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6期 美国FCPA与我国反腐败法律等受贿主体之辨析

前言

本期专题特邀环球律师事务所合规调查团队,从中美法律下受贿主体的认定范围进行剖析,旨在为读者就跨境合规调查提供更全面、深入的视角。本期专题聚焦于受贿主体这一点,在此基础上,就个案中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中美法律,仍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刑法》下是否满足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在FCPA下是否满足对美国境内主体的管辖以及境外主体的“地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是否符合“商业目的判定”(business purpose test)、行贿是否具有“腐败性质”(corruptly)等要素。

一、美国FCPA下的“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机构”(Instrumentality)等概念

(一)FCPA的概要介绍

FCPA是美国于1977年制定的一部联邦法律,并在1988年、1994年、1998年三度进行了修订,旨在禁止1)美国个人和商业机构(“美国国内主体”)、2)在美国证券交易机构上市或者需要定期向证交会提交报告的美国和外国上市公司(“发行人”),以及3)在美国境内行事的除上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因地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受制于FCPA的外国个人及法人,为获得或保留业务而向“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外国政党或政党官员”(foreign political party or official)、“外国政党办公室的候选人”(candidate for foreign political office)等支付贿赂款项。

FCPA主要包含两个条款:(1)“反贿赂条款”(anti-bribery provisions)禁止个人与商业机构为获得或保留业务而贿赂外国官员,以及(2)“会计条款”(accounting provisions)要求发行人遵守某些财务记录与内控的要求,包括禁止个人与公司故意伪造账簿与记录的行为,要求公司建立实施有效的内控制度,禁止公司规避内控制度的实施。违反FCPA可能导致民事与刑事处罚、制裁及补救措施,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或监禁。

(二)“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和“机构”(Instrumentality)的范围认定

1.成文法中的规定

FCPA中的反贿赂条款禁止贿赂以下主体:(1)任何的“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2)任何的“外国政党或者政党官员”(foreign political party or official);(3)任何“外国政党办公室的候选人”(candidate for foreign political office);或者(4)明知全部或部分款项会被给到或承诺给到上述三类主体的任何人。进一步,“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是指外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department)、“机关”(agency)或“机构”(instrumentality)或“公共国际组织”(public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的任何“官员”(officer)或“雇员”(employee),或以官方身份为任何此类政府或“部门”(department)、“机关”(agency)或“机构”(instrumentality)或为任何此类“公共国际组织”(public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

2.判例法中的认定

对于“机构”(instrumentality),FCPA本身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范围,导致实践中DOJ和SEC长久以来采用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即一般通过对外国政府的对相关实体的所有权、控制权、以及相关实体本身的地位和功能进行综合分析,得出某类实体是否属于外国政府“机构”(instrumentality)的范围。

案例一:USA v. Alcatel-Lucent France, SA, et al., No.1:10-cr-20906(S.D. Fla. Dec.27, 2010)案 

案例二:United States v. Esquenazi, et al., Case No.11-15331(11th Cir. May 16, 2014)案 

(三)FCPA受贿主体范围的特点

1.FCPA未对“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的级别进行区分;

2.FCPA并不禁止向外国政府“部门”(department)、“机关”(agency)或“机构”(instrumentality)本身行贿;

3.FCPA并不处罚“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的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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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监察法》下的“监察对象”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一)《监察法》下的“监察对象”

1.“监察对象”的范围认定

(1)公务员和参公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监察对象”范围的特点

(1)多重认定标准

- 对于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因其公务员本身明显具备“公权力”属性,因此也直接被归入了“监察对象”的范围。而对于被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主要分两个步骤:1)判断某一人员所在单位是否为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2)若是,确定其是否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 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所采取的认定标准为“身份+职位/职责”的标准,同样需要经过两个步骤:1)判断是否为国有企业、公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2)若是,确定其是否达到一定的职位或者履行管理的职责。

- 对于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员,所采取的认定标准为“行为”的标准,也即是否在行为上履行公职。

(2)“监察对象”不包括单位

《监察法(草案)》第13条曾提出,“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而在最终公布生效的《监察法》中,第13条被调整为“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由此也可看出,《监察法》所对应的“监察对象”不包括单位。

(二)《刑法》下的“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特点

(1)“身份+公务”的判定标准

《刑法》《经济犯罪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主要是“身份+公务”的判定标准,也即既要满足一定的身份条件,并符合从事公务的标准,才会落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中。

(2)规定了单位作为受贿主体的情形

与FCPA和《监察法》侧重点有所不同的是,《刑法》规定了单位作为受贿主体的情形,即单位作为行贿方和受贿方均会受到刑罚,分别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等罪名。此处的单位指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的受贿主体,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上述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也可以作为受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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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 “监察对象”和“国家工作人员” 的实例对比

(一)公立医院医生

1.从事行政管理职位的公立医院医生(如公立医院的采购科室主任) 

2.不从事行政管理职位的公立医院医生 

(二)其他公办事业单位人员

1.公立学校管理人员(如校长、采购主任、招生办主任等) 

2.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3.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从事管理的人员:

(1)一般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一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3)是否属于“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的范围需要结合更多事实的分析 

(四)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1.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如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 

2.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管理人员 

3.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 

(五)行业协会管理人员

1.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不明确 

2.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确 

3.是否属于“外国官员”(Foreign Official)的范围需要结合更多事实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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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法规解读

附表一:《监察法》“监察对象”解读对比 

附表二:关于《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解释 

本期内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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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周磊 合伙人
alanzhou@glo.com.cn
周磊律师是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兼并与收购、合规风控。周律师在生命科学及医疗行业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曾经代表过众多涉及生命科学及医疗领域的跨国企业、知名的中国国有和民营企业、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基金等。
周律师还曾多次被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邀请参与生命科学及医疗行业的立法和行业标准制定,包括互联网医疗,医疗代表备案制度、医药行业合规准则、医疗人工智能等。
周律师在全球权威律所和律师排名的奖项上屡获殊荣。在钱伯斯生命科学及医疗领域律师的排名上,周磊律师连续九年(2012-2021)被评为第一级别。在钱伯斯公司调查及反腐败领域律师的排名上,周磊律师连续四年(2017-2021)被评为第二级别。在Legal 500的生命科学及医疗领域的排名中,周磊律师连续三年(2018-2021)被评为领先律师,在Legal 500监管与合规领域的排名中,周磊连续两年(2019-2021)被评为特别推荐律师。在Legal Band生命科学及医疗的排名中,周磊律师连续三年在2019-2021被评为年度顶级律师,获得业界明星称号。

李嘉杰 合伙人
jackyli@glo.com.cn
李嘉杰律师是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合伙人,中国执业律师并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律考,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英国法律评论认证专家。其主要执业领域为监管合规、公司调查与政府调查、争议解决与诉讼、医疗与生命科学等。
李律师在监管合规法律领域执业十余载,经验非常丰富。其尤为擅长开展各类公司内部调查和政府调查的配合应对工作,主要法律领域涉及反腐败(包括美国FCPA)、反垄断、反洗钱、白领犯罪、数据及网络安全等。李律师为多家知名跨国公司、国企央企和大型民营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与合规服务,并代表企业与跨法域的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与交流。
李律师在全球权威律所和律师排名的奖项上屡获殊荣。在《亚太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Asia-Pacific”2019至2021年度榜单中,连续三年蝉联监管与合规领域“明日之星”和“新一代律师”,并在生命科学及医药领域评选中被提名为“特别推荐律师”。同时,李律师也被《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评选为2021年度“律师新星”。此外,李律师还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与合规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并作为中国合规专业人士协会校外导师,为复旦大学等高校研究生讲授法律、合规相关实务课程。

陈筝妮 顾问律师
jennychen@glo.com.cn
陈筝妮律师是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顾问律师,中国执业律师并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律考,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考试(非执业)。其主要法律执业领域为监管合规、政府调查、企业内部调查、数据合规。
陈律师在合规调查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涉及中国和相关外国法律下的反腐败(包括美国FCPA、英国Bribery Act等)、数据造假、财务欺诈、职务侵占、商业秘密等实体法律内容。
陈律师在网络与数据安全合规方面同样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她曾帮助众多大型企业识别潜在的网络安全风险,设立数据合规管理体系与架构,应对、处理不同类型的网络安全与数据泄露事件。此外,她在电子取证、跨境数据保护与安全、敏感信息审查方面也负责管理过众多大型项目,为客户的跨境合规调查,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与合规服务。

吴剑雄 律师助理
吴剑雄是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律师助理,其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治理及日常运营、合规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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