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33期 新《反洗钱法》十五个核心修订深度解读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并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发布的《反洗钱法》迎来了十八年以来第一次系统性、规模性的修订。新《反洗钱法》共七章六十五条,分别为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本次修订多是将行之已久的行政监管措施法律化,同时包含新的法律制度创新,其中不乏值得重点关注之处。本期专题通过两万字的详细分析,说透新《反洗钱法》的十五个核心修订,协助金融机构与特定非金融机构根据新《反洗钱法》的规定开展反洗钱活动,加强洗钱风险管理。

第一部分 对新《反洗钱法》总评价

一、技术调整洗钱犯罪上游与原《反洗钱法》一致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非常激进,试图将原《反洗钱法》第2条、《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7类“洗钱上游犯罪”的规定完全颠覆。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的激进扩张,退回到了原《反洗钱法》的立场。

新《反洗钱法》《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原《反洗钱法》保持一致,不再试图颠覆《刑法》体系中的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而是技术性地将“等犯罪”字眼调整为“其他犯罪”。

二、绝大多数修订是将已实施的行政措施法律化

就本次《反洗钱法》的绝大多数修订内容而言,在法律制度上并没有创新或重塑,只是将多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业已在实施的多项行政性监管规则,纳入其中,实现了法律化。

这些法律化的行政监管措施,突出地体现在几个方面,如:(1)定义“特定非金融机构”;(2)“受益所有人”识别、向公众宣传反洗钱义务;(3)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应落实反洗钱要求;(4)个人和单位客户有配合金融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5)保护反洗钱相关信息安全;(6)反洗钱审计;(7)对可疑客户进行账户限制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8)在总部和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制度;(9)建立和发布反洗钱反恐名单;(10)未经监管允许,不能擅自向境外提供反洗钱调查信息等。

通过将行政监管规则法律化的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在反洗钱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进一步得到加强。

三、延续了各修订稿引入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创新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反洗钱法律制度上有若干令人印象深刻的创新,例如:(1)创设反洗钱域外普遍管辖;(2)引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概念;(3)要求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4)确认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尽职免责”;(5)反洗钱国际合作对等原则等。

这些反洗钱制度创新,丰富了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的方法论,在新《反洗钱法》都被承继。

第二部分 新《反洗钱法》的核心修订

一、技术性地调整洗钱行为之上游犯罪的范围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 《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及7类洗钱上游犯罪

《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十一)》都明确规定洗钱的上游范围只有7类,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7类上游犯罪,一共有70多个罪名。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此司法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此司法解释再一次重申了对《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行为7类上游犯罪的规定,不厌其烦地在第12条中再次明白无误地规定:“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根据中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未经《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不可被归罪。因此,凡是不在前述7类上游犯罪之列的犯罪行为,即使其社会危害性大、涉众多、违法金额巨大,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定为“洗钱”,涉案资金当然也不能被认定为“黑钱”。

《刑法》限定了7类洗钱上游犯罪的前提之下,危害税收征管(如逃税)、扰乱市场秩序(如传销、非法经营)、侵犯财产(如诈骗、职务侵占)、扰乱公共秩序(如赌博)等经济性的违法行为,即使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在法律上也不能认定为“洗钱”,相关违法者当然也就不会因为“自洗钱”而触及“洗钱罪”。

2. 新《反洗钱法》技术性地调整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

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监管规则,对于“洗钱行为”的定义总是比《反洗钱法》《刑法》对“洗钱罪”的范围要宽广得多,这集中体现在可疑交易监测和报告上。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递交的可疑交易报告,除了反洗钱的目的,还承担着提供非洗钱违法犯罪的情报功能。

具体而言,关于“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原《反洗钱法》并没有与《刑法》一直存在分歧。原《反洗钱法》使用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的描述,以一个“等犯罪”实际上扩张了中国人民人行对反洗钱行政监管的权力,即并不局限在《刑法》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中。

电信网络诈骗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电信网络诈骗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这些罪名都不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上游犯罪之列。

显然,在《刑法》意义上,电信网络诈骗并不是洗钱的上游犯罪,电信诈骗相关违法资金并不是反洗钱意义上的“黑钱”,电信诈骗分子也不会以“洗钱罪”被定罪量刑。但是在金融机构对于客户可疑交易的监测及报告中,实际上都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电信网络诈骗纳入,并据此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可疑交易报告。

在此次《反洗钱法》的修订中,关于“洗钱上游犯罪”的争议也是一直持续不断。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非常激进,试图将原《反洗钱法》第2条、《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7类洗钱上游犯罪的规定完全颠覆,而代之以“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这与《刑法》冲突过于严重,不可能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妥协退回,从《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的激进扩张,退回到了原《反洗钱法》的立场,只是将“等犯罪”字眼调整为“其他犯罪”。

新《反洗钱法》延续了《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立场,不再试图颠覆《刑法》对“洗钱上游犯罪”的规定,而是维持了原《反洗钱法》,技术性地将“等犯罪”调整为“其他犯罪”。

二、扩大强化“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 新《反洗钱法》改变“特定非金融机构”范围

“特定非金融机构”(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DNFBPs)是FATF重点关注的反洗钱义务主体。

顾名思义,“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一些特定类型的企业,尽管并不是金融机构,但是因为其客户和业务的洗钱风险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企业,因此被特别地挑选出来,要求他们开展较为严格的洗钱风险管理。

早在2007年,《反洗钱法》就已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只是在法律中并没有定义何谓“特定非金融机构”。直到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才在《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中第一次清晰地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定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处、公司服务商、贵金属交易所等8类机构。

新《反洗钱法》第64条重新定义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

1)增加了“宝石现货交易商”,减少了“贵金属交易场所”和“公司服务提供商”;且

2)为“贵金属和宝石现货交易商”设置了“规定以上金额”的义务缓释性条件。

至于“规定以上金额”是多少?需留待后续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规定。以笔者意见,以参考一次性交易大额交易最低限额,即“人民币5万元、等值1万美元”为宜。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
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18]120号)
新《反洗钱法》
一、下列机构在开展以下各项业务时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房屋、为不动产买卖提供服务。
(二)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或为贵金属现货交易提供服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包括: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四)公司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或准备提供以下服务,包括:为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提供专业服务,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合伙人或持有公司股票,为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通讯地址等。
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2. 合理预计对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将升级

“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中国也不例外。尽管原《反洗钱法》在2007年便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但迟至2018年才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定义和范围。

“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的困难,不仅在于这些机构服务的客户群体众多、需求各异,还在于其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要求不得泄露客户的任何信息,尤其是律师、会计师这些专业人士,都负有比一般行业要严格的多的保密责任。比如,《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因此,对于监测客户资金来源和去向、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等监管要求,天然有法律争议。

新《反洗钱法》呼应了FATF向中国提出的应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的建议,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在提供特定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的标准,来履行其反洗钱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尽职调查(含受益所有人识别)、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监测和报告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

尽管前述的洗钱风险管理要求在《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中已经强调过,但是新《反洗钱法》将这些要求由行政性监管要求升级为法定业务,相应地处罚力度也大幅度提升。

鉴于当前“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普遍或是缺失或是粗糙,可以预见“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将会有大量补强工作,其承受的监管压力也会日益增加。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配合客户尽职调查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有权采取限制或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1. 规定客户配合“尽职调查”并不是新要求

长期以来,金融机构都面临着客户,尤其是大客户、强势客户不愿意提供详细的尽职调查信息和资料的问题。这些问题,不唯中国独。于是,众多沮丧的金融机构寄希望于反洗钱监管机构,游说在反洗钱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客户必须有配合洗钱风险管理的义务。

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便回应了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呼声,在第29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新《反洗钱法》在第10条和第38条,将“不能或者拒绝”以“有义务配合”的形式予以表达,规定“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2. 法律要求客户配合也并不能解决尽调问题

“徒法不能自行”。法律规定本身并不能自行执法,而是需要依靠有守法意识的民众及有能力施以法律强制力的执法机构,来落实法律的具体要求。

不要忘记,客户和金融机构之间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银行和客户之间是平等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垂直的行政管理关系。

既然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那么客户当然有权利拒绝合同条款,也可以承担赔偿的方式来违约。金融机构无权强迫客户必须接受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尽管新《反洗钱法》第10条和第3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金融机构实施“客户尽职调查”,但是如果客户愿意承担不能建立或结束业务关系的后果来拒绝配合,法律也无法强迫其必须与金融机构缔结合同。

也就是说,只有在客户愿意成为或继续成为金融机构客户的前提之下,新《反洗钱法》第10条和第38条才有约束力。

四、可以异议、投诉和诉讼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资金流转和金融服务正常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并保障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反洗钱法》第4条、第30条和第39条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被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新《反洗钱法》删除了“书面形式”回复的要求。那么合理理解,“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回复都可以。

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固然重要,但是客户的合法账户使用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一段时间以来,不少金融机构以“洗钱风险管理”、“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为由,简单、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普遍性地限制客户账户使用、降低单笔网银转账限额、拒绝客户提取现金,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

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金融机构可能会面临巨大的诉讼压力。如何平衡客户洗钱风险管理与应对因采取措施而带来的压力,将是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的下一个难题。

五、将外汇管理局加入现金出入境反洗钱监管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等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规定的申报范围、金额标准以及通报机制等,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在中国海关和外汇的监管规则中,携带现金“出境”比“入境”的监管更加严格。

一般而言,除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外:

1)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为2万元。

2)中国公民、外国人携带等值≤5000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入境,海关直接予以放行;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外币入境应向海关书面申报,海关同意后可携带入境。

3)中国公民、外国人携带金额等值≤5000美元出境的,海关直接予以放行;携带5000 美元<金额≤1万美元出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4)中国公民、外国人携带金额>1万美元出境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六、“受益所有人”识别列为法定反洗钱义务

原《反洗钱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
和客户身份资料及
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新《反洗钱法》
/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保存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如实提交并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依法查询核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反馈。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信息安全。
本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客户尽职调查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五十九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或者不实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 “受益所有人”是一个迟来晚熟的舶来品

“受益所有人(Ultimate Beneficiary Owner)”是典型的反洗钱专有概念,是从《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 建议》引入的。

原《反洗钱法》中没有“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在2017年之前,中国的反洗钱监管规则,如《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只有“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实际受益人”的概念。

直到FATF即将于2018年对中国进行第4轮互评估之前的2017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才发布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第一次阐释了“受益所有人”这个概念,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对新建立业务关系客户有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同时要求有序对存量客户组织排查,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客户的身份识别工作。”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在2018年6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进一步周延了对“受益所有人”识别的监管要求。202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指南(第一版)》,一些常见的、较为简单的“受益所有人”登记和识别进行了监管指导。

根据前述反洗钱监管规则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对非自然人客户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必须识别出控制此非自然人客户的自然人。如果不能用直接的股权、控制权、受益权方法识别出来,金融机构就只能将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等替代性地识别为“受益所有人”。

2. “受益所有人”识别的管理模式重大变化

新《反洗钱法》第19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报告和识别并不是金融机构的单方义务,而是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的共同责任。其中:

(1)法人/非法人组织客户应该在市场监管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时候,主动、如实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且在完成登记之后及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如果不提交,或提交虚假/不实信息,并没有在限期之内改正的,可能会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2)同时,金融机构须独立审核法人/非法人组织客户的尽职调查信息,准确识别出“受益所有人”。

新《反洗钱法》这样的安排,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的设计是一致的,即:

1)主动报告“受益所有人”是市场主体的义务,金融机构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
2)但金融机构仍需要独立识别“受益所有人”;
3)如果金融机构发现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馈,后者可要求市场主体重新识别并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第13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错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馈”的安排之下,显然金融机构“受益所有人”识别的监管义务更沉重了:自身不仅需要识别市场主体的“受益所有人”,而且若发现市场主体申报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有误、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还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报告。

七、更加强对于洗钱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保护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监督管理和行政调查工作。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依法向履行与反洗钱相关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

1. 扩大反洗钱保密信息范围到反洗钱调查

在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金融机构会获得大量的客户信息。原《反洗钱法》禁止金融机构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新《反洗钱法》除了继续禁止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还禁止金融机构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调查信息”。这不是新创设的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就规定了“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保密。

不过,对于这一条不能绝对化地机械理解。在跨境银行间业务中,如果境外清算代理行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需要,要求中国境内银行提供除汇款信息、单位客户注册信息等以外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背景信息的,中国境内的银行可以在获得客户授权同意后提供。

2. 人行可向其他国家机关提供反洗钱信息

2002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牵头设立了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立后,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在加强国际合作,协调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效遏制了洗钱犯罪的多发势头。

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改为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召集人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成员为各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人民银行反洗钱局。2004年5月,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16家增至23家。

此后,在数轮国家机构改革之后,不再保留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保监会、监察部,分别重新组建了司法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更名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目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数量为21家。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牵头人 中国人民银行
召集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日常工作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
成员单位 国务院组织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监察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邮政局
金融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
司法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军队 解放军总参谋部

《反洗钱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国家有关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合理理解,“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就是指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成员部委。

新《反洗钱法》则更进一步,在继续“通报”之外,还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向负有“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等职责的国家有关机关“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钱信息。国家监察委员会(原监察部)本就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因此《反洗钱法》没有新增反洗钱信息的接收单位。

八、人民银行反洗钱行政调查权下放到市一级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开展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1. 地市级人行就可以启动反洗钱行政调查

“调查”是“处罚”的前提,也是巨大的行政监管权力。

原《反洗钱法》规定,如果发现洗钱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级分行,可以依其职权,向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相应地,被调查的金融机构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调查。

新《反洗钱法》对反洗钱行政调查权模式进行了巨大的改变,降低了可启动反洗钱“调查核实”程序机构的级别,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或设区的市一级分行”就可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出《调查通知书》,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在2023年分支机构改革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撤销了9个大区行的设置,也不再保留县(市)支行。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共有36个省级分支机构(31个省/自治区分行+深圳/厦门/宁波/大连/青岛5个副省级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报》[1]的披露,中国人民银行共有317个地市级分行。

显然,降低反洗钱调查权发起机构级别的变化,将有权启动反洗钱“调查核实”程序的机构从36个扩张到超300个,这实际上是大大地扩张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管理权,这也对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辖下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产生了巨大的监管压力。

2. 人行反洗钱监管权力不涉一般市场主体

新《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洗钱风险管理权力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适用于公司、个人、非企业组织等一般性市场主体。

因此,如果一般性市场主体涉及到洗钱的可疑交易行为,有权开展调查的机构应是公安、监察等行政执法和纪律监察组织,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

九、引入管辖权域外适用与银行同业代理账户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以下简称境外)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有关机关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1. 引入“普遍管辖权”是反洗钱制度创新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引入“普遍管辖权”(或称“域外管辖权”),确系创新。

世界各国法律都较少在立法中引入“普遍管辖”,主要的原因有:

(1)各国法律不同,一些行为在A国违法甚至是犯罪,但是在B过可能是完全合法。如自2016年以来,菲律宾就将网络赌博合法化,至今已有50多家离岸博彩运营商在菲律宾获得网络赌博牌照。而在中国法下,任何线上或线下赌博都被禁止。

(2)难以跨境执法。即使宣布对某一行为有“普遍管辖”权,也无法在境外执行,域外管辖只能停留在宣言,徒具形式。即使不少中国人深受网络赌博之害,但中国法律实际上并不能跨境去菲律宾赌场执法。

2. 人民币同业代理行洗钱风险管理法律化

自200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就一直在持续稳步地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从服务贸易、货物贸易,逐步推广到资产项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境人民币支付清结算的监管规则,任何境外银行都必须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且加入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ross-border Inter-bank Payment System,“CIPS”),才能实现跨境人民币资金的顺利收付。

这便是“跨境人民币同业代理业务”,其中,境外银行是“海外参加银行”,中国境内银行是“境内代理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跨境人民币同业代理业务”设定了较高的反洗钱反恐融资要求,如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就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如对跨境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发生怀疑,可以要求境外参加银行配合提供更多关于交易背景的信息,做进一步细致的分析。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相应采取退款、拒收、冻结资金,直至中止和结束与海外参加银行的跨境人民币同业代理业务关系。

十、逐步规范行业自律和反洗钱专业服务机构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 第二十五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钱自律组织
反洗钱自律组织与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协同开展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
反洗钱领域的自律管理业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地提供服务;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机构开展反洗钱有关服务工作的指导。

1. 预计人行指导成立反洗钱行业自律组织

尽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性自律组织,都不约而同地制定了洗钱风险管理的行业自律性规则,但由反洗钱义务主体来发起设立的反洗钱自律组织尚未出现。

合理预计在《反洗钱法》通过之后,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成立中国反洗钱协会或其他性质类似的以反洗钱学术研究、反洗钱科技研究为主要使命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2. 预计人行会指导反洗钱第三方服务机构

目前在国内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比较分散,主要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软件开发公司和咨询公司。其中,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本就是“特定非金融机构”,负有洗钱风险管理的义务。

合理预计在《反洗钱法》通过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下,会加强对前述机构的指导。

十一、确认金融机构应承担委托的第三方责任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
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依托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银行理财、公募基金、券商资管或保险产品的代理销售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会委托第三方渠道(如商业银行或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并在申购、认购、赎回时,对投资者/投保人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并将客户尽职调查的结果反馈给委托方金融机构。

在客户尽职调查的责任承担方面,新《反洗钱法》原《反洗钱法》保持了一致,即:金融机构应谨慎选择有足够洗钱风险管理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若因第三方对客户尽职调查履职不力,其责任与后果,由金融机构承担。

同时,新《反洗钱法》扩大了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便利之政府机构的范围,同时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去“协调推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政府部门为金融机构提供便。

十二、大幅延长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时间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十九条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新《反洗钱法》将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至少应保存的时间延长了1倍,从原《反洗钱法》规定的5年延长到了10年。

十三、建“黑名单”和“反洗钱特别控制措施”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
本法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与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进行交易,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生活、医疗等必要开支。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1. 建立了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混合式黑名单

这是一个混合式的“黑名单”,前两项事关反恐怖主义融资,第三项与反洗钱相关。

《反恐怖主义法》第24条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反恐怖主义融资”的主管机构,但中国人民银行从未发布过任何“恐怖分子名单”,也未发布过任何对具体机构、组织和个人进行金融制裁的名单。

当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规则[2]认可的、义务机构须遵循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和“反洗钱名单”有:

(1)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公安部公告的东突恐怖分子名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由公安部分别于2003年[3]、2008年[4]和2012年[5]发布的三批针对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共4个恐怖组织及25名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2)外交部发布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制裁的恐怖组织和分子名单[6]

包括伊斯兰国(ISIS)、博科圣地(Boko Haram)、基地组织(al-Qaeda)等多个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个人。

(3)“红色通缉令”名单[7]

即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公布的涉嫌犯罪的外逃中国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员名单。

2. 对黑名单所列对象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与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进行交易,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资金涉嫌洗钱而决定临时予以冻结,或者发现的账户内资产由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立即冻结账户。

3. 应保护被限制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新《反洗钱法》的最大亮点之一,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加分别地连坐,是科学的立法态度。

任何交易对手方,只要其不是故意与洗钱/恐怖分子合谋/协助,如果收取到涉及洗钱或恐怖融资相关的资金、资产,都不能一律不加区别地以“涉案非法所得”论而被没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合乎情理、法理的处理方式。

十四、规范洗钱犯罪司法协助与跨境信息提供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外国国家组织未按照对等原则,也未与我国协商一致,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遵从,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除前款规定外,外国国家、组织基于合规监管的需要,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两款规定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

1. 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立足于中国法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一般而言,对于洗钱犯罪相关的司法协助,都应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刑事诉讼法»来处理。至于其他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并不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发起一个国家间刑事协助是一个非常复杂、充满着无数不确定因素的未知流程。

2. 未报告不得向外国国家和组织提供信息

中国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并非一律不能向外国国家或组织提供境内反洗钱相关信息,而是必须或是事前向监管报告,或是事前其已与中国政府协商一致。

此外,即使获得监管机构的肯定性或不反对许可,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向外国国家或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向外国国家或组织提供境内个人账户里的存款数及交易记录,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事先获得此账户持有人的书面同意/授权,才可以提供。

十五、大刀阔斧地大幅度修改反洗钱行政处罚

原《反洗钱法》 新《反洗钱法》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处罚。

1. 大幅提高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罚金

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来说,洗钱风险管理相关的处罚有三类。在新《反洗钱法》中,这三类处罚都大大加重了。

序号 洗钱风险管理
违规事项
金融机构
/特定非金融机构
董监高
或直接责任人员
1 一般性违规 责令限期改正, /
2 情节严重/逾期不改 原《反洗钱法》
- 20-50万元罚款
原《反洗钱法》
- 1-5万元罚款
新《反洗钱法》
- 20-200万元罚款,可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或视情况,处50-500万元罚款
新《反洗钱法》
- 20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3 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 原《反洗钱法》
- 50-500万罚款
原《反洗钱法》
- 5-50万罚款
新《反洗钱法》
- 金额<1000万元的,处50-1000万罚款;涉及金额≧1000万,处涉及金额2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视情况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新《反洗钱法》
- 20-100万元罚款
- 视情况建议取消任职资格、禁止金融从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董监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处罚金额被提高到100万元人民币。

而如果发生“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处罚金额最高可达惊人的涉案金额的2倍。

这意味着,如果以发生洗钱的结果来倒查责任,那没有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能够全身而退。因为洗钱行为是现在社会经济体的客观存在,而资金总是在境内外不同银行的账户之间流转,任何金融机构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无法避免其账户和交易系统被洗钱分子利用。

2. 引入了董监高和责任人“尽职免责”原则

新《反洗钱法》引入了“尽职免责”原则,在第56条规定,如果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董监事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那么即使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生了洗钱风险管理上的瑕疵,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不予处罚。

“尽职免责”的标准是什么?履职到何种全面和精细的程度,才能满足“尽职免责”的标准?这注定是一个无法定量,也不能定量的合规性难题,留待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的解释和反洗钱监管规则的指导。

第三部分 结语

新《反洗钱法》在诸多方面对原《反洗钱法》进行的修订,多是将行之已久的行政监管措施法律化,完全从零开始、平地起高楼的立法创新不多。

不过在本次法律修订之中,还是不乏有值得重点关注之处。如堪称横空出世的第39条,认可了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与其客户以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洗钱风险管理措施而产生的争议。第40条则规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这使得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了良好的统一。

但显然,新《反洗钱法》还是回避了一些洗钱领域的重要性问题,如政治敏感人物(PEP)的资金监测与管控、大额现金使用的监测与报告、防范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细节。

在5000余天的淬炼后,中国的《反洗钱法》已经逐渐成熟并展露锋芒,在打击洗钱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稳定经济金融秩序、净化社会风气等诸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新《反洗钱法》的通过,掀开了中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和监管规则向进一步更纵深发展的新篇章。

作者介绍

汪灵罡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电话:+86-21-3886-2288
手机:+86-138-1627-1275
邮件:allenwang@jtn.com
教育背景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硕士

律师资格
中国
汪律师有近20年国际一流金融机构从业经验,是法律服务市场上为数不多的兼具中国法律背景和国际性金融机构高管任职经验的专家型律师。
历任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反洗钱专员、英国渣打银行金融市场部法律合规经理、德意志银行交易银行部助理副总监、摩根大通银行(中国)企业与投资银行部合规副总监、方达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资深律师。
在2013-2015年和2017-2019年间,汪律师分别担任德国商业银行(中国)和美国贝莱德基金(中国区)合规总监。在加入金诚同达前,汪律师担任俄罗斯外贸银行上海分行副行长兼中国区总法律顾问。
汪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合规、资产管理、跨境外汇和金融衍生品交易、人民币国际化、反洗钱反恐融资,及国际商事仲裁。自2013年以来,担任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汪律师在2021年被全球权威法律数据库LexisNexis评为反洗钱领域的“杰出作者”。在2023年入选中共上海市委“东方英才(青年项目)”。汪律师是美国职业摄影师协会(PPA)会员。

代表业绩
- 代表全球最大资产管理公司贝莱德基金在华发行第一只私募基金
- 代表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银行理财公司汇华理财发行第一只理财产品
- 代表中国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基金基石投资全球最大AI领域IPO(商汤科技)
- 代表新加披主权财富基金淡马锡集团在华设立合格境内有限合伙基金(QFLP)
- 为中信集团、中信建投证券、蚂蚁科技等众多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反恐融资法律合规服务
- 代表渣打银行、德意志银行、摩根大通银行等国际性银行参与人民币与外汇跨境支付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