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07期 经营者集中申报新规公布对企业的影响及合规要点

编者按

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企业在全球贸易中日渐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企业的营收能力整体上不断提升;同时,鉴于新反垄断法出台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大幅提高,企业的合规意识不断增强,主动进行申报的经营者比例也相应提高。2024年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修订)》(以下简称“《申报标准规定》”),并于公布当天生效。此次修订,为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开启新局面。本期专题将结合新规修订要点,针对提高营业额标准、优化申报标准两个方面以及主动调查制度等重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解析,并提出专家建议。

一、提高申报的营业额门槛

《申报标准规定》在原有的营业额标准基础上,对单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及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合计营业额的数额予以了上调。具体而言,新《申报标准规定》下,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下营业额标准的,需进行事先申报,否则不得实施集中: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此前是100亿元)人民币,或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此前是20亿元)人民币;

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此前是4亿元)人民币。

由于新《申报标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即施行,对于2024年1月26日或之后签署交易文件的交易,将按照新《申报标准规定》评估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而对于1月26日之前已签署但尚未实施的交易是否能够适用新标准,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及讨论空间,如企业有交易存在这类情况,可以考虑通过申请商谈获得执法机构的个案指导。

总的来说,申报标准营业额数额的提升客观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情况,本次发布的新《申报标准规定》也加入了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灵活处理机制,与其他主要法域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动态调整的做法保持一致。我们预计营业额数额标准提高后,企业间交易成本将进一步降低,申报案件的处理效率将进一步提升。

《新申报标准》保留了原有的,以集中方的营业额作为判断是否需要申报的标准,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较大幅度的提高了原营业额门槛。具体而言,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下营业额标准的,需进行事先申报:

新营业额标准可以参考整理后的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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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垄断执法机构依职权调查权

2022年8月1日生效的《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案)》已经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交易具有调查权。新《申报标准规定》对这一权力进行了重申。

在程序和实操层面,2023年4月15日生效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审查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动调查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审查规定》,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交易进行申报的,则对于尚未实施的集中,经营者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对于已经实施的集中,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20日内申报,并采取暂停实施集中等必要措施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尽管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公开任何一例依据主动调查权对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但现有信息仍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实际上有积极行使这一主动调查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曾主动对未达申报标准但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案进行介入,与当事方多次进行商谈和沟通,提醒其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当事方最终选择放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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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引入“猎杀式收购”申报标准

《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曾针对“猎杀式收购”引入新的申报标准,旨在扼制超大型企业基于消除新兴竞争的目的收购初创企业的行为。在这一新申报标准下,满足以下标准的交易也将需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根据这一旨在规制“猎杀式收购”的申报标准,针对超大型企业收购市值(或估值)较高的目标公司(如独角兽公司),即使该目标公司的营业额未达营业额标准,该项交易仍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然而,《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未对所谓“市值”或“估值”的计算方式提供指引。正式版《申报标准规定》删除这一规定可能也正是因为以企业“市值”或“估值”作为申报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事实上,市场波动性以及动态化、可能涉及的多种股票类别或复杂的资本结构、以及对无形资产估值的复杂性,都将导致准确计算企业的“市值”或“估值”具有挑战性。因此,依靠市值(或估值)来判断交易是否达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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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影响与合规要点

《申报标准规定》的追溯力目前仍不明确。例如:新的申报标准是否适用于在新《申报标准规定》生效前签署交易协议但未完成交割的交易,还是仅适用于在新规生效之后才签署交易协议的交易?这涉及到,如果一项交易参与集中经营者的营业额达到旧申报标准但未达到新申报标准,并在新《申报标准规定》生效前签署协议,如果该交易在新《申报标准规定》生效后交割并且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是否会产生“抢跑”风险?类似地,如果一项交易达到旧的申报标准且在新《申报标准规定》生效前已提交申报,而新《申报标准规定》在该交易被立案前或者被批准前生效,该交易如果未达到新的申报标准是否需要撤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行政决定作出前,如果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按照此条规定,该等未满足新的申报标准的交易可能需要撤回申报。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未出台明确解释前,建议企业针对具体交易情况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商谈,以避免造成“抢跑”风险。

随着新《申报标准规定》的公布生效,预计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数量将会降低,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案件可能会有更深入的审查。因此,建议交易方在申报前做好充分的申报准备工作以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深入的审查,包括准备更加详细扎实的相关市场界定,更加真实可靠的市场份额数据,以及严格符合法律要求的申报文件等。

虽然针对“猎杀式收购”的新申报标准最终在正式版《申报标准规定》中被删除,但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可以基于对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主动调查权对可能涉及“猎杀式收购”的交易进行介入,要求交易方进行申报。

反垄断审查在中国半导体和关键技术制造产业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全球地缘政治紧张局势加剧的背景下,保障国内市场的半导体和芯片供应成为了中国反垄断审查的重难点。近年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芯片和半导体及科技行业的交易仍然延续了严格审查的趋势。因此,对于涉及半导体、高科技等敏感行业的交易,即使未达到新申报标准,建议交易方在交易前应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分析,以评估该交易是否可能产生竞争问题,是否可能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动调查,以及上述因素对交易时间表的影响。如果交易方对交易是否可能产生竞争问题并不确定,则可以考虑进行自愿申报或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事先商谈,以免出现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申报的情况进而导致交易出现不确定性。因此,为了避免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主动调查权而导致交易时间表延误,积极进行周密计划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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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旧法规对比

新旧版本《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法规对比具体可以参考以下表格: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2018)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22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24修订公布版)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合并其他方或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 /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 第六条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 /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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