮食安全。本期热点话题,LexisNexis邀请业内资深专家,针对食品安全以及餐饮服务业的监管合规进行了全面梳理与深入解析。
(一)餐饮服务中涉及到的主要证照
应当办理的证照:
视情况应当申办的证照:
- 烟草专卖许可证
- 清真食品经营场所登记
-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备案
(二)食品原料控制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食品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并且,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该法第34条第6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案例一 餐饮服务单位因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被行政处罚
2020年初,执法人员在某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进货查验记录不完整,没有记录保质期等内容,同时还存在卫生条件差、员工无法提供健康证明等其他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下发给餐饮服务单位。经复查及两次询问调查后,该餐饮服务单位仍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因该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126条第1款第3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从重处罚,给予当事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因未按规定标示食品添加剂被行政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制作的虾饺中使用了微量的某进口品牌食用金粉作为着色装饰。经调查,虽然该食用金粉产品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且包装表明可供食用,但由于并未按照GB29924-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名称等信息,该餐饮服务提供者被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4项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使用的食品原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具体指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违反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食品原料,可能会产生三方面的责任:
一是行政责任;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是民事责任;即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三是刑事责任。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餐具、饮具消毒
- 餐具消毒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委托消毒服务单位消毒
现在不少餐饮服务提供者并不自行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而是委托专门的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消毒,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餐饮企业可以对此不负责任,而是仍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并且,消毒服务单位需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
1、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2、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3、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四)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针对外卖行业的管理,原国家食药监总局于2017年发布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其中主要对外卖平台的监管作出了规定。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除上述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义务,涉及到食品安全方面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如下:
1、主体资质要求。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另外,实际经营项目需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项目相符。
2、公示义务。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如实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
3、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
4、禁止转委托。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5、与实体店销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要求。
6、要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外卖平台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根据《2019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上一年度抽检计划涵盖34个食品大类、150个食品品种、259个食品细类,共抽检133.96万批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各有侧重,具体情况如下。
(一)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对措施
1.立即采取产品召回等行动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得知所生产、经营食品抽检不合格后,应当立即采取以下行动:
- 封存并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
- 通知上游生产者(如有)、下游经营者以及消费者;
- 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要求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
- 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 食品经营者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还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2.申请复检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30条,生产经营者对抽检结论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检。关于复检程序,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复检申请应当在收到《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则视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2)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了可以对检验结论申请复检,还可以对被抽检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
(3)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如果复检结果仍然为不合格,市场监管部门将开展核查处置工作。3.做好媒体应对准备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46条,市场监管部门会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如食品生产经营者为知名企业,或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极易引起媒体的关注,引发大规模的负面报道,对今后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当食品生产经营者得知所经营食品抽检不合格后,也应尽快做好应对媒体的准备。对于一些恶意抹黑的扩大化、严重化不实报道,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名誉和合法利益。
(二)抽检食品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相关规定,最高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无期徒刑,并对企业处以罚金。
2、行政责任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抗辩要点
1.食品经营者可以主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特别作出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适用,也有比较严格的限制:
首先,由于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免予处罚,而非“应当”免予处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其次,该条仅适用于食品经营者,而不适用于生产者。不过,对于进口食品的进口商而言,虽然不是食品的“生产者”,但由于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境外企业,实践中一般要求食品进口商承担更多的食品安全责任,甚至等同于“生产者”,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于处罚时,通常也会更加严格。
再次,该条规定的三个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关于“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执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食品经营者的规模、所处食品供应链中的位置等因素,要求食品经营者履行不同层次的义务。比如,对于小型食品经营者,仅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基础义务即可;但对于大型批发商而言,则需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要求食品经营者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主动采取措施发现问题。
另外,对于“进货查验‘等’义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不仅应包括《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还应当包括该法第47条规定的自查自改义务、第53条第4款规定的批发销售记录义务。2.主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案情符合这一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据此主张不予处罚。但该条的适用条件也比较严格,例如,根据《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情形,才符合上述条件:(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二)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三)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四)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不具有从重情节。
3.主张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量情节包括:
(1)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
(2)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
(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5)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的行政及司法程序
1.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拟决定对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十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食品生产经营者可在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2.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例)的同级人民政府(区政府)或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不经复议,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合规经营建议
1.建立日常合规经营体制
- 建立风险排查机制,通过与外部法律专家或食品安全管理专家合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争取提前排除风险;
- 建立食品安全应对机制,成立专门的应对小组并确定应对政府调查、媒体等的统一窗口,针对可能涉及的问题尽早制定应对方案,以便发生问题时可以及时有效的对应;
- 开展内部培训、研修,加强各项制度的落实。
2.及时关注所生产经营食品相关的各项国家标准
- 切实了解和掌握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公司内部信息共享并反映至内部制度及标准当中;
- 收集、整理的范围不仅包括所生产的食品,也包括相关的添加剂、标签等标准。
3.注重在交易中降低自身风险
- 根据《食品安全法》建立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记录制度,并依法进行进货查验、销售记录;注意留存上游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合格证明、进口食品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各项单证,以及本企业进行进货查验、销售等的记录;根据产品风险大小等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自行或要求供货商对所经营食品送检,并查验检验报告;
- 通过与上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同约定,尽量减小可能承担的经济损失。
4.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
- 日常经营中,在法律顾问的配合下建立日常合规经营体制,及时解答法律问题,开展食品安全法规相关的内部培训;
- 在面对行政处罚或消费者索赔时,可委托律师处理,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不予处罚,或降低赔偿金额。
(一)“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的计算
1.“违法所得”
北京
按销售额,即生产或经营的产品数量乘以销售单价来计算违法所得。《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2016年7月20日实施)中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北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食品相关处罚案例中也均据此执行。上海
按照销售利润来计算违法所得。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部分食品相关处罚案例中按毛利润来计算违法所得,即从销售金额中扣除产品购进价款;也有个别案件按净利润计算违法所得,即除了直接购货成本以外,还可以扣除已缴纳税费和其他经营成本。*其他监管领域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参考:(以下皆为在取得收入的前提下)
2.“货值金额”
所谓“货值金额”,通常是指涉案产品的市值金额,即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数量乘以产品单价。对此,《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做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首先,涉案产品数量包括生产经营者已售出、未出售、以及被抽样检验的所有产品;
其次,产品单价按照销售价格,也就是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则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减轻情节,能否减轻处罚?对此,《总局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多数地方的规定也基本遵循这一原则。而《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则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下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既有从重又有减轻情节的案件,实践中按照一般情节或者从轻情节处罚是比较常见的,也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将减轻处罚予以一概排除可能过于绝对。以某个标签不合格案件为例,该案同时有1个从重情节和数个从轻、减轻情节,且实际危害较小,这种情况下,综合裁量适用减轻处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性原理,也应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总局指导意见》。(三)食品生产经营不同环节主体的责任承担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经营者”很可能涉及销售链条上的多个主体。
案例分析:以某进口食品标签不合格案件为例,其经营链条包括:国外生产商A—进口商B—总经销商C—二级经销商D—销售门店E,产品从E处抽检不合格,线索同时移交B和C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对于该案的行政处罚对象,以下几点值得探讨:1.是否对各环节主体都予以处罚?理论上,上述ABCDE各个主体都有各自的经营行为,单纯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各个主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如果违反该法规定的,都可能被处罚。对于不同的主体来说,关键是根据客观实际证明自身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应尽的食品安全义务,以及是否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等。
2.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抽检结果不合格,通常会被认定为该批次食品均不合格。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的责任范围都涉及整个批次的产品数量,如果分别对进口商和总经销商进行处罚的话,则二者都将面临整批次产品货值金额5-10倍的罚款。
3.生产商的责任承担问题。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往往认为保证食品质量的责任归于生产商,而容易忽视自身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在此,建议食品经营者对以下几点予以重视:
首先,由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商在国外,市场监管部门难以直接对其进行监管和处罚,进口商通常会被要求承担更多的食品安全责任,特别是在审核境外生产商资质、验核进口食品合格证明、履行召回义务等方面;
其次,即使经销协议中有“生产商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款,该条款仅是合同双方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条款,并不能决定行政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
第三,进口商、总经销商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可以向生产商追偿。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并不支持以行政罚款作为经济损失向生产商进行追偿,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双方的过错、协议条款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等进行综合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更为严厉的“退一赔十”制度,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 在司法解释层面,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中明确,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不能成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抗辩理由。最高法在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指出,“‘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2.近年行政和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的倾向性转变
- 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2016年11月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2条规定:“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 2019年9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当中明确规定“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19年8月底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职业索赔已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将配合司法部尽快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广告宣传、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欺诈行为进行细化规定。
(二)职业打假人行政投诉举报应对
通过投诉举报,职业打假人主要希望实现两个目的:一是以此作为手段与经营者和解,以快速拿到赔偿款;二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罚结果,为下一步的民事诉讼做准备,行政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往往是职业打假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
1.行政机关的举报奖励制度
- 原国家食药监局和财政部于2013年1月共同发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当中规定,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对举报人予以物质奖励,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为100元~30万元。
- 2017年8月修订的现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将奖励金额提高到了200元~50万元,特别规定重大贡献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2.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受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
- 2018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其中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 2019年11月3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将“投诉”的范围限定在“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并且明确,“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 实务中,市场监管部门一般依据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次数(或索赔记录)、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生活消费”等标准来判断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职业打假人与一般消费者之间往往难以区分。例如,职业打假人在职业打假之外,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一瓶饮料饮用后,发现是超过保质期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其已经有过多次投诉举报行为、索赔记录,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仍有可能因其购买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而受理其投诉,参与解决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3.面对投诉时经营者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于消费者(可能包括部分职业打假人)投诉,一般采取的是自行和解或市场监管部门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的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单位代为调解。
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参与和解、调解,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判断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支付赔偿金和可接受的赔偿金上限,以及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4.面对举报时经营者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主张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从而主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予处罚。但这种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仍然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如果因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经营者同样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经营者也可以主张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主张不予处罚,或主张从轻、减轻处罚。(三)职业打假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对
职业打假人购买不合格食品后,一般会先向经营者提出索赔,如果和解不成,很可能会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食品安全法》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牟利性打假”的相关司法实务
在法释〔2013〕28号司法解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较为统一,一般都会支持牟利性打假的惩罚性赔偿请求。2014年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孙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也明确表明了这一观点。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地方法院作出不同观点的判决。例如,在2018年的“海参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以购买人的消费行为超出常人认知为理由,认定购买人不符合消费者身份,未支持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北京市三中院于2017年和2020年判决的与两个酒水相关的“知假买假”案件当中,因购买人有过大量“知假买假”索赔诉讼经历,并且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大量购买某品牌酒水后立即进行鉴定,法院认定购买人的行为具有盈利性,不属于“消费者”,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在北京三中院判决的另外一个案件中,虽然原告同样有过大量“知假买假”索赔诉讼经历,但由于其只购买了一袋肉松产品,基于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并非“消费者”,北京市三中院最终还是支持了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这一案件也提示我们,职业打假人也并非不可能成为“消费者”。
如上所述,司法机关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但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实务中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判断,有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被驳回,有的则得到支持。因此,经营者仍需对其可能涉及的民事诉讼风险予以充分的重视。2.经营者可以采取的抗辩理由
要点① “没有主观故意或并不明知”
经营者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前提是“有欺诈行为”;而在食品领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前提是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经营者可以根据食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考虑主张没有主观故意或并不明知从而进行抗辩。
要点② “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豁免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在同时满足下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主张免责时,需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否则很可能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某案件中,涉诉商品名为“橄榄葵花籽调和油”,标签中配料仅标注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未标注配料含量。就此人民法院认为,标签内容没有标注配料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容易让消费者对各种原材料的比例造成误解,从而支持了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要点③ “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
如上所述,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的精神主张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不过,在《实施条例》通过前,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于“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的看法也有所不同。
(四)对职业打假人不正当维权应对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牟利性打假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职业打假人可以为所欲为。职业打假人拿着过期食品进店调包后索要赔偿,可能构成诈骗罪;以举报为筹码索要“封口费”,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实务中也可以看到一些职业打假人因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被判刑的案例。点击查看相关案例:
例如2018年,郭某在某餐厅就餐时把老鼠放入火锅中,以向媒体公开、向相关部门举报为要挟,索要人民币500万元。案发7日后郭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进行敲诈勒索活动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还有可能会构成“恶势力”从而被予以惩治。点击查看相关案例:2019年上海将职业打假人列为“扫黑除恶”重点对象。例如,陈某某等共4人多次在超市购物后,借口商品有问题,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2019年5月31日,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某等为“黑恶势力”,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一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除此之外,职业打假人还有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等处罚。(五)日常合规管理以及风险防范
1.做好进货查验,提前规避风险
经营者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好各项记录,妥善保管好采购的各项单据,以证明采购及经营的合规性。从而在面对行政机关调查时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予行政处罚,在面对民事诉讼时主张经营者并非“明知”。
2.动态把握,及时应对
经营者需要及时关注所经营食品所涉及到的法规以及国标的变化,如有企业标准,注意其要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且,对可产生风险的食品及时进行检测,一旦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之处,应在第一时间停止销售;一旦遇到投诉举报,应立即采取下架措施,并对同类产品进行详细审查,避免其他职业打假人了解到信息后,出现大规模投诉举报。
3.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不过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进行追偿,需首先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
除了法定追偿外,经营者还可以在与供货者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供货者对所供应商品的标签、质量等问题负全部责任;在经营者面临消费者索赔时,相关费用由供货者承担;在经营者先行承担赔付的情况下,之后可以向供货者追偿。4.聘请法律顾问,建立合规体制
经营者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企业进行“合规体检”,通过早期排查风险、建立合规体制、培养专业应对团队、定期培训等方式在前期降低风险;期间遇到相关的问题,及时寻求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也可以委托律师参与行政机关调查以及索赔纠纷解决,从专业角度提供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食品案件“处罚到人”
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包括: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是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要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罪属于危险犯,即不需要产生实际的严重损害结果,只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
- 关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规定了5种具体情形。
- 触犯本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等)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生产、经营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或生产、经营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其他特殊情节,例如涉案商品属于婴幼儿食品等)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等),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可构成本罪。并且,根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 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即(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 触犯本罪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等)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生产、销售金额10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其他特殊情节,例如涉案商品属于婴幼儿食品等)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致人重度残疾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满5万元的,可构成本罪。这一罪并非食品安全领域独有的犯罪,一般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可能触犯。
- 关于本罪在食品安全领域内的适用,依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该罪定罪处罚。
- 本罪按销售金额处罚,具体可参见下表: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1.案件移送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称“《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与此同时,《工作办法》第8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食药监部门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1)移送公安机关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食药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2)移送公安机关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食药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另外,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药监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3)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的行政处罚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药监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药监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进出口食品注册备案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对于不同进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者作出了不同的监督管理规定。
- 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
根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统一负责,只有列入目录清单的食品,其境外生产企业才需要注册。最新一版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发布于2015年12月21日,共包括肉类、水产品、乳品以及燕窝产品四大类。
另外,2018年6月5日,为促进“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实,国家认监委还发布了首批4家哈萨克斯坦在华注册蜂蜜企业名单;2015年10月21日,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中药材的境外生产企业也需要实施注册登记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均可以在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上查询。- 关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管理
可参照《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以及《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各类企业需在完成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另外,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曾于2012年10月8日发布《关于公布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的公告》,使用目录所列产品作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出口食品,其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列入目录的食品原料品种包括蔬菜(含栽培食用菌)、大米、禽肉、禽蛋等共九类。(二)进出口食品的中文标签
- 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7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也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会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同食品”监管问题
“三同食品”,即“同线同标同质”(即出口企业的内外销产品在同一生产线、按相同的标准生产,从而达到相同的质量水平)食品。这一类产品主要供出口,但也有部分在国内销售。
新冠疫情期间,部分原定出口的产品滞销,相关行业组织向有关部门汇报、请示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复函表示,“在疫情防控期间可在其出口包装上临时加贴中文标签标识在国内市场销售。”
关于新冠疫情过后“三同食品”是否可保持将原定出口产品通过加贴中文标签的方式在国内销售,需要视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规定和解释。(三)进出口食品所适用标准
-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例如,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等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规定,必须满足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2017《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通用标准。- 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相近的标准实施检验
这些标准包括了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例如,在进口乳粉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专门的标准,则应当符合GB19644-2010《乳粉》。-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检验流程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经评估中心初审、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后,将技术审查意见报送国家卫健委。
国家卫健委审核通过后,发布暂予适用标准。
海关按照国家卫健委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订)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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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银莹 合伙人 金杜律师事务所 zhengyinying@cn.kwm.com 郑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与外汇,行政争议解决。郑律师从事进出口法律实务工作近20年,在海关监管、完税价格、征免税、稽查、AEO认证、加工贸易、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等领域都有着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涵盖汽车、机电、化工、医药、食品等诸多行业,善于运用相关法律程序和救济渠道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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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公司业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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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继儒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公司业务部 |
本期热点话题内容来自于金杜律师事务所郑银莹、李佳、孟继儒三位律师的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