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32期 两用物项管制新规亮点解读与合规指引

编者按

近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简称“《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6章50条,主要规定和明确了总体要求、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贸易便利化措施、出口管制各项制度措施和监督检查等。本期专题对《条例》亮点内容进行解读,分析相关行业影响,并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引,供广大企业参考和实践运用。

十大变化亮点

亮点一:取消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

在经营资格方面,《条例》施行前,《生物两用品条例》《核两用品条例》等法规均规定,从事管控物项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经营管控物项出口。

《条例》施行后,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公司的监管尺度,取消了现行两用物项领域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出口经营者无需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登记,即可根据《条例》申请取得相应的出口许可证或出口凭证,从事管控物项的经营活动。

亮点二:细化通用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规定,明确了通用许可的申请条件与所需材料。具体而言:

【申请通用许可的条件】

(1)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经营者可参考《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指引文件建立内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管理体系。

(2)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此前在《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申请通用许可的出口经营者须“从事两用物项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并多次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在《条例》正式发布版中删去了具体从业年限要求。

(3)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

【申请通用许可所需的材料】

(1)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一般材料,包括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等。

(2)申请通用许可所需的特殊材料,包括:

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
2)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
3)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

在上述规定之下,企业应加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体系建设,充分利用通用许可这一便利化措施,利好自身出口经营活动。在准备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考虑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准备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等专业材料。

亮点三:新增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方式

在许可便利化措施方面,《条例》参照欧盟、美国等国家/地区许可豁免等制度经验,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出口,例如出境维修、参加展会等活动,出口经营者可以“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自行报关出口。

《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商务部办理登记,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获得出口凭证后,凭出口凭证自行出口。

【可适用出口凭证出口的情形】

具体而言,可以适用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方式的情形包括:

(1)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最终用户;
(2)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
(3)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4)参加在中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
(5)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
(6)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适用通用许可、出口凭证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等便利化措施的情形,包括:

(1)刑事处罚: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单位中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2)行政处罚: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3)管控名单实体:属于列入管控名单内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
(4)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亮点四:明确出口许可的重新申请与变更要求

2023年2月12日,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确需改变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等已批准的许可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于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商务部将依法予以处理和处罚。”
《条例》第十八条细化了上述规定,明确了出口许可变更与重新申请的场景与要求。具体而言,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

(1)出口经营者需要变更出口所涉“关键要素”的,须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其中“关键要素”包括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

(2)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可提出变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

如商务部认定不予变更,出口经营者应按照原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并不知晓物项的最终用户、仅向经销商出口物项的案例,在此场景下将谁列为最终用户是从事出口活动的企业长期以来的难点。尽管此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许可变更程序,但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仍采取先出口、后变更许可的方式解决。目前,《条例》细化了许可变更的程序与要求,为企业开展相关业务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但是,最终用户属于《条例》明确规定的“关键要素”之一,每次最终用户变化理论上都需要重新申请许可,在实践中是否可能给企业带来较大实操难度,有待进一步观察。

此外,除出口经营者自行申请出口许可变更外,商务部如发现已经授予出口许可的出口活动的出口类型、管制物项敏感程度、出口目的地、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通知出口经营者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如果商务部经审查认为有关变化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产生重大风险的,出口经营者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可能被撤回、撤销或者被要求申请变更;如认为不存在上述风险,出口经营者在取得商务部通知后可恢复使用相关出口许可证件。

《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出口经营者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乃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出口经营资格等处罚措施。具体而言,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可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亮点五:建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

《条例》主要从两个维度构建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一方面,对于国内出口经营者而言,应保证出口活动所涉的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国内进口商与最终用户而言,如向商务部申请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应确保上述承诺的真实性。

【国内出口经营者】

《条例》延续此前《出口管制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出口经营者在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EUC),并要求最终用户做出承诺,未经商务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此外,《条例》第二十五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出口商的报告义务。具体而言,出口经营者如发现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可能改变,EUC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EUC的情形,应立即停止出口,向商务部或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由商务部或其他主管部门判断是否需要撤回、撤销出口许可或要求出口经营者变更出口许可。

在上述规定之下,从事出口活动的中国境内企业应在出口交易开展的过程中持续关注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情况,对风险警示信号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一旦发生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变化或其他风险情形,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国内进口商与最终用户】

根据此前执法实践,商务部可应国内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证明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已向商务部承诺进口商品只用于声明的最终用途,未经商务部批准,不转用、不转运、不向其它目的地再出口。

《条例》明确,国内进口商应确保自身向商务部作出的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承诺的真实性,并在相关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国内进口商违反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承诺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违反其向商务部作出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商务部可以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办理申请。

亮点六:在管控名单之外增设关注名单

《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管理要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或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商务部或其他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管制物项出口等措施。

在管控名单之外,《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增“关注名单”。该名单类似于美国未经核实清单(UVL),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商务部开展的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商务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后续如关注名单实体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商务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如关注名单实体存在应被列入管控名单的情形,商务部可将其改列入管控名单。

在上述规定之下,出口经营者应注意跟踪关注名单与管控名单的动态变化,如名单无官方统一公开渠道,应在企业内部自行建立名单数据库并实时更新,在开展业务前对交易相对方、最终用户等主体进行黑名单筛查与数据库比对,尽量避免与关注名单或管控名单实体交易。

如出口经营者因业务需要确需与关注名单实体开展两用物项出口交易,无法通过申请通用许可或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方式开展出口活动,仅能申请单项许可证。在申请单项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

亮点七:重申接受外国政府现场核查的报告义务

商务部早在2007年9月即发布公告,声明未经中国商务部同意,任何在华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不得承诺接受或接受外国政府代表进行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现场访问或审查。

《条例》第三十八条重申了上述声明,并增设了报告义务。具体而言,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商务部报告。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

此外,《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了违反上述义务的违规后果: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亮点八:新增违反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条例》中所述的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出口经营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我们将《条例》中所涉及的应向商务部报告的情形梳理汇总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1)适用出口凭证的情形变更:

出口经营者知晓出口不再符合可以适用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的情形;

(2)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改变或存在伪造等情形:

1)出口经营者或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可能改变;
2)出口经营者或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3)出口经营者或进口商发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的情形。

(3)授予出口许可的考量因素变更:

1)出口经营者知晓出口管制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风险;
2)出口经营者知晓发现或者接到商务部通知,其出口活动的出口类型、管制物项敏感程度、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此外,《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的报告义务。具体而言,服务经营者如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亮点九:新增教唆、帮助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一条新增了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目前《条例》并未说明何种行为可能构成“帮助”,在美国出口管制规则下,禁止协助违规行为的规定主要见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36部分普遍禁令十。根据该条文,在明知交易违反EAR的情况下销售、转让、出口、再出口、融资、订购、购买、移除、隐藏、储存、使用、借出、处置、运输、转运或以其他方式服务于受管制物项的行为,均受到禁止。中国出口管制规则是否会对“帮助”行为做出如此大范围的解释,有待进一步观察后续执法实践。

具体而言,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亮点十:确立有限范围的境外管辖

《条例》第四十九条确立了有限范围的境外管辖。具体而言,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外向特定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商务部可要求相关经营者履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义务:

(1)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2)使用原产于中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3)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上述情形(1)类似于美国所谓的“最小比例原则”,即对于含有一定中国原产成分的境外生产物项进行管控;情形(2)类似于美国所谓的“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即对于使用中国原产技术在境外生产的物项进行管控;情形(3)类似于美国对再出口活动的管控,即除了对中国原产货物出口中国边境的行为进行管控外,还对中国原产货物在境外的后续流转过程进行管控。

但是,不同于美国过度扩张的境外管辖,《条例》中的规定更为审慎,仅确立了有限范围的境外管辖:一方面,上述境外管辖仅适用于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以及特定两用物项,而并非一概适用于所有的境外两用物项流转,商务部可视情况决定对哪些组织和个人、哪些目的国家和地区的何种两用物项出口交易进行域外管辖;另一方面,上述规则仅为商务部提供了一种监管选择,只有在商务部提出具体“要求”后,相关经营者才需履行相关义务。具体“要求”的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执法实践观察。

企业合规挑战

(一)应对外国文件提供和核查要求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我国企业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向外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用途说明的要求。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例如,EAR中Part 748.10专章规定了“中国最终用户声明”(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End-User Statement),在进口特定相机、计算机、和其他依据EAR“商业控制清单”(CCL)向中国出口需要申请许可证的物项时,出口商(申请人)必须要求进口商获取中国最终用户声明,此时,企业需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严格履行承诺,我国商务部将核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是否属实。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在该场景下还可能涉及数据出境合规要求。例如,根据EAR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可能开展最终用途核查(end-use check),包括许可证前检查(PLC)和装运后验证(PSV)。若中国企业接到最终用途核查通知,应当立即向商务部报告,获取商务部的指导和协助。

(二)违法行为主体及类型细化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口经营者的出口违法行为包括: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

出口经营者未履行报告义务,亦属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

除出口经营者外,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应当履行遵循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承诺,不得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提供咨询、鉴别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条例》规定提供意见;任何主体不得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条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

(三)更高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要求

《条例》要求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申请单项许可时,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据此,出口经营者将面临更高的尽职调查要求,需承担对进口商、最终用户的合理合规审查义务,对于特殊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主体,还应当进行实质性的风险评估,在向不同受关注程度的主体出口两用物项时,出口经营者应当通过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选择恰当的许可证类型。因此,建议将上述合规管控要求纳入对下游客户的最终用户的分类分级管理中,优化相关合同条款,明确要求客户遵守包括中国法律在内的可适用的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并将违反出口合规承诺的情形纳入违约责任中。

企业合规应对

(一)明确出口管制合规义务

《条例》标志着我国对出口管制活动的进一步规范。随着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面对新条例的实施,企业需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出口物项类型及客户特性,全面梳理并明确自身适用的出口管制合规义务,确保合规管理到位。

《条例》不仅对出口经营者提出明确的许可证申请、最终用户核查等义务,还要求企业建立运作良好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对于拥有健全合规体系的企业,通过申请通用许可,可以显著降低企业的合规负担。此外,《条例》还要求出口企业保留合规记录、执行风险评估,从而确保各项出口活动符合合规标准。

对于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商平台和金融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商,在《条例》框架下也被纳入合规要求范围。此类服务商需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管控机制,积极配合出口经营者进行物项核查及数据备案等,以确保供应链各环节的合规性。

因此,出口经营者和相关服务商在《条例》实施前,应逐项梳理法律义务和合规节点,制定适合自身的合规策略并优化管理流程,打造一体化的合规体系。这不仅有助于降低合规风险,还将为企业在全球市场中建立良好信誉奠定基础。

(二)建立出口管制合规管理体系

1. 对内:制定符合条例要求的出口管控合规管理制度

通用许可的申请与企业合规体系的建设情况息息相关,企业在出口管制合规管理中需建立一套高效、全面的管理体系,以确保合规操作的可追溯性和准确性。建议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

(1)构建完善的出口管制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一套高效运行的内部合规管理体系,确保合规制度在实际运营中得到有效落实,并能够提供相关的合规体系运行情况说明。该体系需覆盖出口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物项分类、用途核查、许可证申请和维护等,并对各类操作和流程节点制定清晰的合规要求。参考商务部在《条例》生效前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良好的出口管制合规制度应当包括9个基本要素:a)拟定政策声明;b)建立组织机构;c)全面风险评估;d)确立审查程序;e)制定应急措施;f)开展教育培训;g)完善合规审计;h)保留资料档案;i)编制管理手册。

(2)严格管理和保存许可证使用记录

为满足《条例》对许可证使用情况管理的要求,企业应规范许可证的申请、更新和使用情况,确保每项出口活动均有详细的记录备查。具体而言,企业应留存所有许可证的申领文件、使用记录、到期提醒以及更新情况说明,以便随时应对合规审查,确保合规流程中的可追溯性。

(3)选择并管理出口渠道和最终用户信息

企业应选择安全、可靠的出口渠道,确保在出口物项过程中能够追溯到实际的最终用户和用途信息,并准确掌握渠道和用户的合规情况。为支持通用许可申请,企业需提供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情况说明,确保其渠道及用户信息符合合规要求。

2. 对外:强化出口管制风险尽职调查与合规信息披露

《条例》要求出口经营者在申请出口许可时,需提交最终用户和用途证明文件;若申请单项许可,还需提交关注名单内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承诺遵守出口管制法规。因此,建议企业加强尽职调查,对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进行合规尽调,特别是对高风险主体进行实质性的合规风险评估,如果涉及许可申请,则应选择合适的许可证类型。建议将此合规要求纳入下游客户的分级管理,优化合同条款,明确客户需遵守中国等适用地区的出口管制法规,并将违反合规承诺视为违约。

(三)关注政策动态并及时调整

根据《条例》说明,未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还会出台细则或更新现有规定如《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指南》,建议企业保持持续关注,以便第一时间采取应对措施,及时调整完善内部合规制度。

行业关注

低空经济企业

(一)中国出口管制

1. 现有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于2020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提供了法律基础。进一步,针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除《出口管制法》外,还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外,技术的出口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管辖。

根据《出口管制法》以及《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管制物项包括该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及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若企业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则需要根据《出口管制法》以及《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申请出口许可。此外,企业还必须严格保证拟出口的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符合许可范围,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制度,确保出口行为合法。

2. 低空经济领域可能涉及的两用物项与法定要求

根据《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低空经济领域可能涉及如下两用物项:

2024年1月1日生效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2024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6号)已针对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及其相关的设备及部件施加了出口管制,这些设备及部件包括航空发动机、红外成像设备、雷达、激光器、无线电通信设备、反无人机电子干扰设备等。

2024年7月31日,中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优化调整无人机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24年第31号),调整红外成像设备、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等部分无人机重要部件的管制标准,将高精度惯性测量设备增列入管制范围,取消对特定消费级无人机的临时管制,禁止所有未纳入管制的民用无人机出口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

此外,据悉,中国商务部正在制定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与《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同步实施。

综上,低空经济企业首先需要判定企业产品(包括自研自产产品,或者对于贸易企业而言则是上游厂商提供的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以及是否落入其他中国管制物项的范畴中,如是,则须严格遵守中国出口管制相关规定,梳理各自法定义务与责任。此外,企业还需严格保证出口的物项的最终用途符合许可范围,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制度,确保出口行为合法。

(二)中国反制制度

中国反制制度(即: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

● 202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 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即:“《出口管制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 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商务部于2021年1月9日,发布了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 中国商务部于2020年9月19日,发布了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此外,为应对其他国家将中国企业列入其限制性清单或出台相关限制性歧视性政策,我国也存在“反制清单”。目前,我国公布的“反制清单”包括:

● 不可靠实体清单(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 反制清单(依据《反外国制裁法》
● 管控名单(依据《出口管制法》
● 单独制裁决定(在《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项下的清单之外,我国也对一些外国实体和个人采取过制裁措施,以单独的制裁决定形式作出,而非列入清单。)
● 关注名单(依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因此,中国反制制度对于低空经济企业的影响可能会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当企业受到外国歧视性政策影响的情况下,有权合理运用《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企业在对外合作时,也需要密切识别交易对手是否被列入中国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反制清单、管控名单、单独制裁决定、关注名单。

航空金融交易

(一)受出口管制的航空相关两用物项

受到《条例》出口管制的航空相关两用物项范围仍取决于商务部最终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及不时发布的临时管制两用物项清单。

当前受到管制的航空相关两用物项主要涉及符合特定特性标准的以下货物和技术:

(二)需关注《条例》适用的航空金融交易类型

相比现有的规定,《条例》显著拓展了“出口管制”适用的交易类型,因此,对于需要考虑中国出口管制限制的航空金融交易类型也相应扩大。

以下是我们根据《条例》规定的“出口管制”交易类型,结合航空金融交易可能涉及的交易环节对《条例》的适用性分析:

按照《条例》,从境内到保税区域的转让,以及保税区域之间的互转,虽然也构成出口,但并不适用《条例》项下的出口许可要求。

(三)《条例》对航空金融交易实体的适用性分析

鉴于航空金融交易形式的多样性,我们理解不同的航空金融交易实体在《条例》框架下需要分别关注适用于其特定业务的管制交易类型。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交易性质和结构的不同,针对性地分析《条例》的适用情况,以确保出口管制的合规性并有效规避潜在的法律和商业风险。

(四)《条例》项下的名单与不可靠实体清单以及反制清单

商务部当前尚未根据《条例》公布关注名单和管控名单。

在自主制裁和出口管制方面,商务部之前已根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发布3批不可靠实体清单,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2)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3)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4)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5)罚款。

除此之外,外交部也已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发布11批次的反制清单,对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或组织,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2)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3)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上述清单中包含部分从事航空业务的实体。

由于不可靠实体清单以及反制清单包含了进出口活动限制,以及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的限制,因此这两个清单内的主体是否会被同步纳入《条例》项下的管控名单,值得关注。

(五)航空金融交易出口管制合规建议步骤

基于我们前文对《条例》项下出口管制合规要求的分析,我们建议航空金融交易的相关方在实践中可关注以下关键点和合规步骤,以判断交易是否需要遵守《条例》项下的限制,以及是否需要取得相关的中国出口许可:

(1)交易所涉及的物项是否属于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或临时管制两用物项清单列明的受管制物项;
(2)对于境外航空金融交易,交易所涉及的物项是否属于适用《条例》长臂管辖的含有特定中国成分的物项;
(3)具体交易结构是否属于《条例》适用的管制交易类型,在交易适用长臂管辖物项的情况下,需同时关注境外主体的出口管制合规义务;
(4)对相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及其他交易相关方进行尽职调查,确认是否涉及被列入关注名单及/或管控名单的主体。

如根据上述要点判断,相关交易需要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则进一步根据具体的交易结构、交易流程,以及涉及被列入名单主体的情况,确认需要申请的许可证类别、申请条件及申请义务主体。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