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2期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升级

前言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正式颁布实施,这距离该指南的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仅不到3个月的时间。指南以如此迅速的时间最终颁布并生效,表明了政府对平台经济领域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决心;与此同时,指南的正式颁布对稳定市场预期、引导企业相关行为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期专题对《平台指南》进行评述,分析重点行为,实务热点与监管思路。

文件解读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升级:《指南》正式版亮点探析  [余昕刚、蒋蕙匡、徐浩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1、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将兼顾国内市场竞争与企业国际竞争力(第1条)
2、明确市场界定在竞争分析中的基础性地位,就多边商品市场界定明确分析思路(第4条)
3、垄断协议可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形式达成,最惠国待遇、轴幅协议等特殊协议的认定进一步明确(第5条~第9条)
4、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进一步细化,包括流量、活跃用户数、资本来源、用户转换成本等(第11条)
5、低于成本销售会考虑平台免费吸引用户的实际情况和正当理由抗辩(第13条)
6、平台可被认定为必需设施,细化拒绝交易的具体情形(第14条)
7、明确无正当理由“二选一”为限定交易行为,并列举重点考虑情形(第15条)
8、明确无正当理由“大数据杀熟”为差别待遇行为,调整认定因素与正当理由(第17条)
9、涉VIE架构交易属于反垄断审查范围,平台营业额计算与传统行业存在区别(第18条)
10、针对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的扼杀式并购,执法机构可在未达申报标准时主动调查(第19条)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生效 值得企业关注的15点变化  [天元反垄断团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一、相关市场界定部分重点关注  

二、垄断协议部分重点关注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重点关注  

四、经营者集中部分重点关注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评析  [刘成、李雨濛,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指南》指出,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案件,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此前《征求意见稿》曾提出,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但该条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最终在《平台指南》中被删除。

简评:  

二、垄断协议

对于垄断协议部分,相较《征求意见稿》,《平台指南》增加了,“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可以考虑平台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简评: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仍是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起点。《平台指南》针对互联网业态的特点,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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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热点

辨析修订,再划重点——《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解读 [宁宣凤、柴志峰、张若寒、杜楠、吴怡芳、高锐,金杜律师事务所]

  • 相关市场界定要不要做?——仍是“必需品”
  • 相关市场怎么界定?——整体市场和细分市场需个案分析
  • 协同行为还是价格跟随?——“独立意思表示”是关键
  • 最惠国条款可能反竞争?——贯穿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 轴辐协议管不管?——或成为未来反垄断执法关注重点
  • 限定交易方式二分法?——激励方式较惩罚措施风险更低
  • 排他性协议是否安全?——多重因素综合分析
  • 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交易可以畅通无阻?——特殊类型交易需注意

平台领域反垄断指南解读:执法利箭变化几许? [潘志成,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未发之箭: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垄断行为
二、修剪之箭:协同行为推定及必需设施
(一)协同行为推定
(二)平台及数据构成必需设施
三、保留之箭:可以威慑但应审慎适用

█ 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对比  [张国栋、于喻,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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