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19期 反垄断司法解释热点速览

编者按

2024年6月24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新《反垄断法》两年之际,最高法发布了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期专题梳理新《司法解释》的要点和亮点规定,并概述新《司法解释》中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应用,以帮助读者对新司法解释整体理解。

程序事项规定

一、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明确了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规定了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并对涉及境外垄断行为的民事垄断纠纷管辖法院做出明确指引。

1. 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不是被告行为的利益相关方或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仅是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垄断行为的诉讼、不主张任何民事责任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权益纠纷,如果原告不提出具体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缺乏受理案件的基础和审理的具体内容。

在2021年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中,原告仅请求法院确认某市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最高法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在对该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总结时,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即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然,在上述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向有关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投诉、举报等方式,为行政执法提供执法线索;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权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相应进行处罚。

2. 级别管辖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与此前的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比,《司法解释》删去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规定。目前,这类法院多由最高法批复或者由各地省高院在最高法批准后出台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通知》等,即并非所有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垄断案件,而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垄断案件才具有管辖权。

此外,对于第二审垄断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由一审法院直接上诉至最高法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即“飞跃上诉管辖”规则)。

3. 地域管辖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该条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内容一致。

据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发生在垄断行为受害人与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比如一方诉请法院确认另一方实施了某种垄断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可参照侵权纠纷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是因合同内容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引起的诉讼,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此时可参照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明确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法院管辖问题有不同观点。《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以适用仲裁制度,但在以往司法案例中,最高法的基本态度是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

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晰了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则,确认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当然,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原告起诉的纠纷确实属于反垄断性质的纠纷,如果当事方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利用上述规则规避仲裁协议,实务中法院在受理后发现垄断协议或者当事人诉争的事项不属于垄断纠纷的,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使得相关纠纷仍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5. 为境外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提供指引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反垄断法》第二条从法律适用角度也有类似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如何认定“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是法院确立对境外垄断行为管辖权的关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曾指出,在管辖阶段,人民法院需要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同时,此次《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地域管辖规则进行细化,即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可以依照如下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 中国境内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

● 涉外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例如,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曾指出“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

应当说,迄今为止,我们尚未看到中国法院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先例,考虑到尊重他国司法主权,以及国际礼让等通行原则,我们理解,中国法院对于该条的适用会采用较为审慎的态度,有关“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考虑因素和标准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6. 就同一垄断行为之诉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对于因为同一垄断行为提起的多个诉讼,法院仅审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诉讼,对其余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司法解释》将相关规则澄清,明确最先受理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一垄断行为的多个诉讼。这一转变,体现了司法系统对于权利人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信息、审查涉案行为,避免不同判决之间的相互冲突,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

上述规定将对诉讼策略中的法院选择环节产生影响。垄断行为的实施和影响范围往往跨越不同地域,导致此类纠纷的管辖权不仅局限于被告住所地,还可能根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多个管辖连结点导致同一个垄断行为可能受多个法院的司法管辖。

因此,在原告发起的多个诉讼将可能被强制合并的制度下,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显得尤为关键。这一决策过程需综合考虑多种要素:法院的立案及审理效率、过往处理垄断案件的数量与经验、既有判决中展现出的司法立场,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等。

二、行政执法与垄断民事诉讼的衔接

《司法解释》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其中以下亮点值得关注。

1. 明确反垄断执法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问题

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多为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交易相对人,或是在信息获取渠道上存在障碍的当事人,其获取证据的能力有限。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成立等问题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进而导致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例较少。

《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决定在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做出了确认。该条同时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决定的适用前提,即相关行政决定需已经生效(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前提下,原告无需就垄断行为的成立再行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案例链接

“汽车业纵向经销垄断”行政处罚后继民事诉讼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发布了一份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与上海地区经销商(包括涉案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据此,上海市物价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消费者缪某在得知上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实施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的车辆受到了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涉案经销商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作出裁定,指出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认定某一行为构成垄断,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提起行政诉讼或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那么在相关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不需要再次举证证明该垄断行为的成立,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根据缪某提交的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只需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和涉案经销商是该决定书中认定的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并且自己因其实施的垄断行为遭受了损害。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2. 垄断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实践中,对于同一垄断行为,可能出现行政调查与民事诉讼并行的情况,比如某一行为正在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与此同时,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司法解释》为法院处理此类情况提供了指引,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同时,该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为法院根据不同案件的审理情况“量体裁衣”、把控审理节奏提供了空间。

三、检察院可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在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就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管辖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此类公益诉讼提供指引。

检察机关开展垄断公益诉讼有两个明显优势:一是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更强,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二是震慑力和舆论监督力量更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三十日,这也可以给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拟实施者带来更大压力。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逐渐开始加大反垄断公益诉讼办案力度,协同反垄断机构依法治理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例如,山东省菏泽市检察院针对本地共享单车领域存在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开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废止原协议,引进其他3家共享单车运营商进入本地市场,有效促进公平竞争,推动当地共享单车行业健康发展。此前,最高检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积极稳妥开展反垄断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互联网、公共事业、医药等民生保障领域将会成为公益诉讼的重点关注领域,检察机关也将进一步健全反垄断执法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检察院的公益诉讼行为无疑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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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市场界定

一、规定无需界定相关市场的情形

《司法解释》上述修订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有关相关市场界定的作用和地位, 明确指出在一般情况下,相关市场界定是原告进行分析论证和提供对应证据的基础。然而,鉴于相关市场界定主要是作为竞争分析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并非不可或缺。

举例来说,当被诉的垄断行为涉及横向垄断协议或转售价格维持时,原告无需就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此外,若原告能够直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任一情形:(i)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市场中拥有显著的市场力量;(ii)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iii)被诉的垄断行为确实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原告将无需再承担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责任。这一修订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确保案件审理更加精准和高效,同时也为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提供了更为灵活和便利的举证途径。

二、确定平台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则

《司法解释》的上述修订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有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规则,并确立需求替代性分析作为基本方法。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平台领域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审理需求,《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规则: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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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亮点分析

亮点一: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两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情形,分别是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同时,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第二款实际是厘清了长期以来旧《反垄断法》下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认定思路的显著差异,即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在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认为涉案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认定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即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原告方需证明案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适用类似于“合理性原则”((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案)。但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应适用“推定违法+抗辩”原则。就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予以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1. 明确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增了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司法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更加清楚、清晰地明确了由被告对纵向价格垄断性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2. 删除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以及适用“安全港”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我们注意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由原告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不具有除、限制竞争效果以及适用“安全港”制度承担举证责任,但正式稿中对此条予以了删除。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原告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协议,被告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亮点二:新增审查认定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考量的因素

1.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吸收了司法实践关于认定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考量因素的探索经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涉案协议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时早已对认定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考量的因素进行了探索。例如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中,上海高院认为判断涉案协议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进行分析。同时,就前述四方面,上海高院认为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协议的竞争效果,即若相关市场竞争充分,一般而言涉案垄断协议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

2. 增加关于“累积性竞争效果损害”的考量角度。“累积性竞争效果损害”主要指垄断协议强势一方制定的相同或相似协议条款反复适用于不同协议相对方,通过多次适用协议条款对市场竞争产生累积性损害。“累积性竞争效果损害”标准主要通过垄断协议主体的行为方式进一步认定市场力量和主观恶性程度,比如具有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制定标准条款、格式条款,进而反复将该条款施加给与之订立协议的其他市场主体,对市场竞争产生累积性的不利后果,“累积性竞争效果损害”标准能够有效识别出垄断协议控制方。我们注意到,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增加了“累积性竞争效果损害”的相关表述,即“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3. 明确在考量涉案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时既需关注品牌间竞争,也需关注品牌内竞争。上海高院在(2018)沪民终475号中曾指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经销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协议签订主体一般为相互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各自的利益诉求不可能完全一致,故通常只会抑制品牌内竞争而不会对品牌间竞争产生影响,即无法排除、限制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因此对相关市场竞争所产生的反竞争效果明显弱于直接作用于品牌间竞争的横向协议,不易对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从而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协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品牌内竞争而言,良性的品牌间竞争可以更有效地推动市场有序发展,从而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因此是商业行为反垄断定性评价中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基于此,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考量涉案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时对品牌间竞争及品牌内竞争都予以了关注。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该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销商或者经销模式、限制品牌间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或者品牌内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
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不足以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亮点三:新增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1. 新增代理商模式下代理协议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事实上,代理协议不适用纵向垄断协议相关的规定并非一个新的议题,欧盟和美国的反垄断法规定和判例中均存在代理关系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的例外规则。例如《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不适用于构成“单一经济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之间的协议,包括具有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本人和代理人等。原因是代理人通常不具有经济独立性,而垄断协议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以上具有经济独立性的主体。进一步来看,代理协议是指某个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被授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以代理人或本人的名义,为本人购买商品或为销售本人供应的商品或服务而谈判或订立合同。此时,若代理人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而本人需要承担风险,并因此处在商业决策的位置,本人确定代理人就合同商品或服务而从事活动的范围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代理人的三类义务通常被视为代理协议所固有的,这三类义务包括:第一,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地域限制;第二,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客户限制;第三,销售或购买合同商品或服务所必须尊重的价格和条件。由此可见,代理协议中的相关纵向限制也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需注意的是,除代理商模式外,中间商模式也值得关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为“《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第二章/第六条/(二)规定,汽车业经营者可以主张个案豁免的转售价格限制的常见情形包括“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与特定第三人或特定终端客户直接协商达成销售价,仅通过经销商完成交车、收款、开票等交易环节的销售。在该等交易中,经销商仅承担中间商的角色协助完成交易,与一般意义的经销商有所不同;同时与代理商不同的是,中间商具备独立经销商的部分功能,并且仅承担部分或有限的与销售商品相关的成本和风险。但目前中间商模式能否被豁免并未被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实践中需谨慎处理。

2. 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豁免为推广新产品而短期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第二章/第六条/(二)规定了类似情形,即“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避免服务搭便车,新能源汽车的短期(现阶段为9个月以内,从汽车供应商就具体车型发出第一张批售发票之日起算,并可以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和技术发展对豁免期进行调整)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对于激励经销商努力推广新能源产品,加大销售力度,扩大市场对新产品的需求是必要的,进而能够促进新产品成功上市,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我们理解,征求意见稿中增加此中情形是为了促进经营者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但实际中该条的运用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最大的障碍在于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由于不同的行业运行规则不同,“合理期间”难以简单统一化,而若在无法有明确的操作指引性的情况下直接写入司法解释,可能使此条成为“空法”,不如同《汽车业反垄断指南》一样在行业性指南中作出规定即可,我们推测这可能是正式稿中删除该种情形的原因之一。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被告能够证明被诉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协议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协议:
(一)该协议中的交易相对人系经营者的代理人且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为激励交易相对人推广新产品而在合理期间内实施该协议。
第二十三条 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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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相关规定

一、授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判令被告采取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

《司法解释》的上述修订表明,鉴于《反垄断法》的公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时,其判决范围可以超越当事人的原始诉讼请求。除了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基本的民事责任外,法院还有权依据职权要求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市场竞争。

二、澄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确认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应全面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大部分,并详尽地列举了计算损失数额时所需考量的具体因素。值得一提的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稿》曾考虑将“损害转嫁理论(pass-on theory)”纳入本条款,但最终未予保留。

三、列举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支出范围

《司法解释》对于原告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主张的“合理支出”范围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将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纳入到了损失赔偿的范围之中,从而确保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成本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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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应用

反垄断法正是经济学应用得最广和最深的法律领域之一。“新司法解释”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实质性地将经济学分析方法运用于反垄断案件的审理,这与国际主流做法完全一致。

一、用经济学方法界定相关市场及免证情形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经济学方法进行需求或供给替代分析,界定相关市场。市场界定的一大目的是为识别市场力量从而评估竞争效果。因此,虽然原告一般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但是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被诉垄断协议经营者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具有该地位、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举证。前述直接证据主要就是价格上升、产销量下降、创新减少等经济学证据。

二、纵向垄断协议涉及实质性经济分析

纵向协议规定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被告的市场力量、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协议的不利竞争效果、有利竞争效果等。这些因素都需要实质的经济分析。如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则人民法院认定纵向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三、被诉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一般是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条件之一,需要经济分析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同时具备若干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其中条件之一为被诉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具体而言,新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分别规定,排除、限制竞争是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行为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初步认定条件之一。新司法解释还在第三十九、四十一条规定了认定限定交易、差别待遇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考虑因素,包括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等,这些对竞争效果的评估都离不开经济分析。

四、新司法解释提及的多个效应均来自经济学概念

比如,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涉及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时的市场界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锁定效应属于认定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重点考虑因素,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封锁效应是认定限定交易有无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因素之一。网络效应也称为网络外部性。规模效应也称为规模经济,指平均成本递减(随着产出的增加而下降)。范围效应也称作范围经济,指两种以上产品一起生产比单独生产的成本低。

五、损失计算需用到经济分析

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考虑因素包括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成本、利润等。例如对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卡特尔),该行为多收取的价格是被告收取价格和竞争性市场中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涉及经济学方法对竞争性市场的状况等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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