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3期 行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前言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连续对医药行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高额反垄断行政处罚,体现了近期行政调查领域反垄断执法的趋势。本期专题参考《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结合相关处罚决定和行政指导书,分析医药行业、平台经济领域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的思路与方向。

反垄断法实务解读

  • 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内容及其未来趋势:申报篇 [郭素平,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 中国反垄断法历程
    ● 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内容
    ● 并购重组中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及律师的作用
    ● 反垄断法未来趋势及给企业的建议
    ● 反垄断律师的前景/挑战
  • 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内容及其未来趋势:调查篇 [郭素平,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 全球反垄断法概览
    ● 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内容
    ● 反垄断调查及企业应对措施
    ● 反垄断法未来趋势及给企业的建议
    ● 反垄断律师的前景、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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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反垄断合规

1、当事人及案件背景 

2、涉案药品和地域范围 

3、纵向价格限制的表现 

4、对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的规制思路再次确认 

5、申请适用豁免具有相当高的门槛 

6、把握经营者承诺申请时机的重要性 

7、处罚中“单一经济体”理论的适用 

8、今后的趋势及启示 

1.未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2.RPM协议“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 

3.申请豁免被拒绝 

4.申请中止调查被拒绝 

5.违法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6.细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罚决定要点提示

要点提示一:执法机关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态度再次被重申。扬子江药业提出其产品市场份额较低,相关行为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执法机关在本案处罚决定书中,正面回应该意见称,达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即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和影响,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原则。

要点提示二:执法机关再次关注企业实施控价行为中的窜货管理问题。本案中,执法机关明确指出扬子江药业对经销商的窜货管理,属于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的相关措施。

要点提示三:通过第三方中介监督、数据对接等方式维护线上转售价格的行为同样被执法机关关注。本案中,执法机关认定扬子江药业实施垄断协议的方式包括聘请中介,监督和维护网上零售价格,此外,执法机关证据显示,扬子江药业还签署了相关数据直连实施协议。

要点提示四:集团公司作为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督者,最终被认定为违法主体,并以集团全口径销售额作为罚款基数进行处罚。本案中,执法机关认定扬子江药业是整个集团公司的核心和中枢,是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督者,参与垄断行为的子公司意志具有从属性,子公司的垄断行为视同为当事人行为。这也是本案按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收入处罚的原因,同时也再次体现了执法机关“全口径”的罚款计算态度。

● 本案对纵向垄断合规的启示

合规启示一:“原则禁止+例外豁免”原则、“全口径”罚款计算原则再次得到重申,在中央加强反垄断大背景下,企业应当高度警惕,文本和实操双层面的转售价格维持风险。企业应当对任何书面控价文件进行全面排查,并必须将合规要求进一步落地到业务实践中。

合规启示二:谨慎评估渠道窜货管理,充分、准确判断是否会被认为是控价手段。窜货管理是企业常见的分销渠道管理措施。考虑到执法机关对窜货管理的高度关注,窜货管理的原因、目的、程度、合理性、方式方法等,都需要在文本层面和实操层面,进行谨慎评估。

合规启示三:谨慎把握搜集市场价格行情中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风险。目前很多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会采取要求分销商、零售商对接销售信息系统,或聘请第三方了解市场价格行情的措施,需要高度谨慎判断其中纵向垄断协议风险程度。此外,尽管本案中并不直接涉及,对于搜集分销商、零售商信息,也需要警惕企业直营业务和分销业务的敏感信息交换问题,以及在渠道管理中的轴辐协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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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

1.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的边界何在?

《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列明了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因素: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 

2.平台企业如何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合规角度看,平台经济领域企业在以下方面的业务情况会成为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参考:

· 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等指标;
· 相关平台经营模式和网络效应,是否具有能力决定价格、流量或其他交易条件;
· 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
· 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
· 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3.“二选一”是否会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从合规角度看,平台经济领域企业应特别关注并记录“二选一”等限定安排是否符合下述情形,因其可称为总局查办相关案件的考虑因素:

· 经营者与平台签订具有“二选一”内容的合作协议是否出于自愿;
· 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因“二选一”而获得对价;
· 排他性交易是否为保护特定投入所必须;
· 是否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 是否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 是否为维护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 是否存在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4.企业实施垄断行为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就该案而言,总局延续了其近年来“全口径”的罚款基数认定标准,采用了涉案企业上市主体在立案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包含了其他业务(如有)的营业额,而不仅限于涉案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业务。在罚款数额计算上,总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当事人能够按照要求深入自查,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最终确定了4%的罚款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总局并未在该案中适用“没收违法所得”,也并未明确说明理由。考虑到该案并未直接涉及价格垄断,而是涉及平台经济等新兴领域,相关违法所得的计算可能存在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5.《行政指导书》对企业反垄断合规有哪些借鉴意义?

该案的《行政指导书》的具体内容包括:

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制度,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完善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

定期开展公司高管和工作人员合规培训,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提升合规能力;

建立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合规情况制度,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该案要求企业收到指导书之日起3年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总局报送自查合规报告,并建议向社会公开合规情况;

对平台经济模式下的具体业务实操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完善服务协议、平台运营、资源管理、流量分配等交易规则,客观中立设定搜索、排序等算法,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搜索降权、下架商品、暂停服务等惩罚性措施,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等。

6.企业应当如何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

参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并基于我们既往经验,合规对于业务具有战略价值,即通过专业的合规风险识别和管理手段确认业务模式的正当性,包括事前预警进行风险防控和调查、处罚发生后的事后整改。做好反垄断合规管理,可考虑按以下四方面要求来实施和评估。

(1)准,即合规边界准。 

(2)融,即合规体系融。 

(3)实,即合规措施实。 

(4)简,即合规输出简。 

一、相关市场界定

● 考虑平台的双边性,界定平台服务市场 

● 根据案件特点在不同维度界定细分市场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多维度计算市场份额,关注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和市场集中度 

● 雄厚财力和技术条件巩固了市场力量 

● 着重考虑用户黏性、锁定效应等平台经济特征 

● 考虑获客成本,新进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大 

● 在关联市场的显著优势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 在行为分析上,考虑互联网平台的特殊行为方式 

● 在效果分析上,特别分析了“二选一”行为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 在正当理由的分析上,反竞争行为需要为效率抗辩所必须 

四、总局对当事人下发《行政指导书》

● 关注平台、数据的开放性问题 

● 全方面进行整改,对具体行为提出要求 

五、对反垄断合规的启示

1.执法机关会根据涉案产品的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等因素,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对细分市场进行界定。如前所述,虽然在总局的案例中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但如果涉案行为仅针对特定品类的产品或者平台中的部分产品/服务,则不排除会界定细分市场。

2.对于“生态系统”经营者,在一定情况下,执法机构可能从其所营造的“生态系统”角度出发,考虑跨平台网络效应,评价其在其他关联市场上的地位对巩固其在涉案平台市场力量的影响。

3.区别于3Q大战时期对互联网动态竞争的关注,目前,某些领域的平台经济市场结构已经相对稳定,市场竞争结构逐步固化。头部竞争者利用先发优势,已然获得了大量的用户资源。新进入者进入相关市场,往往需要付出极大的获客成本,并且需要在财力、技术等方面有巨大的投入,才能获得进入该市场的必要资源。因此,在判断市场支配地位时,执法机关可能会更偏重与关注一段时期内的市场竞争结构变化,而减少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动态竞争因素的考虑权重。

4.执法机关也会开始关注平台利用自身优势,对发展中的新型平台施加不当影响,阻碍技术发展、商业创新的情况。对于互联网领域,在对涉案反竞争行为进行效果分析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对其他竞争对手,对商户,以及对消费者的影响,也将可能重点考虑对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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