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42期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深度解读与合规应对

编者按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应用,机器创作与人类原创作品的界限日益模糊。如何确保用户辨别信息来源、预防深度伪造等技术滥用,已成为全球性挑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的实施规范,系统构建了从内容生成到传播全链条的标识管理框架,有助于规范人工智能合成内容制作、传播的标识管理活动,维护网络清朗空间,推动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

本期专题将从适用范围、各类主体责任等方面解读《标识办法》的具体要求,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帮助相关主体有效应对这一监管新规。

一、《标识办法》的适用范围

《标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述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这意味着所有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内容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均需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从适用主体看,《标识办法》构建了一个覆盖人工智能内容全生命周期的监管框架,涉及多方主体的责任与义务。第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即直接提供文本、图像、音视频等人工智能生成服务的主体;第二是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包括各类社交媒体、内容平台等传播渠道;第三是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负责应用上架审核;第四是使用和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普通用户。这一全链条监管设计反映了监管部门对人工智能内容传播全过程的关注。

从适用情形看,《标识办法》第三条界定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涵盖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多种信息形态。这一定义相当宽泛,基本涵盖了当前主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类型,同时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内容形态留有适用空间。

二、显式标识 vs. 隐式标识

《标识办法》主要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如何进行标识(详见下表列示), 那首先应准确理解何为“标识”。《标识办法》规定了两种标识方式: 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

● 显式标识主要用于向公众提示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合成(例如, 在文章开头标注“AI生成”);
● 隐式标识则类似于后台的日志记录或水印信息, 用于保存和标记生成合成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人工智能全链条下不同主体标识责任的分配与明确

《标识办法》针对各环节主体设置了差异化而又相互衔接的标识要求,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标识责任链条。本文将针对人工智能全链条中所涉及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应用分发平台以及用户,解析《标识办法》对不同主体的标识要求。

(一)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

《标识办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严格的标识责任与义务。作为源头端的关键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需要在内容生成环节确保标识的完备性,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需对生成内容实施双重标识。对于符合《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服务,必须在文本、音频、图片、视频和虚拟场景等不同类型内容中添加显式标识,使用户能直观辨识。同时,还需在文件元数据中嵌入隐式标识,包含内容属性、提供者编码、内容编号等要素信息,确保内容可溯源。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标识办法》鼓励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采用数字水印等先进技术手段实施隐式标识,提升防篡改能力。

第二,《标识办法》特别强调了内容流转环节的标识保全责任。当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下载、复制、导出等功能时,必须确保输出文件中保留符合要求的标识信息,防止标识在传播过程中丢失或被规避。这一规定填补了内容从生成到传播环节的监管空隙。

第三,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重要的用户告知与管理义务。一方面,须在用户协议中明确标识方法、样式及用户相关义务,确保用户知情;另一方面,对于用户申请获取无显式标识内容的情况,可在明确用户责任后提供服务,但必须留存相关操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确保可追溯性。这一设计既兼顾了特定场景下的用户需求,也保留了风险防控的必要手段。

(二)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

《标识办法》要求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在内容传播环节承担标识验证、补充与提醒的多重职责,构建起内容传播环节的安全屏障。

对于元数据中已含隐式标识的内容,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须在发布界面添加显著提示标识,明确提醒公众内容属于生成合成内容;对于用户主动声明但无隐式标识的内容,则应采取适当方式提醒该内容“可能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对于用户未声明、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未检测到隐式标识但自行检测到显式标识或生成痕迹的内容,则应提醒公众该内容“疑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针对前述三种情形,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还应在文件元数据中添加内容属性、平台编码、内容编号等传播要素信息,形成标识信息的传递链条。此外,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须提供必要的标识功能工具,同时积极引导用户主动声明发布内容的性质。

(三)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标识办法》第七条专门针对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设置了特定监管要求,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监管前置到应用分发环节,分发平台须在应用上架环节承担主动核查责任。具体而言,平台在进行应用程序上架或上线审核时,必须要求开发者明确声明其应用是否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务,对于明确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务的应用,分发平台需进一步核验其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相关材料。核验不仅需要关注应用是否具备标识功能,还应审查标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确保用户在使用这些应用时能够明确识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四)用户

《标识办法》将用户纳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标识责任体系,体现了全链条监管的理念和共治共建的治理思路。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户在内容传播中的主体责任,构建起“人人有责”的标识生态。

当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该内容的性质,并利用平台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规范标识。这一要求将用户从单纯的内容消费者转变为负责任的内容传播者,强化了信息传播中的诚信机制。采用用户参与的治理模式,既体现了对公民信息素养的期许,也为构建透明可信的网络环境奠定了基础。《标识办法》同时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或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工具或服务。这一规定为标识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防止标识在传播过程中被人为破坏。

四、可以不添加显式标识的场景

考虑到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服务时的实际需求,《标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服务提供者可以不添加显式标识:

● 用户主动申请获取未附加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
● 用户协议中已明确规定用户的标识义务与使用责任;
● 依法留存提供对象信息等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若用户在后续使用中拟将生成合成内容公开发布或传播,则仍应遵守《标识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要求,主动声明生成合成情况并添加显式标识。

值得讨论的是,用户进行一定修改后的生成合成内容后是否仍需声明和标识?笔者认为,应依据修改幅度区分:若仅进行简单调整(如图片色调调整),则仍应当声明、标识;若为重大、实质性修改(例如图像大幅重绘),则可豁免相关要求。不过,具体的判定标准仍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五、企业合规建议

面对《标识办法》的实施,各类主体应积极调整现有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提前部署合规措施。结合法规要求,提出以下合规建议: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服务提供者,核心任务是全面技术系统改造与制度建设。建议在架构层面植入标识模块,使显式和隐式标识功能成为内容生成流程的必经环节,针对不同内容形态开发多样化标识模板,同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标识的防篡改能力。在管理层面,应制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管理规范》内部制度,设立标识合规专岗负责日常监测和定期抽检,并更新用户协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说明标识规则和用户责任,同时优化日志系统确保满足日志留存的法规要求。

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应着力构建智能内容识别系统和用户友好的标识工具。建议部署基于机器学习的人工智能内容识别技术,建立元数据快速解析工具,构建针对“确认”、“可能”和“疑似”三类内容的分级标识机制。同时,在用户界面设计上应增设便捷的内容标识选项,开发一键标识功能和标识模板库,降低用户声明和标识的操作门槛。此外,平台间应联合发起标识互认联盟,建立标识数据交换标准,促进标识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行业整体标识水平。

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需完善标识审核体系和监督机制。建议制定人工智能应用专项审核规程,开发自动化测试工具模拟用户场景验证标识实现效果,并建立标识合规度评分系统将标识质量纳入应用综合评级。同时,应实施已上线应用的定期抽检制度,设立用户举报通道鼓励反馈标识问题,建立开发者“黑白名单”管理机制,并组织开发者标识合规培训,提供技术支持和最佳实践分享。

对于用户特别是企业用户,应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和员工培训。建议制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使用规范》,建立内容审核机制和内容资产库,指定专人负责人工智能内容标识管理。定期组织标识合规培训和制作实操指南,设立合规咨询渠道解答问题,将标识合规纳入员工考核体系。在技术支持方面,企业可采用标识管理工具追踪内容来源,利用内容管理系统的元数据功能自动记录生成来源,建立标识模板库确保企业发布内容标识统一规范。

六、更多实务解析参考

七、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