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44期 票据融资乱象下的司法治理:多链条融资纠纷的责任认定

编者按

近年来,票据融资乱象频发,违规操作日趋隐蔽,司法治理面临挑战。《九民纪要》第103-104条虽尝试构建纠纷识别与处理规则,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足,难以有效应对复杂交易模式。如何厘清多链条融资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合理认定责任,已成为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期热点话题聚焦票据融资乱象,通过深入分析多链条融资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机制,探讨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问题缘起——违规票据融资的“兴起”与“爆雷”

随着货币市场的发展,票据已经从最初的支付工具逐渐演变为了融资工具。典型如票据贴现、转贴现业务,在持票人存在资金需求时,其可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方式,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银行以获取对应的资金,相应地,受让票据的银行也可随时通过转贴现的方式将票据再次转让给其他银行以获取资金融通。票据业务的发展不仅能够有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还在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管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票据贴现与贷款同属信贷业务范畴,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银行亦须对其信用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大银行而言,其内部授信审批标准往往十分严格,其可能会碍于信贷规模、客户资质等原因无法直接向企业提供融资;对于村镇银行等规模较小的银行而言,其虽对企业资质、信用要求较为宽松,但也会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因而企业的融资需求仍不能得到满足。此时部分企业则会选择与出资银行事先商议,由其中一方或由票据中介出头先寻找能够为该企业直贴的银行(往往是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农信社),此外其往往还会联系若干银行来充当大银行与小银行之间桥梁,一步步提升信用等级,从而确保出资银行能够顺利贴入票据、融出资金。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各方对于交易实质为何心知肚明,为节省时间与成本,各个银行在进行票据交易时通常不再履行必要的验票环节,其或将票据进行封包交付,或是仅交付票据清单而不见票、不背书,这便是实践中通常所称的“封包交易”“清单交易”,又因此类交易环节较多、交易链条漫长,其又被称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典型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此种票据业务表面上看似合法合规,实则架空了银行业信贷风险管理规定,引发了极大的票据风险。具体而言,由于直贴行、实际出资行之外的转贴行以过桥方自居,其认为自身并不承担资金风险,因此往往不做审查或是仅作形式审查,而实际出资行又会将该交易当作同业拆借来对待,亦会大大降低审批标准,因此用资企业便能轻而易举地套取资金。在套取资金后,用资企业又往往并不会将资金用于实体经营,反而大都将资金腾挪至股市等其他金融市场中,如此导致外部市场的风险极易通过上述资金链传导至票据市场。再加之从事票据融资交易的用资企业本就存在信用资质不足的问题,十分容易出现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一旦用资企业无法按时还款,出资银行与各个过桥行之间势必会相互追索并推诿责任,此种交易模式着实为票据业务埋下了极大的隐患。正因如此,在2015年“股灾”之后,票据无法兑付事件便大面积爆发,仅2016年上半年,便有农行、中信、天津、宁波、广发、工商6家银行爆发票据大案,累计风险金额高达108.7亿元,引发银行业间、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震动。

二、《九民纪要》对票据融资纠纷治理的回应

票据业务的爆雷势必会导致相关纠纷的爆发。2017年以来,大量的票据融资交易纠纷涌入法院,当事人多头诉讼、分别诉讼,诉讼请求五花八门,而法院又对此种新型交易模式缺乏了解,更缺乏审判经验,由此导致此类纠纷裁判尺度极不统一。例如,在出资行向前手过桥行追偿时,有的法院认为出资行与过桥行合同关系有效,可直接要求过桥行还款,如(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有的法院则认定出资行仅与用资企业具有借贷关系,应向用资企业追索,如(2016)吉民初45号案;还有的法院认定出资行与用资企业具有借贷关系,但与过桥行具有票据关系,可行使票据追索权,如(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案。

为妥善解决实践中频发的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纠纷、对违规票据融资进行司法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于第103-104条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也即,在实践中常见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中,由于各方往往不具有真实的进行转贴现的合意,在穿透式审判理念指导下,此时应穿透表面的转贴现关系,依照隐含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处理各方法律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九民纪要》明确了出资银行不应享有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票据权利。第103条规定:“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九民纪要》又明确出资银行可要求用资企业还本付息、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104条规定:“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他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范围而言,则“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最后,《九民纪要》明确出资银行应追加交易链条所有主体为共同被告,以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根据纪要第104条第2款,倘若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企业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拒绝追加其他金融机构的,则“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中票据融资纠纷治理需求,为法院妥善处理由票据贴现引发的多链条融资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但基于实践中票据融资纠纷样态的复杂性,加之前述规定亦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票据融资纠纷领域仍存有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一是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识别问题,也即什么样的交易可被认定为多链条融资交易?是否必须具备封包、清单交易的形式?是否具有真实票据背书就必然排除构成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可能?二是票据交易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在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方之间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为何?若将整个链条上的交易当作一笔借贷对待的话,那么处于其中的过桥行究竟与前后手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三是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即《九民纪要》缘何要让过桥行承担对出资行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基础为何?责任范围又将如何划分?

在票据业务频频爆雷的背景下,《九民纪要》的出台诚然能及时填补法律空白,为法院处理此类新型疑难纠纷提供了有利抓手。但若仔细考察解读相关条文规定可以发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宣示性有余,可操作性不强;政策色彩明显,法律论证不足。正是源于上述规则的学理及法律基础不足够清晰,导致在日趋复杂的票据交易中,规则的适用依然存在着标准不清晰、不统一,在个案定性上存在僵化适用甚至武断的情况,既未能做到正本清源,同时还可能“误伤”了很多合规的金融机构。据此,本文将针对《九民纪要》前述规定的不足,深入考察票据融资交易形态,从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识别、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损失的分担等方面全方位、体系化建构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处理规则,以冀为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三、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标准

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识别,本质也是《九民纪要》适用范围的问题,即究竟什么样的交易结构可被认定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从而适用《九民纪要》第103-104条的规定?《九民纪要》对此类交易进行了描述性界定,即“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并进一步将“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作为被告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的重要证据。由此引发了两个方向的疑问:第一,是否票据多链条融资是否仅限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两种情形?第二,如果不具备“未背书”“不交付”“倒打款”情形是否必然不构成票据多链条融资?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离不开对票据多链条融资“本质”特征的判断。

(一)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实质标准——借贷合意

在对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中,采用法律形式主义虽是通常做法,但形式标准天然存在表面化、泛化的弊端,仅依靠形式标准将容易导致法律行为定性偏离本身的立法意旨,此时须通过实质标准对其进行矫正。法律行为定性实质系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意义上的评价,因此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识别应从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出发,如此才能触及此类交易的本质。

《九民纪要》规定意旨的角度来看,其之所以否定封包交易、清单交易等“多链条融资”中表面贴现、转贴现合同关系,是因为此类交易中的各方主体并不具有真实的票据交易意图,表面票据交易背后隐藏的是由“出资行”作为出借人、“过桥行”作为资金通道为用资企业提供贷款的真实合意。此类交易是以票据的名义变相经营借贷业务。根据通谋虚伪规则,“出资行”不能基于虚伪的意思表示取得表面上的合同权利,而应基于隐藏的真意取得对用资企业的债权。因此,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关键在于对“借贷合意”的判断,也即出资行应与用资企业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交易链条上各个过桥行都应对此明知。

倘若交易链条上某一主体对此并不明知,不论是否有过失,只要其认为该交易属正常的票据转贴现,尽管此时客观上存在倒打款等特征,也不能认定该主体与其前手间的交易系虚假转贴现交易,而应将交易链条予以切割、分别认定不同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亦不乏先例,典型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如下图所示,在该案中,银行A主导交易过程,直接联系银行B、银行C、农信社D及实际用资企业等主体,各方达成了“由银行A为用资企业融资”的合意,并在同一天、同一场所内完成了票据、款项流转。之后银行A又将票据转贴给银行E、银行F。银行F追索过程中,银行A便以案涉交易实际为多链条融资交易为由抗辩。但是,对于银行F而言,其对各个前手共同违规为企业提供融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作为最后持票人,其也无法控制款项流转呈现倒打款模式。因此,法院便从探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将银行F、银行E之间的交易与银行A和前手之间的交易切割,认定前者系正常的转贴现交易,后者系多链条融资交易。

(二)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可参考的形式标准

1.“封包交易、清单交易”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票据行为是一种在票据上记载相关事项并交付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持票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在票据封包交易、清单交易中,各方明知票据交易必须满足“背书”和“实际交付”两项要求方可有效,但仍选择既不背书亦不实际交付票据,可见其并无意于,甚至是刻意避免成立票据关系以防止将来相互追索,因而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系各方虚假合意,其隐藏的真实意思便是为用资企业提供融资。是故,票据封包、清单交易是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仅仅是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最为典型的两类交易模式,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要构成票据多链条融资,则一定须满足封包、清单交易的条件,更不能狭隘地将《九民纪要》有关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裁判规则适用范围限定在“票据封包、清单交易”的情形下。事实上,在部分银行票据业务风险爆发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早已于2016年4月发布《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提出要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也应拆包验票。在监管规则命令禁止的情况下,封包交易、清单交易现象的确有所遏制,然而实践中又逐渐发展出了更为隐蔽交易模式,此时各方虽进行真实的票据背书与交付,但并无意于成立票据关系,其往往会循环开票、一票多卖,甚至伪造票据及印章、伪造贸易背景资料以达成套取资金的目的,此种交易虽无封包、清单交易的特征,但如具有借贷合意这一实质特征,仍不妨碍被认定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

因此,封包及清单交易仅是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表现形式之一,却并非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实质标准。

2.“倒打款”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在正常的票据贴现、转贴现交易中,资金划转应与票据转让同步。对于每一个转贴行而言,其应先与前手进行票据交割并支付款项,再将票据转让给后手并获得资金,因而整个票据交易资金流转顺序应为:直贴行—贴现申请人;转贴行A—直贴行;转贴行B—转贴行A。但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由于各方已达成由出资行向用资企业提供贷款的共识,而为避免承担资金风险同时亦为简化交易流程,过桥行往往并不使用自有资金向前手支付票据款项,而是待后手向自己支付款项后再将这笔款项支付给前手。此时整个票据交易资金流转顺序将与正常票据交易相反:转贴行B(出资行)—转贴行A—直贴行—贴现申请人(用资企业),因而又被称为“倒打款”。实践中,多有法院将倒打款作为识别票据融资交易的核心、甚至是唯一标准。如(2020)浙民终1223号案,法院便以资金流向正好与转贴现交易的顺序相反为由,认定各个交易主体事前具有共谋,因而案涉交易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进行多链条融资。

“倒打款”纵然是票据融资交易的典型特征之一,但将其作为认定票据融资交易的核心标准的合理性仍有待探讨。并非所有的票据融资交易均具备“倒打款”的形式,对此实务界已有共识。那么反过来,是否只要具备“倒打款”形式即可认定某笔票据交易性质系多链条融资呢?就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在正常贴现交易中,只有在贴出方确认收到资金后,经办人才进行票据交接,如果资金采取倒打款模式,就意味着A将票据交付给B、B交付给C时,A、B均尚未收到贴入行支付的价款,这对于贴出行而言是不可能接受的,倒打款形式在正常交易中根本不存在,因此仅凭倒打款即可认定该笔交易系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但事实并非如此,《商业汇票业务风险防范指引》(中支协发[2014]40号)第25条明确要求,应严防未查验即收妥票据先行划付贴现资金等逆流程操作。是故实践中银行业坚持的反而是“先审后付”原则,即严禁柜面审票人员未见票及未完成审核的情况下划付资金,此时完全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ABC真实的意图就是进行票据转贴现交易,但A将票据交付给B后,B付款有所迟延,此时B又将票据转贴给C,C内部审批较快早已将款项支付给B,此时资金流向便是C-B-A。因此,即便在正常的票据流转过程中,也不能绝对排除“倒打款”现象,款项的流转顺序与转贴现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因此,“倒打款”亦不能作为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实质标准,此时仍应结合其他证据,如是否存在封包交易、是否伪造票据签章等情况综合判断。

3.“无真实贸易背景”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是对票据交易最基本的要求,否则企业可随意将套取的资金用于其他投融资活动而非实体经营,票据风险将无法得到控制,票据交易将与借贷无异,这便是监管部门明令禁止无贸易背景票据交易的原因,亦解释了为何实践中多以“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票据多链条融资的依据。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中,最高院指出,参与票据交易的各方明知该票据系用资企业为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而签发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票,亦明知交易链条中参与各方的交易目的以及交易地位,因此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贷而非票据交易。

但我们亦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票据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就属于多链条融资,此时应分情况讨论:对于直贴行而言,现行监管规则要求其在办理直贴业务时应严格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倘若其明知监管要求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则或可认定其主观具有为企业提供贷款的目的,从而否认直贴行与企业之间的贴现关系的真实性;对于转贴行而言,由于《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根据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无需另行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这是因为转贴现交易本身就包含为前手银行提供融资的目的,转贴行所依据的是前手银行而非企业的信用资质。正是由于转贴行不具审查义务,因而单凭“无真实贸易背景”远不足以否定转贴行进行转贴现交易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此时应进一步结合其他情形,如是否进行真实背书、是否存在倒打款、是否明知存在票据造假等进行综合判断,慎重认定。

4.“免追索协议”“回购协议”等抽屉协议对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影响

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抽屉协议为免追索协议、回购协议。就免追索协议而言,由于各方对于为用资企业提供贷款心知肚明,各个过桥行在进行票据背书后为避免成立票据关系,往往会签订此类协议以免除后手对前手之追索权。但是,免追索协议应仅作为识别票据融资交易性质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因为即便在正常的票据交易中双方亦可约定免于追索,这并非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独有的表现形式。

就回购协议而言,其更多是为解决直贴银行信贷规模不足的问题。由于票据贴现系信贷业务,须计入信贷规模,而转贴现属于同业业务,并不占用信贷规模,银行若想为企业贴现但囿于信贷规模不足,其往往会寻找后手银行签署直贴票据卖断附加回购协议,等考核日过后再从后手银行处回购票据,这便是实践所称的“假买断、假卖断”。从回购协议订立逻辑来看,其仅能证明在前手直贴行与后手转贴行之间的转贴现交易系虚假合意,却与判断“各方真实意图系为企业提供贷款”并无太大关联。因此,不能想当然地以存在回购协议为由推定交易系票据多链条融资,此时仍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三)小结

前文提及的封包交易、抽屉协议等仅是对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表现形式的不完全列举。在前述表现形式之外,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还可能存在违规开设同业账户、伪造票据签章、一票多卖等特征,但以上特征同样仅是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外在的、形式的标准,并非认定票据多链条融资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若要准确识别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还应进一步综合其他案件事实实质判断各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因此,总而言之,纵然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但其实质却始终不变。只有抓住“出资行与用资企业达成借贷合意”这一实质标准,才能在个案中精准识别交易性质,妥善处理票据纠纷,保障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四、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认定

如前所述,依据《九民纪要》起草者的观点,在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中,由于各方真实意图是由出资行提供资金、过桥行提供通道为企业融资,因此各方基于虚假意思订立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出资行与用资企业间仅成立借贷关系,而不能成立票据关系。

此种解释看似周延,然其中仍存有未竟之处。一方面,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上权利和义务的成立并不以其原因行为有效为前提,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各自独立。《九民纪要》以表面转贴现交易系虚假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了票据关系,在相关交易缺乏票据背书或交付时或能成立,但在相关交易存有真实票据背书与交付时则不乏争议,此时若以原因行为无效直接否定票据行为,是否有违票据无因性原则?另一方面,既将整个交易视为一个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在用资企业与出资行之间的各个过桥行的法律地位将如何认定?其与前后手表面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后,隐藏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九民纪要》对此语焉不详,本文接下来将针对前述问题逐一精细分析:

(一)基础交易关系的通谋虚伪能否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基础交易关系通谋虚伪是否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争论已久,理论界一以贯之地反对将通谋虚伪作为票据行为效力认定依据,与之不同的是,司法实践早期虽有个别反对声音,但近来又发生了态度转变,以通谋虚伪否定当事人票据权利已然成为如今司法实践惯常操作。总体上,现有观点可被大致分为三类,即有效说、无效说与折中说。

1.关于有效说、无效说与折中说的争论

有效说。该说认为,基础交易关系通谋虚伪不会导致票据关系无效,只要存在真实的票据背书及交付,出资行的所有前手都应承担票据责任,此时出资行的票据追索权和借款返还请求权将构成权利竞合。该说现为学界主流观点,早期司法实践亦有采纳此说者,如(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案、(2016)赣民初5号案。有效说的理由主要包括:(1)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本身形式上的完备性,与基础交易关系并无直接关联。(2)基于票据文义性,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外观记载进行判断,不得依其他事实或证据来探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通谋虚伪表示系真意主义的逻辑产物,在本质上与贯彻表示主义的票据法体系相悖。(3)贴现、转贴现本身具有融资功能,若以具有资金融通意图就否认票据关系,那么所有票据贴现、转贴现都会因目的是借贷而被否认真实性。(4)通谋虚伪规则要求双方主体合谋,票据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没有通谋虚伪规则适用空间,这也是《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仅将欺诈、胁迫,而未将通谋虚伪纳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的原因。

无效说。根据该说,由于交易链条上的各方对于违规融资心知肚明,系基于虚假意思进行票据交易,因此出资行不能取得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司法实践虽多采此种裁判路径,但其往往未能解释缘何基础行为效力瑕疵会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如(2019)最高法民终1826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1095号案均直接以“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来认定“出资银行即便持有票据,也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而缺乏进一步的说理。

折中说。该说中和了有效说与无效说的观点,一方面,只要行为人依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了真实的背书及交付,票据关系即成立且有效;另一方面,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2、13条,基础关系上的通谋可以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向直接后手或恶意的间接后手主张。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多法院采此观点,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2018)川民终1106号案中,法院均认为,虽案涉票据所签相关合同因各方通谋虚伪而无效,但案涉票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票据......由于XX银行明知各方通谋虚伪行为,仍以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13条,其前手得以据此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

2.综合比较前述学说后,本文更倾向于采无效说

一方面,折中说内在逻辑难以自洽,应先予以排除。主流观点认为,《票据法》第12条之所以规定,在持票人以胁迫、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时,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因为持票人系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直接责任人,行为人当然得以抗辩票据权利不成立。也即,《票据法》第12条否定当事人的票据权利的逻辑前提正是“票据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其已经认可票据行为效力认定也应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了。而折中说一方面主张基于票据无因性应认可票据行为效力,另一方面又机械援引《票据法》第12条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只会得出“票据行为既有效又无效”的悖论。因此,折中说非但没有切实解决问题,反而徒使各方法律关系复杂化,应予排除。

另一方面,对比有效说与无效说,可知双方根本分歧在于“通谋虚伪是否适用于票据行为效力认定”问题上,由此又延伸出若干子问题:

第一,适用通谋虚伪规则是否有违票据行为无因性、文义性?票据行为无因性、文义性不仅要求原因行为应与票据行为相独立,更要求不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票据行为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即有效,民法意思瑕疵制度看似无适用空间。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立法者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文义性根本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其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通谋虚伪规则只会导致票据行为在通谋者之间无效,是相对的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因此,在适用通谋虚伪规则不影响票据流通性的情况下,僵化地坚持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并无实际意义,反而会导致结果的不公。

第二,以双方通谋为前提的通谋虚伪规则缘何能用以评价票据行为这一单方法律行为?事实上,“虚伪”无须“通谋”。一方面,从学理上来看,虚伪表示可被二分为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和单方的虚伪表示,后者又可被分为真意保留与缺乏真意表示(俗称戏谑行为)。在单方虚伪表示的场合下,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将真意保留于心中,此种情况下并无外观的合理信赖,则相对人无须得到保护,意思表示无效。另一方面,以单方虚伪表示规则评价票据行为,也具有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条之所以使用“行为人与相对人”而非“双方当事人”的表述,可见其并非意在将适用范围框定在双方法律行为范围内,亦可包含有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从历史解释角度来看,《民法总则(草案)》一审至三审稿中均将“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规定在146条中,到四审稿又删去“串通”二字,可见立法者已经考虑到虚假意思表示既存在通谋情形,亦存在“单方虚假表示、相对方明知”的情形,故而将“串通”一词删去,意在表明虚假意思表示不以“通谋”为前提。因此,在票据领域,倘若相对人(持票人)明知行为人(前手)系基于虚假意思完成票据背书及交付的,则其前手便可基于《民法典》第146条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主张票据行为无效。

第三,《票据法》第12条未将虚伪意思表示列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是有意为之还是立法漏洞?就此问题,本文更倾向于系立法漏洞所致。一方面,《票据法》最后一次修正时间为2004年,而虚伪意思表示系于2017年被《民法总则》首次纳入法律体系中,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立法者也不可能是有意而为之。另一方面,《票据法》第12条表述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这一“等”字亦表明该条是不完全列举,而非有意排除虚伪意思表示规则的适用。

(二)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后,出资行与用资企业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由于出资行进行虚假票据交易的真实意图是为企业提供融资,目前理论及实务对于将隐藏行为界定为“出资行与用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异议。有疑问的是,此种隐藏的借款合同效力应被如何评价?由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将对出资行权益范围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在出资行与用资企业额外约定了高额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若认定合同无效,出资行仅能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与相应资金占用费(属于实际损失,实践以1倍LPR为标准),无法主张高额利息及违约金,因而这一问题在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审理中着实不容忽视。尽管如此,《九民纪要》却未能正面回应前述问题。其于第104条规定:“出资银行……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归还本息”的“息”既可指向合同无效时的资金占用费,又可指向合同有效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单凭这一规定无法探知最高院在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倾向。对此,本文更倾向于认可借款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只要隐藏行为本身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即属有效,不能简单以通谋虚伪否定隐藏行为效力。所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是要审查票据多链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为了规避何种“法律”,进而判断是否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因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进而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其次,就当事人规避的是何种“法律”而言,正如上篇所述,出资行之所以需要通过票据交易变相为企业贷款,通常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规避授信制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7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企业若想从银行获得贷款,必须首先发起集团(公司)授信评级,再由银行进行审批决定是否授信,而商业银行也并非可以随意为企业授信,其内部仍有严格的权限分配制度。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之所以兴起,往往是因为企业无法正常获得授信、授信额度不足,或者分行权限不足、未获总行授权等,由此促使各方试图通过虚假票据交易规避授信制度,顺利贷出款项。二是规避资本充足率及存贷比要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9条,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存比不得超过75%。根据第61、63条,商业银行对其他银行债权风险权重为25%,显著低于对企业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从不同主体贴入票据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同,对资本充足率和贷款规模的影响会大不相同。这便促使银行通过寻找过桥行的方式,将“贷款”“直贴”变“转贴”,在不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前提下顺利为企业提供融资。在前述违规情形之外,此类交易通常还会伴随有伪造贸易资料、随意改变资金用途、违反贷款审批规则等违法情形,从而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再次,就违反前述“法律”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言,本文倾向于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虽然前述规范效力层级各有不同,由此导致认定合同无效的路径亦有不同,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法无效)与第2款(背俗无效)的适用关系并非泾渭分明。这是因为,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常常承担维护公共秩序的功能,此时两款规定的适用逻辑并无实质差异。综合《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6-17条可知,在判断合同是否违法或背俗无效时,主要分两步考察:(1)公法制裁的效果是否足以实现规范目的;(2)合同实际效果是否损害公序良俗。就前者而言,由于《商业银行法》等规范目的是为了规范贷款发放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可能有观点会据此认为,若认定合同有效可能会使得出资行在本金之外额外获得高额利息收益,从而变相鼓励银行从事违规融资行为、破坏金融秩序。然而及时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以严厉的刑事、行政处罚,便足以实现遏制违规融资现象的效果,前述理由的正当性似乎并不强。就后者而言,认定合同有效的实际效果无非是出资行可据此主张利息、违约金,或主张担保权,以便其能够在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回收资金,这并不会给公共利益带来任何损害,也不会变相激励出资行从事违法行为。正如前所述,一方面,行政、刑事处罚已经足以实现震慑效果;另一方面,支持合同有效并不一定会导致出资行额外获利,此时还要根据双方有无利息约定、过失相抵规则进一步限制出资行请求权范围。而与之相反的是,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此只会加剧银行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倘若有担保,担保人可据此脱保),从而对金融安全、金融秩序造成更严重的破坏。因此,虚假票据背后隐藏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最后,在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领域,目前也有先例明确认可了借款合同效力,如(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中,法院指出:“本案各方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在票据多链融资纠纷领域之外,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亦认为,即使银行发放贷款违反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但该等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就能够实现立法目的的,不能据此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案、(2018)最高法民终1352号案等等。

在解决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后,目前仍有两个问题有待厘清:

(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不仅过桥行会层层收取过桥费,出资行也会额外收取所谓的“转贴利息”,由此则导致出资行贷出款项与票面金额、用资企业实际收到款项并不一致,那么此时应将何者确定为借款本金对应数额?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70条,过桥行、出资行所收取的过桥费、转贴利息应均属于被事先扣除的利息,因而借款本金数额应以用资企业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

(2)逾期利息、违约金能否被支持的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判断出资行与用资企业是否存在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本文认为,虽然出资行并未与用资企业直接订立任何表面的合同,但倘若交易链条上每份贴现、转贴现合同均约定了同样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数额,此外结合各方历史交易中利息、违约金支付情况,亦可认定表面转贴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过亦不排除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前述认定。

如若能够认定双方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存在明确约定,此时便回到前述问题,即出资行能否向用资企业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就此问题,在前述(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中,法院虽明确认可了借款合同效力,但其又以出资银行审核不严、对企业逾期还款负有责任等理由,判决由用资企业仅需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无需另行支付罚息。但问题在于,若认为出资行不得主张罚息的法理基础在于过失相抵,为何不在本金和罚息总额基础上确定自己责任的比例,而是将有关本金与罚息主张区分对待?此种处理方式不仅不具逻辑合理性,更会混淆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背后反映出的则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误裁判倾向。本文认为,正确的处理路径为:总体上支持出资行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但法院可在本金和罚息、违约金总额基础上,根据出资行的过错确定由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以相应扣减用资企业、过桥行的责任数额,以防止出资行从有效的借款合同中额外获利,进而确保不会对出资行产生反向激励的效果。

(三)表面的贴现、转贴现合同无效后,过桥行与前后手间隐藏的法律关系为何?

就交易链条中过桥行的法律地位认定问题,《九民纪要》未能予以明确,目前理论及实务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借贷合同说。在票据纠纷产生早期,有个别法院认为每一段交易都是相对的,每个交易是单独的银行间资金融通关系(借贷)法律关系,通道行应向其前手出资行还本付息,该通道行还本付息后可以起诉下一家通道行,如(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案。(2)资金通道合同说。该说系实践偏主流的观点,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245号案中,法院均采此说。根据该说,过桥行与前后手之间成立的是资金通道合同关系,系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双方合意内容系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每一过桥行的义务是收到资金后将其划转至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合同向对方,权利则是收取一定的费用。(3)不存在真实法律关系。有学者主张,对于通道行与出资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在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情形下,属于其他合同关系,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若约定无效,或存在多个环节的通道行,通道行之间没有相应合意,只是事实上充当了通道行作用时,通道行与出资银行、实际用资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法律关系,其责任承担则按照《九民纪要》第104条的规定处理。

而本文倾向于认为,(1)一般情况下,过桥行与交易链条上任何一方均难以成立合同关系:过桥行之间应为无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过桥行与出资行、用资企业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过桥行实际法律地位应为出资行的履行辅助人,系合同第三人。(2)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过桥行可能会为出资行提供保证,从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一般情况下,过桥行多系被动地进入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仅承担资金通道的作用,替代出资行完成对用资企业的款项支付义务,应属出资行的履行辅助人。

第一,过桥行之间,过桥行与出资行、实际用资企业间均较难以成立合同关系。就借贷合同说而言,该说成立的前提是各个过桥行具有将自有资金借贷给前手的意图,然而实践中过桥行往往不仅没有借贷意图,只有作为资金流转通道的意图,更是不愿意使用自有资金帮助完成资金流转,因此该说显然并不能成立。就资金通道合同说而言,若认为合同成立于过桥行之间,那么将难以解释,为何过桥行获取的过桥费用来源于企业而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前手过桥行,亦难以解释为何过桥行是在为出资行、用资企业提供通道服务,而不是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若认为合同成立于过桥行与用资企业之间,或过桥行与出资行之间,那么亦难以解释,为何过桥行明明是与其他过桥行签订了合同,却与用资企业等主体成立了合同关系,更何况其往往可能与用资企业等并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而是通过其他过桥行加入交易的。在前述两种学说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过桥行之间、过桥行与用资企业或出资行之间是否存在成立其他类型合同的可能?就过桥行之间法律关系而言,由于每一个过桥行均不具有向前手过桥行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权利的意思,各方真实意思就是所订立的合同或条款是虚假的、无需履行的,因此过桥行之间并不具有隐藏的法律行为。就过桥行与出资行、用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由于过桥行并不必然和其存在意思联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意亦较为困难。

第二,将过桥行认定为出资行的履行辅助人,不仅符合各方真实意思,也具有法理基础支撑。履行辅助人这一概念源自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学者将履行辅助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认为履行辅助人系被债务人请到一个既存的债务关系之中、为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人,其行为可被划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而在处理票据多链条纠纷时,将过桥行认定为履行辅助人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从广义来看,履行辅助人不仅限于债务人当作帮手使用的人,其还可包括代理人、代为履行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全部或一部之人),因而成为履行辅助人并不严格要求与债务人存在合意,只要其事实上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可。如此能很好地解决,过桥行与出资行往往并不具有意思联络的问题。另一方面,履行辅助人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何各个过桥行无须对前后手负担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亦不会对前后手主张任何权利。究其根本是因为过桥行作为履行辅助人,其并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合同地位。此外,虽然我国民法中未明确“履行辅助人”这一概念,但通说认为其可被归为合同第三人范围中,因此并非全然没有法理依据。

第三,将过桥行认定为履行辅助人,亦有一定实践支撑。在票据领域之外,与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构造极其相似的便是融资性贸易,其虽在名义上存在连环买卖合同,但实质上系由出资方通过多个过桥方变相为借款人提供融资的交易活动。而就融资性贸易中各个过桥方法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曾于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意见中指出:“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个别过桥行可能作为票据交易的主导者,为促使出资行贷出款项,其可能会额外向出资行作出诸如保证票据承兑、款项逾期后由其回购等承诺,此种承诺实际效果是在以自身信用担保用资企业还款,因而亦有构成保证担保的可能。

(四)小结

票据多链条融资纠纷中各方法律关系可谓错综复杂,仅粗糙地将一整个交易认定为出资行与用资企业的借款合同,而忽视处于其中的过桥行的法律地位认定,忽视各方票据关系、借贷关系效力认定等问题,不仅不能有效定分止争,更会加剧同案不同判的实践乱象。唯有从各方真意出发,同时结合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做精细化分析,才能准确识别各方法律关系及效力,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构建起更为科学、合理的责任分配体系。

五、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九民纪要》第104条,在用资企业无法归还本息之时,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行应将所有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用资企业归还本息,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条看似提出了一个较为明确清晰的纠纷解决路径,但具体到实践操作中,我们也可以发现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以出资行身份提起诉讼意味着银行要自认其为贷款人,需要承担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因而实务中多个银行之间往往相互推诿,否认其为出资行。此时应如何判断谁为出资行?其次,出资行固然可以基于借贷关系请求用资企业还款,但其请求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为何?参与交易的票据中介、出资行工作人员等应否承担责任?最后,在进行责任划分时,究竟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以上问题均属《九民纪要》未竟之处,本文接下来将结合实践及法理逐一进行针对性回复。

(一)前置性问题:谁应作为出资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出资行”本身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就出资行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是出资行以票据贴现为手段变相开展借贷业务的行为,“借贷合意”是识别此类纠纷的关键,因此谁与用资企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才是判断出资行的核心。且正是基于“出资行”本质上是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的认识,《九民纪要》赋予了“出资行”对用资企业的还款请求权,同时也要求其自行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

遗憾的是,目前裁判案例更多基于字面理解而错误地认为,谁最终实际提供了资金,谁就是“出资行”。这一结论未免流于形式而未能揭示其本质。虽在多数情况下,最终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正是与企业形成借贷合意的主体,可以被认定为出资行,但在一些更为复杂的票据交易中,往往存在与企业形成借贷合意的主体和实际提供资金的主体并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出资行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不知情的商业银行,此时应当回归“借贷合意”这一判断标准,将与企业形成借贷合意的主体认定为出资行。此种思路在《九民纪要》中亦可得到印证,纪要第103条第3款规定:“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不可否认的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还原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实际提供资金”仍是个案中帮助法官判断谁为出资行的辅助证据,此外,谁向其他银行作出回购承诺、谁主导了票据交易、谁与用资企业直接联系等事实证据同样也可帮助法官识别出资行。鉴于实践中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结构千变万化,出资行的认定并非易事,本文总结归纳出以下几种常见的交易结构,以更直观的方式展现出资行的认定逻辑与路径:

如图所示,A企业与D银行存在意思联络,其联系过桥行完成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后,基于资本充足率等要求,D银行又将票据转贴给毫不知情的E银行。对于E银行而言,其虽然是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但并未参与前手间的共谋,其无从得知资金流向是否呈现倒打款形式,也并不知晓前手间是否存在清单、封包交易等违规情况,显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出资行。此时E银行有权基于转贴现合同或持有的票据,向D银行主张清偿责任。而D银行应被认定为出资行,在向E银行清偿后可向A企业、B银行、C银行追责。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已有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法院以最终持票人善意不知情为由认定其并非出资行,并支持了其票据权利。

即使E银行可能疏于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性、票据背书签章真实性,甚或是已经知晓A企业与D银行之间存在共谋。基于此E银行可能会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追索权。但只要E银行并未直接与A企业共谋,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出资行,因为票据转贴现本身具有融资功能,E银行完全可能基于为D银行提供融资的目的而疏于进行审核。是故,此时出资行仍应为D银行。

情形二:实际提供资金的银行与其他银行存在借贷合意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C银行需要通过为A企业融资以提高自身业绩或者解决既往坏账,但又囿于资金不足,于是其找到更具规模的E银行,请求E银行为其提供贷款,同时向E银行作出票据回购承诺以保证还款。此时E银行可能明知其所进行的票据转贴现交易系虚假意思表示,但E银行本意应是与C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而非为A企业提供贷款。由于《九民纪要》有关票据多链条融资的规定旨在禁止企业违规套取资金,而非意在禁止银行同业拆借行为,因此E银行只要与A企业不存在借贷合意,便不应被认定为《九民纪要》中所称的“出资行”。此时出资行仍应为C银行,C银行有权要求A企业还本付息,并请求B银行承担过错责任,而D银行属于同业拆借业务中的过桥行,不应对C银行损失担责。

情形三:在其他银行作出还款保证的情况下,出资行完成票据融资

此外,实践还有一种与情形二交易架构极其相似的情形,但二者在出资行的认定上并不相同,应注意两种情形的区分,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与A企业存在融资合意的是E银行,而不是C银行,C银行并非出资行。但是,倘若C银行系交易主导或推动者,其可能会向E银行提供回购承诺、订立回购协议以说服E银行贷出资金,这类交易的本质是C银行以自身信用向E银行提供担保,因而C银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保证人。此时E银行作为出资行,可要求A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其他过桥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桥行”的责任性质辨析:缔约过失责任抑或侵权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之否定

对于过桥行责任性质,纪要起草者更倾向将之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其指出:“因虚伪表示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缔约上过失责任。”此种解释乍看合理,实则面临较难克服的理论及事实障碍:

第一,若认为过桥行应为表面转贴现合同的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出资行系因贷出的资金无法收回遭受了损害,本质可归结于隐藏的借款合同,而非表面的转贴现合同。

第二,若认为过桥行应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各个过桥行仅为合同第三人,此时需要探讨有无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空间。对此本文持否定意见: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法理基础是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缔约过程是当事人对对方的信赖感逐步积累的过程,只有信赖感累积到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而行为人违反诚信原则辜负对方对其产生的信赖时,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出资行与各个过桥行对于交易实质心照不宣,出资行又何来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即便在个别情况下,出资行可能会错误信赖直接前手以自身信用为企业背书,此时直接前手的缔约过失责任有成立的空间。但出资行并不会对其他过桥行产生同样的信赖,甚至对其他过桥行的存在与否处于漠视的状态,其他过桥行的缔约过失责任较难成立。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限缩在欺诈、胁迫情形下,而过桥行显然不具有前述情形,在现行法框架下,出资行也很难主张由各个过桥行承担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2.侵权责任之肯定

由于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样态更加多元、保护范围更广泛、适用条件更宽松,因而将过桥行责任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更有被支持的可能:

首先,将过桥行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不存明显的实质障碍。通常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项,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而过桥行的行为已经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现逐一分析如下:(1)加害行为。过桥行的加害行为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其强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此种义务可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当事人先前危险行为等。在金融监管领域,《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了审慎经营的基本要求,审慎经营不仅要求银行应严格约束自身、不从事违法活动,更要求银行积极防范风险,在商事交往中依法保护客户、存款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承担起安全交往的义务。回到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行为虽不会直接侵害出资行的利益,但却实际帮助出资行成功规避资本充足率、授信制度等监管规则,间接开启了交易风险、促成损害产生。基于安全交往义务的要求,过桥行应拒绝从事此种危险的交易,或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现实化,否则就会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成立间接侵权行为。(2)损害后果。有观点可能会认为,“出资行贷款无法受偿”较难以被评价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上,“贷款无法受偿”应属出资行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早已有条件地将其纳入了保护范围。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可在三种情况下受到保护: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明确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别法规范;二是行为人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三是行为人故意以背俗方式侵权的。过桥行的行为应属情形二,即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规范。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述:“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为、避免个人权益遭受危害,不问系直接或间接以保护个人权益为目的者,均属之。”而由审慎经营原则延伸出来的有关资本充足率、授信管理等规则(对应中篇所提及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其根本目的就是保障银行贷款资金安全,属于保护性法律。因此,出资行因过桥行违反保护性法律而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3)因果关系。虽然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出资行自身违规放贷、企业未能还款,但若没有过桥行的参与,基于授信制度及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出资行可能难以顺利向用资企业贷出款项。且正是在过桥行的参与下,出资行亦会基于有过桥行兜底的错误认知放松贷款审查,如此进一步加剧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因此,过桥行的行为仍系因果链条中重要的一环,并由此构成了损失发生的共同原因。(4)过错。由于过桥行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一定是明知案涉交易实质的,并且能够预判到交易风险,因此过桥行主观上对于出资行的损害的发生一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过错要件的成立亦不是问题。

其次,相比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的优势在于:(1)构成要件更为宽松。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只与行为人客观行为有无造成他人损害、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有关,而不考虑受害人是否对行为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受害人的过错只可作为减免责任的事由,影响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因此,在出资行明知甚至积极促成违法交易的情况下,过桥行的缔约过失责任很难成立,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2)更具现行法基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现行法上已有明确规定,即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出资行可以该条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再不济者,出资行还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侵权条款向过桥行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致无法可依。(3)责任主体范围更广。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最大不同就在于,前者责任主体范围是特定的,限于进入磋商、具有信赖基础的主体,不会扩及负有消极保护义务的主体。而侵权责任不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密切交往关系,交易链条上的其他过桥行即便与出资行不存在任何联系,仍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过桥行之外,倘若还存在票据中介、用资企业的关联企业等主体参与交易、帮助进行违规融资,这些主体同样也可作为“帮助侵权人”被纳入责任主体范围。

(三)“过桥行”的责任形式厘清:直接责任抑或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又或按份责任?

1.直接责任vs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九民纪要》起草者倾向于将过桥行的责任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即先由用资企业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再由其他银行在企业无法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原因如下:

首先,过桥行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出资行遭受了纯粹经济损失,而在用资企业能够还款时出资行便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出资行的责任性质决定了其责任形式必须为补充责任。

其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也可成立不真正连带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其中一人履行便可使得全体债务消灭,其并未对债务的性质作出任何要求。由于用资企业系因违反借款合同负有违约责任,而过桥行系因违反安保义务负有侵权责任,二者债务发生原因不同,但二者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出资行的经济损失,其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因此将二者债务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并不违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含义。又由于用资企业和过桥行二者的义务有轻有重、有主有从,用资企业无法还款是主因,过桥行未履行安保义务是次因,因而应当由用资企业先行承担违约责任,过桥行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2.连带责任vs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更符合实际

目前有较为激进的观点认为,过桥行均明知交易实质,实际属于合谋,在交易风险爆发后,各个过桥行之间应该是连带责任关系。但本文认为,不论是从纪要规定文义、规范目的,还是从法理等方面,均难以得出连带责任的结论:

其一,《九民纪要》规定文义及目的来看,纪要强调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表述多用于描述按份责任,意在根据各个过桥行的过错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而倘若有意使得过桥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其表述至少应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用资企业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从侵权责任承担基本法理方面来看,只有共同侵权,或分别侵权但每一个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在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中,过桥行可能是在票据中介、出资行、用资企业等任一主体的介绍下加入交易,其并不需要与每一位过桥行均有意思联络,很难成立共同侵权。此外,每一位过桥行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也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基于授信名单制的限制,可能有时缺少某个较为关键的过桥行,票据交易链条就无法串联起来。因此,由各个银行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显然更符合实际。

(四)“过桥行”的责任范围划分:各个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就此问题,《九民纪要》起草者提出,可根据参与交易的各金融机构分别收取的费用在全部费用中的比例确定过桥行责任范围。若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过桥行责任范围可通过如下公式确定:某个过桥行责任数额=用资企业未清偿的部分*(该过桥行收取的通道费/所有过桥行收取的通道费总额)。

由此引发的疑问是,第一,将用资企业未清偿的部分作为计算基数是否合理?倘若用资企业一分未还,是否意味着各个过桥行要为出资行所有的损失买单?第二,仅将通道费数额作为判断过桥行责任范围的依据,是否不尽合理?倘若某个过桥行收取通道费极低,但却是交易的主导者,其发起此种交易的核心目的系利用用资企业贷出的款项帮其解决坏账,而非收取通道费。此时仅要求该过桥行承担极小一部分责任,是否合理?因此,除了参考通道费数额外,还要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过桥行的过错责任比例,才能使得责任分配更加合理?

就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法院在确定过桥行责任范围时,应将出资行、用资企业的关联企业(如有)、票据中介(如有)等主体的责任通盘考虑进来,而不应要求过桥行就企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就出资行而言,即便其不是交易的主导者,也是明知交易实质,且自愿从事违规交易的,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行为人,即过桥行的责任。就其他主体而言,如前所述,倘若票据中介、用资企业的关联企业等主体同样明知票据交易实质系违规融资,此时其应属“帮助侵权人”,与过桥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过桥行责任范围时也应将其责任份额先予扣减。

就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不能仅凭通道费数额大小确定各个过桥行的责任比例。由于过桥行的责任本质是过错责任,过错大小需要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在通道费数额之外,目前可供参考的因素还包括:(1)过桥行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倘若过桥行仅仅是被动地加入交易,而未主动联系中介、用资企业,未主动进行票据造假等犯罪活动,其过错程度显然要低于主动发起交易的过桥行。(2)过桥行的资金规模。目前,监管机构针对不同规模银行的监管力度有所不同。之所以银行规模越大、相应的监管力度就越强,是因为规模越大的银行的风险事件对金融安全、社会秩序的影响就越大。因此,相比于小型的农商行、农信社,大型股份制银行更应加强内部控制、坚决杜绝违规交易。因此同样是进行违规交易,相比于小型银行,大型银行就显得更加“不可饶恕”,其主观过错就应更大。

结语

追本溯源,票据多链条融资这场“闹剧”源头最终还是要归结到民营及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这一社会痛点、难点上来。正是由于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通过正规渠道予以满足,企业便“别出心裁”地创设多种新型交易结构以变相获得融资,从而与监管部门上演了一场“你追我赶”的“猫鼠游戏”,进而人为地造就了许多司法疑难案件。然纠纷治理在“疏”不在“堵”,唯有正视、重视企业的用资需求,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才能尽快停止这场“猫鼠游戏”的闹剧。

作者介绍

李皓 律师

邮箱:lihao@huizhonglaw.com

微信号:lihao328
李皓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十八年法律从业经验,长期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深谙商事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在公司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2024年出版专著《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受到广泛好评。
李皓律师在各省高院、最高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与多起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均取得良好效果,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皓律师曾作为外聘讲师在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讲授公司法、担保法等理论及实务课程。
李皓律师现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曾获亚洲法律事务(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22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The Legal 500特别推荐律师、2023 LEGALBAND风云榜:诉讼律师15强等奖项和称号,并被列于2025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诉讼”推荐律师榜单。
刘洁琼 律师助理

邮箱:liujieqiong@huizhonglaw.com
刘洁琼律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曾于《保险研究》(CSSCI)2022年第11期发表论文《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的认定》一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险法上道德风险控制机制研究》等课题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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