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24期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实务解读与合规建议

编者按

2024年8月1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或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包括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势必将有助于金融机构提升依法合规经营水平,深化金融机构合规文化。本期专题结合征求意见稿,对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框架、合规官和合规岗位的要求与变化以及与现行监管规定的对比分析等重点内容提出专家建议。

一、金融机构合规制度沿革

早在2006年,原银监会就发布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原保监会也于2008年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很多现行的制度要求均发端于此,合规管理要求也一直是监管的重要抓手之一。这两份文件在近二十年间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是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进行合规管理的基础性文件。

近年来,“合规管理”对于金融从业者而言更是耳熟能详。其主要原因之一莫过于银行业保险业连续开展的“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活动,2021初,原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活动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7号),同年底又下发了《关于持续深入做好银行机构“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23号)。通过“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活动,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内控合规在制度建设和执行层面受到了重点关注,“主动合规”、“内控优先、合规为本”等理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针对特定金融机构,监管也出台了相应的具体要求,例如针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涉及的两地合规问题,原银保监会曾出台《关于加强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合规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13号)。而最近一次监管密集出台合规政策,是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金监总局于2023年发布了《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两年内连续发文对细分金融领域的合规问题进行关注,引起了相关行业的极大震动。

此外,2018年,国资委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资发法规〔2018〕1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汇局、全国工商联发布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这两份文件虽然均名为指引,但是前者央企需要执行,地方国企可参照执行,而后者更多的体现了指引的参考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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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及整体体例

适用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根据行业特点和监管要求参照执行。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整体体例如下:

从整体体例来看,《征求意见稿》重点对合规管理的整体要求,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及分工,以及金融机构应为合规管理提供的保障、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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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

(一)主体结构

《管理办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其中,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定义和监管主体等内容;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分三节分别明确了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设置与职责,以及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第三章“合规管理保障”完善了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职的相应保障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明确了相关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等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追责;第五章“附则”明确了《管理办法》的解释主体、参照执行主体及过渡期。

(二)核心要点内容

1.适用范围

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均适用该《管理办法》。

2.遵循原则

一是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将依法合规经营作为金融机构一切活动必须坚守的底线和红线。二是全面覆盖。将合规要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全流程,覆盖各领域、各环节,落实到各部门、各机构、各岗位以及全体员工。三是独立权威。确保合规规范、合规管理措施和要求得到严格执行,对违规行为严肃问责。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人员独立履行职责,给予必要履职保障。四是权责清晰。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落实业务及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五是务实高效。持续完善与本机构金融业务和人员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人员和重要业务的管理,充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不断提升合规管理效能。

3.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制度

(1)机构设置:金融机构在总部设置首席合规官,并在省级分支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合规官。

(2)避免冲突: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3)任职条件:首席合规官和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相应的学历、金融工作和法律合规工作经验等要求。

(4)职能范围:首席合规官全面负责本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组织推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和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检查与评价、重大合规事件处理、合规报告、合规考核、问题整改及队伍建设等,确保合规管理工作有序运转,并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沟通、汇报。

(5)审查权限: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合规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重要内部规范、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6)报告权限:如首席合规官合规审查意见未被采纳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审定,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首席合规官在金融各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而未向监管机构报告的,首席合规官应当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7)受理投诉: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及其员工发现本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本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报告。设置合规官的分支机构,由合规管理部门及时向本级机构合规官报告。

(8)一票否决: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发现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存在瞒报、漏报情形的,应当在机构内部的合规考核中,对责任机构和相关负责人实施“一票否决”,不得评优评先等,并及时推动采取内部问责措施。

4.境外合规建设

金融机构下设的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遵循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且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符合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负责根据境外业务、市场情况、相关司法辖区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环境等因素,识别和防范合规风险,开展日常合规研究工作,培养专业合规人才。

5.垂直管理制度

金融机构可以对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实行垂直管理,由首席合规官统筹合规人员选聘、业务指导、工作汇报、考核管理等事项,并对合规官提名提出推荐建议。

6.三道防线制度

各业务及职能部门、下属各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应当主动进行日常合规管控,负责本条线本领域合规规范的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积极配合合规管理部门的工作。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管理责任,应当向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的经营管理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推动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工作。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监督责任,应当对机构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进行审计,并与合规管理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

7.合规管理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合规管理报告。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首席合规官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8.追责及免责制度

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严重,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外,还可以依法责令金融机构调整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人员已经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三)其他值得关注的亮点

1.强调合规管理人员应具备金融与法律的复合专业背景

《管理办法》在首席合规官和合规官的任职要求中均强调了应同时具有金融行业和法律行业的执业经验,如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首席合规官任职条件为“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了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由具有法律或者经济金融专业学历背景的人员组成。其中,初次从事对机构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的人员,以及为机构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上述细化规定,确保了合规官应同时具备法律和金融的复合执业背景,有助于全面、综合、专业地评判金融机构的合规法律风险。

2.细化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履职保障制度

《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强调了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进行质询和取证,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向中介机构了解情况等权利。第四十一条在前述“一票否决”权的基础上,还赋予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问责处理权,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薪酬扣减建议、岗位调整建议、降级建议等,并有权督促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及时落实问题整改。上述“组合拳(权)”有助于将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职责落到实处。

3.规定一年过渡期及现有合规制度的衔接

《管理办法》规定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在《管理办法》施行前,金融机构已设置的首席合规官、合规总监、合规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总法律顾问,可以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各项职责。上述人员工作调动前,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重新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4.创新提出培育中国特色的金融机构合规文化建设

《管理办法》七处提及“合规文化”,强调金融机构应当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确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明确合规是全体员工共同的责任,营造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合规文化氛围,促进金融机构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有效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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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规管理框架

《征求意见稿》同样规定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与现行有效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基本相同:

对比来看,对保险机构而言,三道防线的负责主体并无实质变化,只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负责主体均为部门或机构主体,其中,对于第二道防线,《征求意见稿》并未额外强调合规岗位,笔者理解系将其一并纳入合规管理部门范畴考虑;另外,虽然三道防线的职责并无实质变化,但《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概括和明确三道防线应分别承担主体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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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首席合规官与合规官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是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金融机构应当在所设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合规官是本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金融机构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取得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和合规官的任职资格、合规管理事项、合规管理权限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由此可见,《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开展相关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便利:

● 明确了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任职资格,并强调其不得负责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 细化了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各项合规管理事项,并对重大性的门槛金额进行了界定;
● 对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了保障,为其能够顺利履职提供了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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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规管理部门及合规岗位

1、设置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五款将合规管理部门界定为“金融机构设立的、牵头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并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设置多个职责不相冲突的部门共同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应当明确合规管理职责的牵头部门。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对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及合规岗位的设置作出了明确规定,目前对于相关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笔者理解如下:

金融机构总部: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

境内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但业务规模较小、员工总数较少,确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条件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代为履行该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对于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是否可以适用前述豁免的问题,笔者理解分支机构并不包括子公司的概念,即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

境内其他分支机构: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合规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条件的,原则上应当设立足够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但若业务规模较小、员工总数较少,确不具备设立合规岗位条件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代为履行该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

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遵循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且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符合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

2、双线管理

保险机构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向首席合规官负责。

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向本级机构合规官负责。

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逐级向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并接受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的指导和监督。

3、业务独立性要求

保险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或者岗位。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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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与现行监管规定对比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的任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发挥公司治理机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应当符合合规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以确保遵循合规规范、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或者员工履职行为违反合规规范,造成金融机构或者其员工承担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被采取行政措施,财产损失、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金融机构设立的、牵头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金融机构设置多个职责不相冲突的部门共同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应当明确合规管理职责的牵头部门。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第一款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
第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应当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坚决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将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非公有制金融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应当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金融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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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先进、全面覆盖、权责清晰、独立权威、务实高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将依法合规经营作为金融机构一切活动必须坚守的底线和红线。
(二)全面覆盖。将合规要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全流程,覆盖各领域、各环节,落实到各部门、各机构、各岗位以及全体员工。
(三)独立权威。确保合规规范、合规管理措施和要求得到严格执行,对违规行为严肃问责。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人员独立履行职责,给予必要履职保障。
(四)权责清晰。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落实业务及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
(五)务实高效。持续完善与本机构金融业务和人员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人员和重要业务的管理,充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不断提升合规管理效能。
/ 第三条第二款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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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确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明确合规是全体员工共同的责任,营造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合规文化氛围,促进金融机构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有效互动。
  第四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全国性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自律组织)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会员单位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一节 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金融机构董事会(含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报告;
(二)审定解聘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定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
(四)审定聘任、解聘首席合规官,建立与首席合规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五)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和合规文化建设水平,督促解决合规管理和合规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以下设合规委员会或者由董事会下设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履行合规管理相关职责,负责对合规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相关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主管或者分管领域业务合规性承担领导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落实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和职能要求,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组织推动主管或者分管领域的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自查与检查、合规风险监测与管控、合规事件处理等工作;
(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及时报告、整改,督促落实责任追究;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六、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物力、财力和技术保障。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支机构和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落实本部门、本级机构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部门、本级机构合规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上级机构的要求,加强合规管理。
/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是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在所设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合规官是本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金融机构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取得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控股公司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首席合规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一、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全面负责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保险公司总经理兼任合规负责人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业务部门指保险公司设立的负责销售、承保和理赔等保险业务的部门。
/
第二节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也可以由金融机构负责人、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兼任。由金融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任职资格许可。
鼓励金融机构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和合规官。
/
第十三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金融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合规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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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担任合规负责人,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三)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
(五)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存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九、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该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核准其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
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开展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首席合规官对本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专门领导责任,应当坚持专业、专注的工作原则,对本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组织推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并监督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组织推动合规规范在机构内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
(二)组织推动合规管理的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检查与评价、重大合规事件处理、合规报告、合规考核、问题整改及队伍建设等,确保合规管理工作有序运转;
(三)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沟通、汇报;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领导合规管理部门;
(二)制定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制订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报总经理审核;
(三)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保险从业人员,并组织执行;
(四)向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重大变动的,首席合规官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组织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变动对合规管理的影响,提出修订、完善机构内部规范的建议,督促推动相关部门及时修订。
/ 第十六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
(九)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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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合规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重要内部规范、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首席合规官对金融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者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对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首席合规官的合规审查意见未被采纳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执行董事)审定,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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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金融机构内部规范,组织或者要求相关内设部门对机构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及其员工应当积极配合首席合规官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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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董事长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机构内部合规管理程序,组织督促机构及时报告、处理和整改。
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首席合规官发现机构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督促机构及时报告。机构不报告的,首席合规官应当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包括但不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机构重大财产损失、重大声誉损失的合规风险事件、法律纠纷案件、涉刑案件、被国际组织制裁等合规风险事件等。
本条第三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标准,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执行。所称重大财产损失标准,是指预计损失超过上年度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者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末资本净额1%以上。
金融机构应当就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制定内部细化标准,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备。
/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业务行为;
(二)财务行为;
(三)资金运用行为;
(四)机构管理行为;
(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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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官对本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责,其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首席合规官职责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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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调查的合规管理事项,关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督促、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规负责人、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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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及其员工发现本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本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报告。设置合规官的分支机构,由合规管理部门及时向本级机构合规官报告
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发现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存在瞒报、漏报情形的,应当在机构内部的合规考核中,对责任机构和相关负责人实施“一票否决”,不得评优评先等,并及时推动采取内部问责措施。
/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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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规管理部门与分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总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合规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条件的其他分支机构,原则上应当设立足够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
业务规模较小、员工总数较少,确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条件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代为履行该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
八、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对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同时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并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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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机构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组织协调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拟定合规管理相关制度,并推动贯彻落实。
(二)为机构经营管理活动、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等事项提供法律合规支持。审查机构重要内部规范,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动,及时提出制订或者修订机构内部规范的建议。
(三)牵头组织实施合规审查、合规检查、评估评价、合规风险监测与合规事件处理,推进合规规范得到严格执行。撰写年度合规管理报告。
(四)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组织或者参与对违反内部规范主体的问责。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合规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培育合规文化,开展合规培训,组织刑事犯罪预防教育,向员工提供合规咨询,推动全体员工遵守行为合规准则。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合规管理岗位的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 第十六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合规审核、合规检查;
(四)组织实施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五)撰写年度合规报告;
(六)为公司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合规支持,识别、评估合规风险;
(七)组织公司反洗钱等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八)开展合规培训,推动保险从业人员遵守行为准则,并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合规咨询;
(九)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十)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一)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和问责;
(十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规审核
(一)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
(二)重要的业务行为、财务行为、资金运用行为和机构管理行为。
/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下设的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遵循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且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符合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负责根据境外业务、市场情况、相关司法辖区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环境等因素,识别和防范合规风险,开展日常合规研究工作,培养专业合规人才。
八、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向首席合规官负责,按照机构规定和首席合规官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向本级机构合规官负责,按照本级机构规定和合规官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逐级向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并接受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的指导和监督。
/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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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或者岗位。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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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上述人员向同级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的机制。
/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配备兼职合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兼职合规人员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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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各部门、下属各机构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强化对各部门合规岗位、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明确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向机构总部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下属各机构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检查,督导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工作符合合规规范。
/ 第十四条第二款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对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同时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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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实行垂直管理,由首席合规官统筹合规人员选聘、业务指导、工作汇报、考核管理等事项,并对合规官提名提出推荐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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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形成合规管理合力。
金融机构的各业务及职能部门、下属各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应当主动进行日常合规管控,负责本条线本领域合规规范的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积极配合合规管理部门的工作。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管理责任,应当向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的经营管理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推动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监督责任,应当对机构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进行审计,并与合规管理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
/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参与合规管理,形成合规管理的合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管控,定期进行合规自查,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定期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审计。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开展审计工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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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全体员工应当遵守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合规规范,积极识别、控制其履职行为的合规风险,主动接受、配合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并对其履职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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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提供充分保障,赋予相关人员和部门提出否定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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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由具有法律或者经济金融专业学历背景的人员组成。其中,初次从事对机构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的人员,以及为机构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配备兼职合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兼职合规人员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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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下属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配备熟悉所在司法辖区法律法规和相关银行保险业务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风险较高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增加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等方式,有效防范应对合规风险。
/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配备兼职合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兼职合规人员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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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合规官报告的独立性,实行双线汇报,以向首席合规官汇报为主,并向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
/ 第十四条第三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并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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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有权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金融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高级管理层重要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首席合规官。
五、保险公司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享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调取数据、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向有关内设部门或者下属各机构进行质询和取证,要求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外部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了解情况。
第四十条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动及发展,对相关内设部门或者下属各机构提出修订完善制度、流程、系统的建议,并监督其及时落实;有权对可能存在的重大合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强化管控措施。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十六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
(九)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
/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针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内设部门及下属各机构提出处理和问责建议,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薪酬扣减建议、岗位调整建议、降级建议等,并有权督促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及时落实问题整改。
/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业务行为;
(二)财务行为;
(三)资金运用行为;
(四)机构管理行为;
(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独立性,决定解聘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包括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本人申请,或者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 第十四条第三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并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干涉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依法合规开展工作。
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本机构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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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人员薪酬管理机制。首席合规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同等条件(同职级、同考核结果)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合规官及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所在机构同等条件(同岗位类型、同职级、同考核结果)人员的平均水平。国家对国有金融企业薪酬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除机构主要负责人外,不得采取非分管合规管理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价、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不得将需要各部门合力完成的合规工作单独作为合规管理部门的考核指标。
/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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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规工作考核制度,将内设部门、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质效纳入考核,并将合规管理情况纳入对下属各机构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合规考核垂直管理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合规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内设部门、下属各机构、员工考核、人员任用及评优评先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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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和业务管控措施嵌入流程,针对关键节点加强合规审查,强化过程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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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严格对违规行为等问题的责任认定和问责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完善经营管理流程,评估问责结果。
/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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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合规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金融机构应当畅通内部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者信箱,金融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办理。金融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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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规培训机制,制定年度合规培训计划,加大对机构员工的培训力度,将合规管理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初任、重点合规风险岗位人员业务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内容,进一步提升员工合规意识。
/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相关培训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与其职责相关的合规培训。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合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金融机构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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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合规管理报告。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首席合规官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实施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五)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送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书面报告合规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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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实施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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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风险综合评级;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按照要求提供合规管理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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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要求金融机构设立专职的首席合规官、提出合规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上收金融机构下属责任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等方式,责令实施整改。金融机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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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反洗钱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法犯罪,被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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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外,还可以依法责令金融机构调整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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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符合法定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仅违反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人员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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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国银行分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其他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监管要求参照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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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76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号)同时废止
十、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8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2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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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 /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专门解释外,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金融机构已设置的首席合规官、合规总监、合规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总法律顾问,可以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各项职责。上述人员工作调动前,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重新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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