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06期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及政策解读
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自此正式拉开序幕。
《总体方案》提出了“三步走”的发展目标:一、到2025年,初步建立以贸易和投资自由便利为重点的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二、到2035年,自由贸易港制度体系和运作模式更加成熟,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往来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成为我国开放型经济新高地;三、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由此可见,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并非一蹴而就,2025年封关的目标仅仅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开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哪些企业应如何利用好海南自由贸易港现阶段的政策优势与红利,并以此为支点撬动企业新的发展路径和增速发展的可能性,是2025年封关前必须关注的。
本期专题邀请金杜律师事务所,系统梳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及政策,从市场主体布局、优惠政策、税收制度、进出口监管、海外投资、知识产权、贸易、基金等方面,对于投资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后续合规运营等相关实务问题提供指引,致力于帮助企业进一步用好用足海南自贸港政策,为相关市场主体布局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决策参考。
2018年4月1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提出“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同年4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4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郑重宣布,党中央决定支持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展目标设定为到2025年,初步建立以贸易自由便利和投资自由便利为重点的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到2035年,自由贸易港制度体系和运作模式更加成熟,以自由、公平、法治、高水平过程监管为特征的贸易投资规则基本构建,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自此,海南自贸港的顶层制度设计基本完成,各项建设工作有序开展。
本文主要从知识产权角度对海南自贸港在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和实施方面的建设情况做一入门介绍。
一、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日施行,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法”)
海南自贸港法是从我国国家层面第一次对除了港澳台以外的地区单独立法,具有特殊和重要的地位。其中,第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国家依法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服务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则从竞争法的角度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知产保护条例”)
海南省为自贸港制定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法规,即知产保护条例,条例分为总则、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运用与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六十二条。
其中,有很多条款反映了海南自贸港因地制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比如第八条规定,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促进南繁育种和深海科技等领域国际合作,建设具有海南特色、国际认同度较高、知识产权营商环境一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先行区”;而第十四条强调要“扩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激励育种创新,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另有一些条款体现了在司法保护和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海南自贸港的特色,比如第十八条号召“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和跨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市场主体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指导”,而第三十六条“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对可能进入中国市场的过境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
此外,条例还对因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情形、知识产权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便于读者的宏观了解,下文将对知产保护条例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内容进行节选和提炼。
《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2023年修订)》(2023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该规定旨在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适用于海南省辖区内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根据该规定,对获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成功发行海南省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牵头团队、获得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获得中国商标金奖的市场主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或示范企业、对列入国家或省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通过验收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申报单位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给予几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资助或奖励(后补助性质)。该等举措表明海南省政府在知识产权领域鼓励创造、促进运用、加强保护和提升服务的决心和行动。
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管辖500万元以下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四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及管辖范围分别是海口琼山法院(海口市、三沙市)、三亚城郊法院(三亚市)、琼海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即琼海市、万宁市、五指山市、文昌市、定安县、屯昌县、澄迈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院等10家基层人民法院)、儋州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即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东方市、昌江黎族自治县和白沙黎族自治县法院等7家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东南西北各有审理法院的格局。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决定,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成立,成为继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后的全国第四家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而且是唯一具有刑事审判和执行职能的知识产权法院,发挥“三合一”审判职能和立案、审判、执行全流程覆盖。
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与其他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案件类型基本相同,即1、审理海南省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2、前述规定以外的由海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5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一审案件);3、海南省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4、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特殊类型案件的上诉案件)。
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审判建立起“1个知识产权法院+5个巡回办案点+11个重点园区司法保护联系点(1+5+11)”的司法服务保障工作机制,另设有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知识产权特区审判庭和海口国家高新区审判庭两个法庭。其中,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建立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基地,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共同设立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种质资源研究(海南)基地”。 2023年11月8日,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签订了《交流与合作框架协议》,两家知识产权法院将建立业务互促机制、人才交流机制和植物新品种案件信息互通及协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和经验互鉴,共同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现代化建设。
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至成立两周年即2022年12月31日,累计受理各类案件956件,案件受理量增幅明显,2022年新收案件同比增长112.42%。“第一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2021年海南法院十大典型案例。“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截至目前已有6个案例分别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海南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等。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
根据海南自贸港知产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新一代信息技术、石油化工新材料、现代生物医药、南繁育种、深海科技、航天科技等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是海南自贸港重点关注的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确权、维权、保护方面均提供便利措施和有力支持。
三、知识产权保护重要举措/知产保护条例重点内容摘要
1. 现代技术手段的运用:明确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如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技术手段,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区块链、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2. 加强“三合一”改革及技术案件审理: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构建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和鉴定等知识产权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第二十四条)
3. 以促进贸易合作为目标审理知产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妥善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确保案件裁判符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简化跨境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程序,探索在互惠基础上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途径和方式。(第二十六条)
4.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特殊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禁止使用。(第二十九条)
5. 权利用尽以及对OEM商标使用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或者其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该商品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声誉造成损害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口、销售、使用该商品。允许境外注册商标商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加工并直接出口,但因此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或者误导公众的除外。(第三十条)
6. 鼓励调解: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支持人民调解、商事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法调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三十五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已与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进行调研,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一站式多元解决机制建设。知识产权“全链条、大保护”,持续加强与调解组织联动,调解结果由法院快速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高效便捷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7. 推行仲裁: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对可能进入中国市场的过境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机构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合作。(第三十六条)
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两周年时,通过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方式推送调解组织调解案件171件,调解成功127件,调解成功率达74.27%。2023年3月3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就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替代性争议解决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双方签署了《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替代性争议解决交流与合作协议》,海南高院发布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诉调对接工作办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夏君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负责人吕国强移交了首批委托案件。
8. 公证业务创新规定: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知识产权创新创造、运用流转、融资增信、证据保全、权利救济等公证服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可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办理知识产权涉外公证业务,不受执业区域限制。鼓励公证机构开展异地协作,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第三十七条)
9. 行政临时禁令: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如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第五十条)
10. 对重复侵权人的特别举措: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侵权行为,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将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如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或者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公共利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主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十二条)。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第五十四条)。
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将7人列入知识产权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实施相应惩戒措施,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还于2023年10月31日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此可见,海南自贸港对于重复侵权人、恶意侵权人切实加大了打击力度和惩戒措施。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设定,2025年前适时启动海南全岛封关运作。随着封关前各项准备工作紧锣密鼓地进行,海南自贸港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必将具体落实各项法律法规并推出新举措,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作者:矫鸿彬、刘宇欣,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总体方案》中明确要分步骤、分阶段实施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政策,指出要把握好海南的优势和特色,聚焦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在此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进一步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要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为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推进与落实跨境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海南自由贸易港在境外投资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优惠举措。
一、境外投资传统路径 - ODI
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地方发改部门(以下简称“发改委”)、商务部及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分别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并在完成发改委和商委核准或备案后在注册地银行直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由银行(根据发改委核准/备案通知书所载的项目投资额/中方投资额)相应授予资金出境额度。投资主体在发改委和商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没有先后顺序,申报通常基于公司属性及属地原则,以下是发改委、商务部门各自审批层级、要求的总结:
交易架构方面,投资主体通常会就拟议投资项目在境内和/或境外设立一家或多家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再通过SPV间接完成对境外最终目的地标的公司和/或项目的投资。通过搭建SPV,投资主体通常期望实现以下目的:(1)将SPV作为投资平台(尤其是存在境内或者境外共同投资人的情况),(2)税务筹划,包括利用SPV注册地税收政策达到合理避税/减税效果,(3)增加投资项目的灵活性,包括利用SPV作为融资主体、后续退出和转让便利等。
二、传统ODI路径下的海南自贸港税务优惠新政策
在中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中国境内企业获得的境外企业向境内分红一般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为贯彻《总体方案》中提出的“把握好海南的优势和特色,聚焦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20年《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中规定,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境外投资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该规定中,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是指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包括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境外投资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以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该优惠可在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享受,企业需要留存企业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符合条件的说明等资料备查。
根据海南省商务厅《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投资招商指南》,以下为该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
根据海南省税务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争议协调办法》规定,企业申请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即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自行申报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将于每年年中对上一年去申报情况统一抽查,查看企业留存真实性证明材料,判断其申报是否合规合理。
三、海南QDLP试点能否拓宽新路径
在我国现有的人民币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框架下,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 ODI:指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该途径基于具体项目,需就每一项目履行发改委、商务部门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并随后向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获得资金出境额度;
● QDII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其投资范围限于境外二级市场;
● QDLP (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指中国境内符合一定规定条件的境内自然人、机构投资者或QDLP试点办法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允许其以自有资金认购试点基金以进行境外市场投资。 QDLP试点资格取得通常采取“一站式受理—联席审批”的方式,由各地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一般包括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改部门、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等)联合审议、批准。其投资范围视试点地区具体政策不同,可包括境外二级市场和境外一级市场。
QDLP肇始于2012年,上海率先于2012年出台QDLP试点办法,随后天津、北京、海南、深圳、青岛、重庆、江苏以及广东纷纷出台了各自的试点办法。2020年《总体方案》中提及在海南自贸港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随后在《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中指出,“……将海南自由贸易港纳入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给予海南自由贸易港QDLP试点基础额度,每年可按一定规则向其增发QDLP额度”。根据《海南省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境外投资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在QDLP制度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取得试点资格以及对外投资额度后,可募集境内合格有限合伙人资金,在购汇后直接以人民币形式通过托管资金专用账户进行境外投资。
鉴于QDLP可以一次性获得授予的定量外汇额度,在早期一般理解为在遵循QDLP适用规定及程序外,无需再履行ODI审批程序。但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在其官网针对问题 - “投资主体通过 QDII、QDLP、QDIE 等途径开展境外投资是否需要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回复澄清“投资主体通过 QDII、QDLP、QDIE 等途径开展境外投资,有关投资活动属于11号令第二条所称境外投资的,投资主体应按照11号令履行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此外,在随后的QDLP相关试点办法中,也多明文规定,试点基金境外投资如需履行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如投资行为需履行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在办理资金汇出前应审核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等相关书面材料,按单笔项目投资规模进行跨境资金汇划。
尽管如此,在我国现有的人民币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框架下,QDLP仍然提供了有益补充。鉴于在“一站式受理—联席审批”的QDLP试点审批制度下已涵盖发改部门、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联合审议、批准,不排除在具体项目的ODI手续中可以一定程度上缩短周期。此外,在我国尚未全面开放境内个人参与境外投资的大背景下,QDLP也为境内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配置提供了一个渠道。
※ 参考资料
作者:刘晓萍,金杜律师事务所
自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以来,在新的历史条件的推动下,海南经济特区被赋予了改革开放新使命,即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以实现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近年来,海南省凭借其得天独厚的政策优势和地理条件,已紧紧抓住自贸港建设这一机会窗口,以园区经济为基础,建设具备海南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在海南自贸港企业迈入创新发展的“快车道”上,安全生产是历久弥新的企业重点合规事项之一,其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估量。如何在企业高速发展的同时管理安全生产风险、合规地进行安全生产活动,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基于海南地区产业布局和企业类型,结合安全生产相关数据,介绍安全生产之必要性,并通过梳理海南省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商业航天企业为例,尝试提出企业在不同场景下的安全生产合规建议,供相关企业参考决策。
一、为什么海南自贸港企业要重视安全生产合规?
1. 海南园区经济业态形成生产型产业集群
自2020年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来,海南省着力发展园区经济,已初步形成以13个自贸港重点园区为核心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其中,以文昌国际航天城、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三亚崖州湾科技城5个园区为代表,充分发挥园区政策优势,形成了商业航天、海洋油气、物流加工、低空产业、深海产业等产业体系。如前文所述,对该等产业而言,在大力发展和高效进行生产任务的同时,确保生产任务的安全性是企业重点合规关注事项。相关园区主要产业类型参考如下:
其中,就文昌国际航天城而言,以航天器的研制和发射为例,企业在此过程中存在许多潜在安全风险,如火箭不稳定、发动机故障、燃料泄漏等,若企业未能合理合规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很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进而对企业自身及其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也不利于我国商业航天产业的长久健康发展。因此,商业航天企业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2. 海南安全生产事故数据提示安全生产合规的重要性
经公开渠道查询,自2022年以来,海南省安全生产事故数量相较以往已呈整体下降趋势,可见政府和企业在安全生产合规工作中已取得一定成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安全生产事故等级方面,近年来较大事故数量发生频率未见下降。以2021年与2022年为例,较大事故数量由2021年的2起变为2022年的3起,造成的死亡人数也相应从6人升高为12人。由此可见,海南企业在安全生产合规方面仍有待加强,应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不松懈,防范较大安全事故和亡人事故的发生。
3. 海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趋严
根据海南省及各地级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执法数据,近年来,海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趋严。
从被处罚案例数量来看,海南省2016至2023年共发生654起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案例,其中,近3年(2020至2023年)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占比约83%。从被处罚原因来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企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是否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是否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从业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等问题的关注度最高。同时,未经安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未依法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未设立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人员不在岗、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也是企业遭受行政处罚的常见原因。
由此可见,海南省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逐步提高,企业未依法依规安全生产的风险和代价越来越大。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健全安全生产合规体系,成为企业生产发展的必然选择。
4. 海南近期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立法与执法试点
根据国务院于2023年6月印发的《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特别提到了自贸区要健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健全安全评估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基于此,2023年,以海南省应急管理厅为代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海南自贸港展开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导和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治理评估工作,与此同时,审议修正《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工作也被提上了日程。由此可见,海南自贸区的安全生产立法与执法试点工作正如火如荼的展开,安全生产合规势必将越来越为监管部门所重视。
二、海南自贸港的安全生产法规和政策有哪些?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于引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必不可少。整体而言,国家层面上,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涵盖危险物品、建筑、消防安全、职业病防治、生产安全事故等多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此同时,地方层面上,海南省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海南企业的安全生产合规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在此,我们主要将海南省层面有关安全生产的主要法规和政策总结如下:
三、海南自贸港企业安全生产的合规要点:以商业航天发射企业为例
自2015年国家层面发布《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以来,在各项政策扶持和多种社会资源助推下,商业航天作为我国航天工业发展的重要新生力量,迈入了创新发展的“快车道”。在此背景下,各地纷纷出台商业航天产业相关政策性文件,其中,海南省在2021年发布《海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十四五”发展规划》,正式将航天产业列为三大未来产业之一,围绕发展火箭链、卫星链、数据链布局建设了一批航天科技创新平台。同时,海南省凭借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便捷的海运条件,在文昌航天城建设全国首个商业航天发射场,成为我国商业航天发射的主战场。
对于商业航天发射企业而言,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涉及大量火工品、特种设备、高温高压和危险化学品等特殊作业,决定了商业航天企业生产风险普遍较高的特性。在前述海南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之下,为筑牢“逐梦九天”的强大安全根基,在航天产业领域,也出台了一系列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安全生产领域的通用型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相配合,为商业航天企业提供了更为具体细致的安全生产合规要求,列举如下:
在此,我们基于前文提及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要求,结合商业航天企业不同生产阶段的特定生产场景,尝试对商业航天企业生产活动前、生产活动中和生产活动后的重点安全生产合规事项进行梳理,以供参考。各重点安全生产合规事项的具体内容,我们将在下文做进一步阐述。
1. 生产活动前应当重点关注哪些合规事项?
(1)依法申请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等前置性许可
根据《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因此,商业航天企业所从事的商业运载火箭、载人航天器、商业卫星、商业空间站等发射项目,均需在从事具体发射项目活动前依法申请审查批准,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现行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制度在设计上并非为对某一发射场或发射承包商的资质审批,而是对特定发射项目的专门许可。在申请程序上,一般发射项目的总承包人或航天器产权人为许可证申请人,其除了需提交申请人资格审查材料、发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相关说明、发射项目技术性材料以外,在安全生产方面,申请人需要提交以下内容以对发射项目的安全性进行说明:
- 发射项目安全设计报告;
- 保障公众安全的材料;
- 关键安全系统的可靠性相关材料;
- 运载火箭发射过程中正常及故障状态对发射场附近及发射轨迹范围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的影响相关材料;
- 如何避免污染和空间碎片问题以及其它有关安全的补充材料;
- 涉外项目,还须提交政策性评估和保密安全性评估材料。
此外,根据《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关于促进商业运载火箭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的规定,考虑到运载火箭整箭、发动机以及火工品等含能材料具有军民两用性,涉及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因此,从事商业运载火箭科研生产活动的企业还应经国防科工局批准并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许可后,方可开展有关工作,不得利用相关技术和产品研制生产任何攻击性武器。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商业航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完善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制度的方式,在制度中明确特定安全生产领域的职责划分,从而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对于商业航天企业而言,应当依法重点建立并完善以下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 生产活动中应当重点关注哪些合规事项?
(1)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从前文提及的安全生产相关执法案例来看,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是行政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内容之一。对于商业航天企业而言,生产经营过程涉及大量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相关培训,尤为重要。
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将商业航天企业在安全生产培训部分的具体合规要点总结如下:
(2)建立健全生产全流程危险源安全管理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商业航天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使用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全流程危险源安全管理机制。
我们将商业航天企业在危险物品管理方面的具体合规要点总结如下:
(3)划定发射安全半径、做好群众安全保障和疏散引导工作
根据《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关于促进商业运载火箭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航天企业,尤其是发射场或试验场,在进行航天器发射工作时,应当负责协调发射试验等任务的安全管控,明确各方责任分工,确保发射场区、飞行航区以及落区或回收场区陆域、空域、海域安全。
运载火箭将卫星或飞船送入太空后,部分箭体完成使命坠落,形成火箭残骸。虽然文昌发射场位于海边,火箭残骸可以直接掉到公海里,不会产生回收问题,但仍可能对周边居民区造成危险。因此,在航天器发射项目中,商业航天企业应当提前划定发射安全半径,做好发射场外围安全保障工作,如:
- 制定发射场外围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划定发射安全半径;
- 提前发布发射时间、地点相关通知,提示安全事项;
- 请求地方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协助安全保障和疏散引导工作。
3. 生产活动后应当重点关注哪些合规事项?
(1)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相关规定,若商业航天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根据企业内部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我们对商业航天企业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应急处置工作合规要点概括如下:
(2)依法履行项目发射情况报告义务
根据《国防科工局关于加强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需在项目发射结束后30日内向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书面上报项目完成情况,提交空间物体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需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送有关信息。”
因此,商业航天企业需要在发射项目结束后及时书面总结项目完成情况、收集项目相关资料,并在项目发射结束后30日书面向国防科工局报告项目有关信息。
四、结语
封关在即,应急管理是自贸港建设中重要的安全保障。知责于心、担责于身、履责于行。海南省自贸港企业实现持续发力、稳健发展离不开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合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甄别生产活动各阶段的安全生产风险、履行生产全流程安全生产合规义务,以筑牢安全生产防线,是每个海南自贸港企业的“必修课”。相信海南自贸港企业必将以高水平的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建设为翼,为实现自贸港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 参考资料
作者:潘芳、陈相如,金杜律师事务所
前言
海南房地产市场从90年代开始历经多轮变动洗礼,政策变动频繁,叠加持有大量海南土地资源的民营企业陆续出现资金断裂,导致产生大量烂尾地产项目。另外,从2016年以来,海南房地产政策一直较严,尤以“全域限购”、全国首先实施“现房销售”政策为典型,虽然近期在全国房地产管制普遍放松的大环境下海南亦有所松动,但整体仍以偏紧为主,因此亦催生众多因地产政策问题导致的不良或困境项目。
2021年6月21日,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公布并施行,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了原则性和基础性的保障,有力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将海南建设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标杆。
本篇以下尝试从海南特殊地产政策为切入口,对海南自贸港的相关地产法规政策进行解读。
一、海南房地产政策的“前世今生”
1. 1988年至1995年,海南的房地产正式拉开序幕,并且迅速进入到膨胀时期,从地价到房价飙涨5-7倍,进入第一轮泡沫。这轮周期结束,海南地产进入低潮,全省“烂尾楼”高达600多栋、1600多万平方米,闲置土地18834公顷,积压资金800亿元。
2. 1999年至2006年,海南用了7年时间处理烂尾楼。截至2006年10月,全省累计处置闲置建设用地23353.87公顷、积压商品房444.82万平方米,批准复工建设的停缓建工程项目面积1608.17万平方米。其中2000年《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正式实施,相应地方AMC成立,助力不良地产项目处置。2016年后房地产市场逐步复苏。
3. 2010年至2017年,2010年《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公布后,海南房地产正式进入第二轮周期,政府吸取第一轮教训,采取了“限价”、“限购”、“去库存”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虽取得一定成效,但2017年楼面价仍上涨至高达2892元/㎡。
4. 2017年至今,2017、2018年开始海南密集出台房地产调控措施,限价、限购、限售、限贷、限户型、限用途、限商品住宅供地、严禁填海造陆,直至2018年4月实施“全域限购”达到这轮严控政策顶峰,海南房地产从去库存开始转向调结构,以壮士断腕的决心摆脱对房地产的过度依赖,加速推动形成‘保障+市场’双轨制住房模式。
回顾2017-2018年期间的房地产政策,海南不断细化措施精细调控市场,房地产政策越来越细化、越来越严格:
总结:
长期来看,海南仍将延续对房地产行业较为严格的调控政策,抑制投机需求、优化供给结构;短期来看,需求端政策有望小幅优化,以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海南自贸港地产特殊法规政策解读
1. 全域限购
2018年4月22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琼办发〔2018〕29号)第四条规定“四、实施全域限购。实行严格的限购政策,在已出台限购政策的基础上,实施全域限购,人称海南史上最严的限购政策终极落地。该条限购政策有如下几个重点:
(1)只能面向本市县居民家庭销售的市县为如下4个:五指山、保亭、琼中、白沙。
(2)重点城市限购:海口、三亚、琼海,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住房的,须提供至少一名家庭成员在海南省累计60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3)上述区域之外地区限购: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住房的,须提供至少一名家庭成员在海南省累计24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该通知发布后户籍迁入海南的居民家庭,只能购买1套住房,并须提供至少一名家庭成员在海南累计24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解读:
海南通过对中部核心生态区的调控保证当地居民的生活居住需求,堵住外来的购房需求和投机口子,并且向一线城市学习,采用五年社保政策;而在全域限购下,非海南省户籍居民家庭购房必须有2年以上的社保或个税。
除了加强调控实施全省限购外,最大的亮点是制度创新,通过户籍迁入海南省家庭限购一套及24个月的社保缴纳规定,对入户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又堵上落户口子。
另外,该政策还规定了非海南本省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购买住房,通过明确不得补缴社保、个税买房,堵上了该政策前部分城市调控过程中出现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
2. 全国首推现房销售制度
2020年3月7日,海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城市主体责任制的通知》明确,即日起实行新出让土地建设的商品住房,实行现房销售制度。现房销售的房屋应通过竣工验收且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解读:
海南由此成为全国首个全省推行商品房现售制度的省份,所有新建商品房必须在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后,方可销售,本次政策自实施“全域限购”政策以来,进一步加码房地产调控。
3. 严格的生态环保要求政策
十三五期间,海南推动了“多规合一”,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个规划融合到一个区域上,实现一个市县一本规划、一张蓝图,解决现有各类规划自成体系、内容冲突、缺乏衔接等问题。十四五期间,对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要求进一步突出。另,《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谱写美丽中国海南篇章的决定》(琼发[2017]25号),明确海南将全面推行“湾长制”,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海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外,严禁围填海,永久停止中部生态核心区开发新建外销房地产项目,海南将强化对海岸带、生态敏感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省级规划管控。
2022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沿海区域自海岸线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以下简称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以及沿海区域自海岸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的,应当通过依法收回土地、土地置换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保护红线。
解读:
海南自贸港具有独特的海岛生态,无论在新增建设项目还是存量建设项目中,均对生态环保提出严格要求,核心包括:①海岸200米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或收回土地或进行土地置换);②中部生态核心区禁止开发新建面向非本地居民的外销房地产项目,强化对海岸带、生态敏感区的保护。
4. 限制户型和用途
201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规定,各市县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批准套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建设。上述商品住宅包括酒店式公寓,但不包括保障性住房及面对本地居民销售的自住型商品住宅、共有产权住宅。各市县在通知印发之日前,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可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商品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继续实施。
解读:
自此,海南全面停止审批建筑面积100㎡及以下的新建商品住宅,本次政策属于“两个暂停”的深化政策,与此前限购政策保持了连贯性,体现出了海南省政府坚决制止优质资源低水平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开发水平的决心。
5. 严控商品住宅供地
2018年1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宏观调控提升土地效益的意见》出台,核心内容包括:一是明确按照“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效益提高”的基本要求,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明确了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550万亩以内;坚决守住耕地保有量1072万亩、永久基本农田909万亩和林地保有量3165万亩;二是优化国土开发空间格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严控商品住宅用地供应,合理配置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禁止对产能过剩、高耗能、高污染项目供地,建立规划调整硬性约束制度,严格限制涉及商品住宅用地的规划修改。三是强化计划调控,合理安排用地时序,严禁相关招商协议中配套安排商品住宅用地,禁止将商品住宅用地与其他产业项目用地捆绑或搭配供应;四是完善用地标准,严格市场准入,将土地投资强度、产值、税收等相关指标作为建设用地供应准入标准;五是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推进土地精细化、规范化管理,实行“弹性年期”+“对赌协议”供应方式,首次供应年限到期后,对不符合相关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建立和完善先租后让等供地方式,积极探索“点状供地”模式。
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进一步对上述政策的相关土地管理基础制度在法律层面的高度进行明确,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解读:
该政策堪称海南历史上最严苛的土地管理措施。根据该意见,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禁止对产能过剩、高耗能、高污染项目供地,禁止将商品住宅用地与其他产业项目用地捆绑或搭配供应,将土地投资强度、产值、税收等相关指标作为建设用地供应准入标准,实行“弹性年期”+“对赌协议”供应方式。
总结
海南自贸区历经海南特区、国际旅游岛两次发展的地产泡沫,加之此前雄安新区的发展经验,在2020年《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出台前,海南采取了全面严控房地产的措施,平稳房地产市场,避免投机资金再度炒热海南地产、形成新的泡沫,影响国家对海南发展的整体发展和产业定位。
作者:陈海婷,金杜律师事务所
引言
我国的QDLP试点始于上海,上海率先于2012年出台QDLP试点办法。2020年,上海、北京、深圳三地扩大了QDLP/QDIE试点规模,获批额度达到100亿美元。202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复同意在海南自贸港开展QDLP对外投资试点。2021年4月,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联合印发《海南省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境外投资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QDLP暂行办法》”),正式启动QDLP试点工作。
海南QDLP政策的出台,吸引了大量优质企业参与海南QDLP试点,推动海南成为全新的跨境投资路径,为中国经济的开放与合作带来了新的机遇。截至2021年11月,海南省已受理两批次的QDLP试点申请,共有37家机构获批,获批机构数量在已发布QDLP/QDIE的地区中属于领先地位。2023年6月30日,海南省第三批QDLP境外投资试点开放申报。
一、海南QDLP试点申请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于QDLP的申请材料要求包括试点申请书在内的20项材料,根据《QDLP暂行办法》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建议拟申请QDLP试点的企业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重点关注:
另外,《QDLP暂行办法》中的授权委托书模板中的授权权限包括“提交或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我们理解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接受在申请材料提交后进行补正,建议申请企业在截止日前预留一定的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并与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时沟通申请材料准备的相关问题。
二、海南QDLP实务经验Q&A
Q1:参与海南QDLP试点申请的主体是否一定需要注册在海南?
根据《QDLP暂行办法》,试点企业(包括QDLP管理人及QDLP基金)均需注册在海南。而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是先提交QDLP试点资格申请,待试点资格批准后,再在海南设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或将原有企业迁至海南。从海南已公布的前两批次QDLP试点企业名单中也可以发现,其中多数为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暂定名称,而非已经设立在海南的企业。
Q2:海南QDLP试点基金的投资范围?
海南QDLP制度结合了其他地区的QDLP/QDIE制度,允许QDLP试点基金进行境外直接投资,或投资于境外金融产品,涵盖了境外的一级和二级市场,具体包括:
(1)境外非上市企业的股权和债券;
(2)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
(3)境外证券市场(包括境外证券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等);
(4)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
(5)境外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
(6)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领域。
相比QDII投资范围限于境外二级市场,海南QDLP可投资境外二级市场和境外一级市场,较为宽松的投资范围可以给试点企业更多选择。
关于QDLP试点基金是否能投向境外的REITs,北京的相关政策文件已明确QDLP的投资范围包含REITs。就海南而言,我们理解REITs可能属于前述投资范围中的“境外证券市场(包括境外证券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等)”或“金融衍生品”,建议试点企业在具体实施投资前与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一步沟通与确认。
Q3:QDLP试点企业是否还需履行ODI程序?
《QDLP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试点基金境外投资应按境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如需履行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同样,国家发改委认为,即便是通过QDII/QDLP/QDIE开展的境外投资,只要落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范围的,则仍需要履行ODI程序。
QDLP试点基金主要分为股权投资类基金和证券投资类基金,股权投资类基金主要投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包括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基石投资人)或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属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范围,原则上需要履行ODI程序;而对于投向境外证券市场或其他金融产品的证券投资类基金,原则上并不需要履行ODI程序。但是,若企业通过QDLP试点基金取得境外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并成为其主要股东或大股东的,这种类型的投资行为可能落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范围,建议与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沟通后评估和判断。
Q4:QDLP试点企业如何在中基协进行登记?
中基协明确要求,QDLP/QDIE管理人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应当在中基协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鉴于此类跨境私募基金投资业务试点的投资范围涉及境外的证券、股权和另类投资等多个领域,按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规定的专业化经营原则,目前QDLP管理人可登记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对于在获批QDLP试点资格前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其机构类型不需要更改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中基协的上述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在获批QDLP试点资格后登记的基金管理人,考虑到其投资范围可能同时包括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登记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更为合适。虽然海南在公布QDLP试点企业名单时会将试点企业归类为“股权投资类”或“证券(非股权投资)类”,但在实践中存在被归类为“股权投资类”的试点企业实际发行了私募证券基金产品的情况。对于未来想同时实施股权投资类和证券投资类业务的试点企业,应注意企业名称不要带有“股权投资”或“证券”等字样,以免在中基协登记基金管理人或后续发行基金产品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Q5:QDLP试点企业是否可以募集外汇资金?
根据《QDLP暂行办法》,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是指投资于单只试点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QDLP暂行办法》对于出资的要求包含了“等值外币”,未对外币出资予以限制,而在上海QDLP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可以用“等值外币”作为出资方式。
从规定层面来看,相比上海等地的QDLP政策,海南的QDLP基金对于募集资金的要求更为开放,并不限于人民币。实践中,海南的部分QDLP试点基金中也确实存在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对于有一定外汇资金的外贸企业,选择通过海南QDLP出海投资,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 参考资料
作者:陈轶群、徐雷,金杜律师事务所
前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于2011年4月20日施行起,海南就成为继日本冲绳岛、韩国济州岛、金门及马祖地区后全球范围内第四个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地区。历经多年的政策调整,至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明确“放宽离岛免税购物额度至每年每人10万元,扩大免税商品种类”后,离岛免税业务迎来井喷式发展。据统计,截至2023年10月16日,海口海关共监管离岛免税购物金额2024亿元人民币,购物人次3722万人次,购物件数达2.68亿件。
蓬勃发展的离岛免税业务是海南自由贸易港一道亮丽的名片。本文将先从离岛免税政策的发展历程着手介绍,进而延伸解读最新的业务发展趋势,并就当前及未来面临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或讨论。
一、离岛免税政策的“前世今生”
1. 离岛免税购物
所谓离岛免税,一般应理解为对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内或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付款,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离岛及以政策允许之其他方式提货的税收优惠政策。
2021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下称《海南自贸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离岛旅客购买免税物品并提货离岛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此可见,国家已明确将离岛免税政策写入法律之中,成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开展离岛免税业务的重要依据。
至于官方文件中关于离岛免税的提法,最早可见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4号),其中提出“由财政部牵头抓紧研究在海南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具体办法和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可行性,另行上报国务院”。
而海南离岛免税政策的真正落地,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1第20号)于2011年4月20日施行之后。但当时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额度只有5000元,且岛内居民每年(按公历年计算)最多只可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享受2次。未满18周岁、非乘坐飞机离开海南岛的旅客不能享受离岛免税政策,离境旅客也同样不能享受。离岛免税商品的种类也限定为18种,且每人每次购买的商品数量也有相应限制。
在落地实施后,离岛免税政策也在免税购物额度、免税商品种类、购物数量限制、购买人员限制等方面逐步放宽。例如,免税购物额度在2012年从5000元提高至8000元,其后又于2016年提高至1.6万元,再在2018年提高到3万元,直到2020年提高到10万元;免税商品种类在2012年扩大到21类,其后又于2015年扩大至38类,直到2020年扩大到45类;单次购物数量限制在2012年、2015年、2018年及2020年都逐步放宽;购买人员从原来的仅限乘坐飞机离岛人员,在2017年扩大至火车离岛旅客,在2018年又扩大至轮船离岛旅客;提货方式从最初的现场提货,在2021年扩充增加邮寄送达及岛内居民返岛提取等两种方式,在2023年更扩充增加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等两种提货方式。
为便于理解,现就离岛免税购物政策的主要发展历程整理汇总表格如下:
2. 离岛免税商店的设立与经营
离岛免税购物的前提是离岛免税商店已经设立并运营。相较离岛免税购物政策而言,有关离岛免税商店的设立与经营政策相对稳定,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中并未有特别重大的更新。
2011年12月5日发布施行的《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离岛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政策。离岛免税店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4%,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因此,离岛免税商店并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单凭自身商业决定就可以设立,而是必须事先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再者,设立离岛免税商店也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暂行办法》对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经营主体提出申请设立离岛免税店时所需提交的材料,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详见《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由于准入门槛较高,截至目前海南岛内仅有12家免税店,对应7家经营主体,具体信息如下:
至于离岛免税商店的运营,则涉及免税品监管仓库及销售场所的设置,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免税品销售及免税品报损和核销等方面的监管要求。这些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下称《监管办法》)等海关监管规定中。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离岛免税商店属于海关监管区的其中一种类型,且并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因此,离岛免税商店在开展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仍然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免税与保税衔接业务
离岛免税业务在发展的过程中,也会与其他业务模式发生交叉。根据《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对于经营离岛免税商店的企业而言,一旦面临免税商品销售不畅的情况,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只能选择将免税商品退运出境,或者按一般贸易的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后继续在境内销售。
这一局面在去年年底发生了变化。海南在2022年底试点“保税、免税衔接业务”,允许离岛免税企业提前大量备货,灵活选择将进口货物存放在海口综保区内的免税品监管仓库或保税仓库内,减少企业配套仓储及调拨成本。在销售环节,离岛免税企业可按需灵活调拨,实现保税货物和免税货物高效衔接互转,开展一般贸易、跨境电商或免税品等多方式、多渠道的进口销售。对因滞销或经营调整等原因未能销售的免税品,离岛免税企业可根据需要自由选择退运出境,或将免税品直接退运回到海口综保区后转为跨境电商或有税商品方式销售。
海关总署在2023年8月印发的《推动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第十三条意见,明确提出“允许免税店货物经综合保税区从境外进口,按现行规定配送,支持免税保税衔接发展。”因此,在免税与保税衔接业务从试点到明确支持的背景下,从事离岛免税业务的企业将拥有更广阔的业务发展空间。
三、离岛免税业务当前及未来面临的问题
202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第六条规定:“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离岛免税政策的本意是促进消费回流,但该政策落地后却长期面临着“套代购”走私行为的冲击和挑战。
按通常理解,“套代购”行为包含套购行为和代购行为。所谓套购行为,一般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利用他人购物资格和额度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并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在套购活动中,通常将出借个人信息和购物额度,为他人购买、提取、运输离岛免税商品的人员称为带货“人头”。而所谓代购行为,是指用个人购物资格和额度帮别人购买离岛免税商品。但代购行为又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受托为亲朋好友代买离岛免税商品,或者购买离岛免税商品赠送亲朋好友,是正常消费行为;另一种是以牟利为目的有偿代购行为,为赚取佣金而为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商品,或将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是违法行为。据统计,海口海关在2023年1-9月期间,就办理离岛免税“套代购”案件1412宗,案值5.4亿元。
违法的套购行为和代购行为,其共同特征都是以牟利为目的,对离岛免税商品进行二次销售。国家对于“套代购”走私行为一向严厉打击,对于以下三种情形均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1. 组织招揽、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走私行为;2. 收取代购费报酬,利用其额度购买免税商品,为他人携带、邮寄至岛外集货的离岛旅客,构成走私行为;3. 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免税品或将所购免税品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的,构成走私行为。对于“明知他人利用离岛免税政策走私免税商品,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的”情形,则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以上涉及“套代购”的违法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将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当下应对的“套代购”问题之外,海南的离岛免税业务也将面临不少挑战。《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已明确海南将在2025年前适时启动全岛封关运作。同时,《海南自贸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物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现距离2025年仅剩一年多的时间,而离岛免税业务在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之后将何去何从,目前而言尚无定论。
同时,贸易自由便利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要素之一。当货物、物品可以实现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自由进出之时,人人都有可能在海南岛内大小商店买到来自境外的免税商品,届时亦可能产生“套代购”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走私问题,海关监管的压力也随之剧增。如何在政策释放红利的同时保持有力的监管,可能需要群策群力,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商讨有效的应对之策。
※ 参考资料
作者:罗艾、潘发銮,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自此正式拉开序幕。《总体方案》提出了“三步走”的发展目标:一、到2025年,初步建立以贸易和投资自由便利为重点的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二、到2035年,自由贸易港制度体系和运作模式更加成熟,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往来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成为我国开放型经济新高地;三、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
由此可见,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并非一蹴而就,2025年封关的目标仅仅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开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哪些企业应如何利用好海南自由贸易港现阶段的政策优势与红利,并以此为支点撬动企业新的发展路径和增速发展的可能性,是2025年封关前必须关注的。金杜已从海外投资、知识产权、贸易、基金等方面发布了系列文章,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政策进行了侧重分析。
本文将从行业角度抛砖引玉,结合截至目前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及其政策主要承载主体——海南自由贸易港十三个重点园区对外发布的招商引资政策,为相关市场主体布局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决策参考。由于目前对外公布的政策较为散见,我们的归纳将有所筛选和侧重,如对相关政策有进一步深入了解需求的,欢迎与我们联系。
一、海外布局多或海外投资所得大的企业
结合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在不考虑相关税收优惠或税收协定的前提下,中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一般应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纳税。
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及政策解读——境外投资》第二部分所述,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包括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境外投资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以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营业利润或股息所得,超过被投资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或类似税种)5%部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投资招商指南》给出的情景演示,假设甲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产业企业,2020年2月通过直接在境外A国新设相关科技产业类乙公司(直接投资架构)开展业务,甲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21年6月,乙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并向甲公司分配股息100万元。
根据A国的国内税法及与中国税收协定的规定,A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和股息红利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率均为10%。
注:① 此处为便于理解,仅关注股息汇回路径的税务影响,暂不考虑境外子公司股息汇回路径的税务影响,也不考虑境外乙公司层面的所得税或间接抵免问题。
② 此处以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为例,在境外新设分支机构的情形下,传统架构和海南架构下可获得的免税优惠相同。不同的是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而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所得,无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传统架构:
甲公司在A国缴纳的所得税为:100×10%=10万元人民币;
甲公司来源于A国的抵免限额为:100×25%=25万元人民币;
甲公司适用直接抵免政策,在A国已缴纳的10万可在抵免限额25万内抵扣,因而甲公司在中国应缴纳的税额为:25-10=15万元人民币。
海南架构:
甲公司在A国缴纳的所得税同传统架构,但如在满足海南境外投资所得免税的法定条件的情形下,甲公司在中国应缴纳的税额为0元人民币。
相比传统架构,节省了15万元人民币的税收。
据此,在2024年12月31日前,企业如考虑新增ODI且未来涉及股息红利汇回境内的,则从企业所得税筹划的角度,可以考虑上述海南架构;如海南岛外企业存量ODI涉及未来的股息分红安排,则可以考虑经必要的股权架构重组安排后,享受上述海南架构项下的企业所得税免征红利。
当然,海南架构下的海南企业需满足实质性经营企业的标准,同时需要特别注意上述海南架构安排的时间窗口期。
二、高附加值加工企业
根据《总体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
在2025年封关运作前,就上述安排的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划分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企业和海外特殊监管区域外试点企业两种模式,具体如下:
据此,对主要生产经营原产于海南或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超过30%的产品,且产品主要销往中国内地的企业而言,通过布局海南自由贸易港将最大限度降低关税对产品价格的影响,在价格层面上实现差异化竞争优势。
因此,对于原材料主要来源于海南或海外,且属于加工高附加值的产业而言,上述政策具有十足吸引力。如珠宝加工、油脂加工、以进口牛羊肉为主要原料的预制菜加工、以海外高端材料(如高端树脂)为主要原材料的高端医疗器械制造、使用进口原料进行高附加值药品/化妆品加工和制造、燕窝等高端食品加工制造等。
当然,考虑到目前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产业集群程度及交通运输条件还有待进一步积累和完善,则上述产业相关企业如打算布局海南自由贸易港,在现阶段需考虑以“短产业链、轻运输”的行业为主。
三、真实世界数据研究先行先试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评价中心关于《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内容所述:真实世界数据指来自现实医疗环境的、传统临床试验以外的数据,反映实际诊疗中患者健康状况和医疗服务过程。真实世界研究是围绕相关科学问题,综合运用流行病学、生物统计学、循证医学等多学科方法技术,利用真实世界数据开展的研究。真实世界证据是通过分析真实世界数据,形成产品使用、潜在风险/收益相关的临床证据。
真实世界研究的优势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相比于传统RCT(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真实世界研究在现实的健康医疗环境下开展,对纳入患者病情限定更少,覆盖人群更广,样本量通常较大,研究结论的外推性可能较好;二是可综合利用多种数据,使获得长期临床结局数据成为可能;三是可用于观察罕见严重不良事件,回答罕见疾病的相关问题,评价临床结局在不同人群之间的差异。
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简称“乐城先行区”)早在2013年2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 2019年9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支持建设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的实施方案》,明确在乐城先行区开展真实世界临床数据应用研究。2021年6月24日,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南博鳌乐城先行区管理局对外发布《关于发布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开展医疗器械真实世界研究试点服务指南的通知》,乐城先行区自此成为中国内地唯一以国内注册申报为目的的医疗器械真实世界数据研究的试点区。
根据乐城先行区对外公布的数据,截至2023年10月底,已经有13个试点品种基于真实世界数据应用试点获批上市。据此,对于国内外创新药械研发企业如希望通过真实世界研究的方法,在低于传统RCT的时间成本下,获得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则乐城先行区将是十分重要的选择。当然,上述研究方案的落地并不一定要求药械企业必须落地海南自由贸易港,但如综合考虑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优惠政策、乐城先行区招商引资条件、落地后与当地CRO的高效合作与便利沟通以及潜在的研究或医疗数据出境便利性,则在乐城先行区或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其他产业园区落地法律实体不失为一项长久之计。
四、其他
当然,除上述列明的行业外,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2025年封关运作后的五项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如相关企业或业务形态涉及上述六项的任一环节,均可考虑布局海南自由贸易港。如以影视业为例,电影摄制有关的高端设备与器材在“零关税”加持下,可最大限度降低影视器材设备的进口成本,有利于影视企业进口国际一流影视设备器材,增强核心竞争力。针对普遍性的政策优势(如税收优惠、简税制)以及细分行业的布局细节,我们也会在后续提供更多的研究,也期待更多的市场主体就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政策及布局安排与我们有更多的交流和沟通,一起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添砖加瓦。
※ 参考资料
作者:罗艾、许河斌,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基于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及“一本、三基、四梁、八柱”的发展理念,海南自贸港的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从海关进出口监管的角度来看,对企业自用生产设备、原辅料、运营用交通工具、游艇等在自贸港的进口给予了很多的优惠政策,激发了相关产业的落地热情。在离岛免税方面,每人每年的免税额度也提高至10万元,促进了离岛免税行业的蓬勃发展,便利了往来人员的消费。但需注意的是,适用相关优惠的前提是要对政策有一个清晰、正确的理解,并可遵循海关的整体监管逻辑予以准确适用。与此同时,还要注意优惠政策适用不当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相关法律风险及不利后果。
以下笔者基于近期收到的相关咨询提炼了一些共性问题,以相对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了简要解读,并给出必要的法律风险提示,供广大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问题1:针对生产设备及原辅料进口的优惠措施及范围有哪些?需注意哪些风险?
回答:根据《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口自用生产设备适用“零关税”政策需符合以下条件:(1)适用主体——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适用对象——进口自用的,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仓储、医疗服务、文体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包括《进出口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和九十章中除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外的其他商品以及“增列自用生产设备清单”所含商品,但不包括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所列商品;(3)免征范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根据《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零关税”原辅料适用“零关税”政策需符合以下条件:(1)适用主体——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适用对象——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3)清单管理——该等原辅料在两份正面清单范围内;(4)免征范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要点提示:
● 对于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企业并非可以直接适用,需申请加入相关企业名单;
● 企业应遵循自用规则,并接受海关监管;
● 确需转让的,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或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根据情况不同可能需要补缴相应税款;
● 无论是正面清单还是负面清单管理,企业在适用相关优惠政策时都要注意商品归类暨税号准确性的问题,这也是为后续的申报工作进行充分的准备。如果归类错误导致申报不实,不但可能无法适用优惠政策,还可能因此导致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并面临海关的处罚与追责。
问题2:企业想购买豪华进口车,有些用于销售,有些投入运营,是否可以享受海关针对交通工具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注意什么?
回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适用“零关税”政策需符合以下条件:(1)适用主体——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2)适用对象——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3)清单管理——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中列名的100个税号为准;(4)免征范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是自用或者后续用于销售,则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如果是用于交通运输及旅游业,则可以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要点提示:
● 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需按照相关规定提前进行申请;
●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如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
● 归类要准确,并符合清单要求,尽量避免因申报不实带来的隐患及相关违规风险;
● 如果存在隐瞒真实使用目的或私自将进口货物移作他用,不排除涉及海关行政处罚乃至走私犯罪的可能性,需要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予以高度重视。
问题3:如此说来,适用关于生产设备、原辅料、运营用交通工具、游艇等的相关优惠政策,都要先对商品进行准确的归类,那应该怎么做才能尽量确保归类准确及避免相关风险呢?
回答:在归类问题上,实务中企业通常需基于商品的详细说明资料并参考《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对商品进行初步归类,同时还要看是否有相关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等作为归类依据。如果情况比较复杂,可能还要参考海外发货商出口该等货物时申报的税号的前6位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归类难度依然较大,超过了企业自身的能力范畴,那么可考虑委托专业的关务咨询公司协助出具归类建议,或与主管海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和确认,尽最大可能避免相关归类风险。
如果因归类错误导致申报不实,不但可能无法适用优惠政策,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企业还可能面临海关的高额处罚并需补缴相应税款。如果企业的落地方案或商业模式是围绕相关优惠政策及正面清单等设计的,那么提前确认好相关归类问题更为必要。
问题4:企业落地自贸港从事加工贸易,充分利用了相关优惠政策,主要进口原辅料也在相关清单内,但最近突然发现,有两类产品的归类及生产单耗在申报上可能不准确,如何通过合规方式处理?是否会对企业信用产生影响?
回答:根据《海关法》《海关稽查条例》及《〈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海关监管领域有一个主动披露制度,且基于2023年发布的海关总署第127号公告进一步扩大了主动披露制度的相关适用范围并给出了更多红利。例如,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包括:(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三)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等等。
以及,从企业信用上来看,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不过,需提示企业注意的是,主动披露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企业应在推进主动披露之前,对当前存在的相关进出口问题进行全面自查,以确保掌握真实、全面的情况。并且,在主动披露的过程中,需要基于海关监管领域的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和诉求等予以逻辑清晰的论述,并配以恰当的佐证资料,这是一个严谨的梳理过程,如果企业涉及的问题较多、较为复杂或涉及的产品金额较大、风险较高,建议应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谨慎处理。
问题5:从个人角度也有一个问题,购买离岛免税商品,每人每年有10万元额度,可以多买些烟酒么?以及自己和亲朋好友也用不了这么多额度,大家组团去海南,回来把用不了的东西集中卖掉,是不是还能赚一笔路费?
回答:虽然离岛旅客每年每人免税购物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且不限次数,但可以购买的商品并非没有限制。根据《离岛免税商品品种及每人每次购买数量范围》,离岛免税可以购买的商品共计45种,其中化妆品每人每次限购30件,手机4件,酒类(啤酒、红酒、清酒、洋酒及发酵饮料)合计不超过1500毫升,离岛免税范围内不包含香烟。
关于转售牟利的问题,更应予以高度关注。根据《关于办理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走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1)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组织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免税商品后再次销售牟利的,系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2)旅客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转售牟利为目的,利用自身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销售的,系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3)明知他人利用离岛免税政策走私免税商品仍直接向其收购,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
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不少因转售牟利被判处刑事责任的案件。比如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间,谢某按照收购免税商品的客户要求,招募身边的亲朋好友作为代购人员,先后使用其本人及其母亲手机号码为代购人员购买离岛船票,利用代购人员离岛免税额度,在免税品公司网上购物APP及海口市各实体免税店购买免税商品,购买完毕后由代购人员从海口市新海港码头提取套购的免税商品后乘船离岛,到达广东省某港口后将免税商品直接面交、邮寄给谢某客户或者带回海口市交由谢某邮寄给客户牟取非法利益。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间,谢某个人利用他人离岛身份信息及免税额度套购走私免税商品2206件,货值人民币约157万元,经海口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28万余元。最终,谢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因此,建议还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购买自用商品,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否则可能导致个人难以承受的高风险。
结语
自贸港的海关监管与执法实务涉及诸多方面,希望广大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则,从根源上把控合规风险。除上述之外,跨境电商、加工增值享惠、大宗商品、濒危动植物、固体废物与再制造,乃至海关稽查、行政处罚、复议诉讼、走私犯罪等领域也备受大家关注,后续我们会陆续予以解读,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参考。
※ 参考资料
作者:刘新宇、罗艾、张波,金杜律师事务所
根据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6月1日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称“《自贸港总体方案》”)以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称“《海南自贸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称“海南自贸港”)将建立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逐步推进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推动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为落实《自贸港总体方案》和《海南自贸港法》关于建立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的要求,海南自贸港已在跨境资金流动方面出台一系列的改革试点措施。本文将梳理贸易外汇收支、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和自由贸易账户体系等三个方面的改革试点措施,以供市场主体参考。
一、贸易外汇收支
为贯彻落实《自贸港总体方案》关于“进一步推动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便利化,实现银行真实性审核从事前审查转为事后核查”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以下称“海南省外汇局”)于2022年7月8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开展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2022年版)》(以下称“《指导意见(2022版)》”),决定在海南自贸港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根据《指导意见(2022版)》,在海南自贸港内注册经营的试点银行,向海南省外汇局备案后可对本行推荐的优质企业开展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相较于尚未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其他地区,目前海南自贸港的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便利化措施如下:
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目前海南自贸港在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方面的改革试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一次性外债登记改革试点
根据海南省外汇局于2020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琼汇发[2020]1号),注册地在海南自贸港内,且满足以下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可根据实际融资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业务:
(1)成立时间满一年(含)以上且有实际经营业务活动,并已经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
(2)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及
(3)企业不属于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以及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
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后,可以不再办理外债逐笔签约登记,并且可在登记额度内凭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直接办理外债账户开立、外债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手续。
2. 跨境融资(外债)便利化业务
鉴于部分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由于自身净资产小而面临无法获得更多跨境融资等难题,海南省外汇局于2022年1月27日发布《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称“《洋浦开发区试点细则》”),决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称“洋浦开发区”)开展非金融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允许注册地在洋浦开发区内的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额度内(最高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借用外债。
2023年12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以下称“《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推广跨境融资(外债)便利化试点政策。根据《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海南自贸港的跨境融资(外债)便利化额度将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并且试点主体范围将扩大至符合以下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1)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且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除外);
(2)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
(3)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A类;
(4)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5)宏观审慎模式不适用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
3. 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
根据2022年1月27日发布的《洋浦开发区试点细则》,海南省外汇局决定在洋浦开发区开展扩大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的资本项目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外债资金等)使用范围的改革试点。2023年12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完善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管理。结合前述规定,我们在此就洋浦开发区和其他地区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的管理要求对比如下:
基于上表可以看出,洋浦开发区和其他地区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的管理要求大致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洋浦开发区试点细则》规定的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并不包含“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故洋浦开发区内企业仍保留了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的可能性。
4. 跨境资金池
目前海南自贸港内可供选择的跨境资金池方案主要包括全功能型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和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总体上来说,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对境外成员企业的入池条件(特别是营业收入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搭建合适的跨境资金池。两种跨境资金池方案的简要对比分析如下表所示:
三、自由贸易账户体系
1. FT账户体系
2019年1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以下称“海南FT账户”)正式上线运行。海南FT账户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在海南自贸港内的境内外客户开立的本外币合一账户。在制度设计上,海南FT账户学习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按照开户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以下类型:
总体而言,海南FT账户的资金划转遵循“一线放开,二线管住、有限渗透”原则,具体规则如下:
(1)一线放开:一线(即FT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的非居民账户(NRA、OSA账户)以及FT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自由,即银行可凭客户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人民币或外币资金划转,客户无需提供佐证业务背景或交易真实性的资料(如合同、发票、报关单证、批文等);
(2)二线管住、有限渗透:二线(即FT账户与境内普通账户(含同户名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视同跨境业务,FT账户的开户行均需逐笔审核客户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及全套佐证业务背景的资料后,方可办理结算。同时,该等划转只能以人民币进行,外币应结算为人民币,而不得通过FT账户进入境内。
2. EF账户体系
为贯彻落实《自贸港总体方案》《海南自贸港法》关于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建立资金“电子围网”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于2023年8月11日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电子围网)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电子围网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且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2日。本文在此就《电子围网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多功能自由贸易(电子围网)账户(简称“EF账户”)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简要梳理和分析,以供市场主体参考。
(1)EF账户概述
根据《电子围网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多功能自由贸易(电子围网)账户是以现有海南FT账户为基础,由海南自贸港内金融机构根据客户需要开立的规则统一的本外币账户。与海南FT账户体系类似,海南自贸港内机构、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和同业机构可以分别开立以下EF账户:
(2)EF账户的资金划转规则
总体而言,EF账户的资金划转遵循“一线放开、二线按照跨境管理、同名账户跨二线有限渗透”原则,具体规则如下:
● 一线放开:与海南FT账户的“一线放开”原则类似,EF账户的“跨一线”(即EF账户与境外账户、OSA账户、NRA账户、FT账户之间以及EF账户之间)资金划转自由。同时,通过EFE账户开展证券投资以外的资本项下跨境业务,无需受到投注差外债、全口径跨境融资、境外放款相关额度和审批限制,不需要到外汇管理部门开展前置业务登记、备案或开立专户等;
● 二线按照跨境管理、同名账户跨二线有限渗透:在“跨二线”(即EF账户与境内普通账户(含同户名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方面,EF账户的资金划转规则亦类似于海南FT账户,但在“跨二线”同名划转上有一定突破。“跨二线”资金划转的具体规则如下:
(3)EF账户与FT账户的衔接
海南自贸港内机构的EF账户与FT账户的衔接将按照如下规则处理:
● 已开立FT账户的,金融机构仍可根据客户需求为其开立EF账户,原FT账户不再保留;
● 已开立EF账户的,不得再开立FT账户。
尽管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仍尚未发布《电子围网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正式版本,但据我们了解,海南自贸港的部分金融机构已经在人民银行的指导下着手建立EF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相应的内部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业务系统。作为海南自贸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相信EF账户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将为海南自贸港与境外实现跨境资金自由便利流动提供更好的基础条件。
结语
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是自由贸易港的基本特征,也是实现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基础条件。随着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准备工作进入关键阶段,除研究完善海南自贸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外,海南自贸港也正在同步研究制定与海南自贸港建设相适应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办法,并探索完善海南自贸港跨境资金流动监管平台。我们将持续关注和解读海南自贸港在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上的改革措施,为相关主体从跨境资金流动的角度布局海南自贸港提供参考。
※ 参考资料
作者:黄建贤、汪杜宇、姚诗奕,金杜律师事务所
前文中,我们主要从海关进出口监管的角度,围绕企业自用生产设备、原辅料、运营用交通工具、游艇及离岛免税等在海南自贸港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初步解读,并提示了相关法律风险。本篇将围绕海关进出口监管争议问题的合规处理,就广大进出口企业关心的共性问题给出实务性建议。
问题1:企业落地自贸港之后一直正常开展相关进出口业务,但近期突然收到海关发来的稽查通知书,要求对企业进口的免税自用设备及免税料件管理情况等进行稽查,请问应如何处理?
回答:
关于海关稽查,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根据《海关稽查条例》及《〈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配合海关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电子数据,以及就海关关注的问题如实回应等。这里对于法规中列明的事项不再重复,但基于我们的实务经验,提示正在受到稽查的企业予以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是,说明性资料需要从专业角度进行妥善准备。海关启动稽查且明确了关注的问题,说明其前期也是掌握了一定的信息和线索并进行了相关研判。因此,企业在应对过程中,除了根据海关要求提交客观资料之外,准备内容详实且逻辑清晰的说明性资料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这不但可以大大提高企业和海关之间的沟通效率,聚焦问题点,也可最大限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是,关注案件性质的变化和走向。如果企业确实存在管理疏漏或者不合规的情况,那么海关还会关注企业到底是无心之举还是有意为之,而这可能直接导致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因此针对海关提出的问题和要求都应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审慎回应,在措辞上避免引起误解,同时也要切忌因推测、猜测或没有根据的回复导致不利于企业的情况发生。
三是,注重与海关沟通的方式方法。实务中这个问题比较普遍,有些企业的关务人员或对接沟通海关的窗口负责人虽然比较了解企业进出口手续的情况,但可能对进出口业务的全局了解有限,且个别人员也缺乏与政府部门进行有效沟通的经验,在进行解释说明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一些误解甚至答非所问,反而导致小问题变大问题,引起海关的怀疑或失去海关的信任。因此在实务处理上,如果有熟悉整体进出口业务或具备更高全局观的领导和关务人员一起与海关进行沟通可能效果会更好,也有利于海关对企业业务模式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综上所述,如果海关关注的问题比较复杂,或者涉及的货物价值较高、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经营等,建议应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进行通盘的统筹规划,并严谨、细致地配合企业推进上述各项工作,在避免次生灾害的同时聚焦问题处理,降低企业的整体合规风险。
问题2:企业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准备在自贸港开展再制造,但入境时经海关查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要求企业退运并拟将案件整体移交缉私局处理,且告知企业后续可能还会有行政处罚,请问这种情况企业应如何处理?
回答:
根据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这一点,对于海南自贸港来说也不例外。根据《公告》的要求,此前海关执行的相关固体废物管理目录已被废除,实务上,如果进口货物在查验时被海关怀疑属于固体废物,海关会联络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以鉴别结果为准进行后续处置。
例如,某科技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向海南某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旧碳粉盒拟用于再制造,但经海关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该货物属于固体废物。据此,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该批货退运出境,并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对企业处以了罚款。
从我们处理过的诸多围绕固体废物产生的相关争议案件来看,对进口货物的固废性质的鉴别和确认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建议相关企业对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是,合法提出鉴定异议。根据《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以下简称“《鉴别程序》”)的相关规定,如果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对第一次的鉴别结论有异议,可自收到鉴别结果之日起 15 个自然日内向海关提出复检鉴别申请,如果复检结果和第一次鉴别结果不同,海关会根据复检结果进行后续处理。实务上,由于固体废物鉴别比较复杂,特别是在鉴别方法、适用标准等方面可能存在一些不同理解,因此建议企业一定要用足用好法规赋予的权利,对于第一次鉴别结果持有异议的,应依法及时告知主管海关要求复检。
二是,注重与鉴别人员的合理沟通。根据《鉴别程序》的相关规定,鉴别人员有权了解进行鉴别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而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要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在向鉴别人员提供客观资料的同时,如果对货物属性有自己的看法,可将相关说明及佐证材料一并附上,也是给鉴别机构提供一个参考思路。
三是,利用法律手段进行后续救济。如果两次鉴别结果都认为属于固体废物,海关进行后续处置并给与企业较重罚款而企业不服的,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其在量罚上往往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可在复议阶段尝试与海关进行更深入的交流,争取更好的处理结果。
此外,我们也注意到,关于再制造产品的进口,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2022年8月16日发布了《海南省“十四五”再制造产业培育发展工作方案》,国务院在2023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均对再制造产业的发展提出了期待和要求,尤其基于后者第一部分第1条的规定,“支持试点地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相关进口产品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进口的相关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和再制造产品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字样。试点地区根据自身实际提出试点方案,明确相关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和监管措施;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试点方案后6个月内共同研究作出决定。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再制造产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验,严防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洋垃圾和旧品。(适用范围: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试点地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同上)”,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相关细化方案尚未出台,而可以进口并用于再制造的商品与固体废物之间可能存在模糊的界限,因此建议企业在设计再制造商业模式和进行具体操作前,应与主管海关进行充分的沟通确认,切莫盲目操作。
问题3:企业因纳税争议问题受到了海关的行政处罚,但企业认为海关的处罚存在一定问题,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为好,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来处理效果更佳?
回答:
根据现行有效的《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修改)第九条的规定,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简言之,在纳税争议的处理上复议程序是前置的。
实务中,企业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较为普遍,其过程也相对柔和,海关也比较好接受。通过对说明性资料的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关证据资料,与海关进行积极沟通,可以期待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但要注意的是,《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上位法即《行政复议法》在2023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并将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相关规定后续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企业提出复议时要注意适用法规的变化。
相较于比较温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对抗性会更加明显,需要企业做好更为充分的准备。比如海关的相关行政处罚可能触及了企业的根本利益,涉及较大额度罚款,可能导致企业失信,或者可能影响企业的后续经营,且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没有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那么启动行政诉讼也是维护企业重要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但需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海关会成为被告,企业与海关之间可能会针锋相对,因此建议企业应委托专业律师予以全程协助,审慎处理,避免产生额外的不利影响。
问题4:企业的相关行为可能涉及走私犯罪,缉私局已正式对企业展开调查,并带走多位涉案相关人员,在这种紧迫时刻,请问企业应该如何处理?
回答:
针对涉嫌走私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并展开全面的侦查工作是海关缉私局的核心职责之一,而且是对抗性最强的一种执法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很难通过自己的能力进行有效处理。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实务上,在侦查初期,我们特别提示企业注意以下几点:
(1)尽快组成工作小组,指定窗口联系人,与律师之间保持及时顺畅的信息沟通;
(2)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缉私部门提出的企业知道的问题要正面、及时回应,对缉私部门提出的企业不清楚的问题要审慎回应,必要时也可协商合理的回复时间;
(3)提交任何说明性资料,应征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并辅以客观资料作为佐证;
(4)积极与缉私部门沟通的同时也要保持必要的耐心,因为双方了解案件真实情况都需要时间,有一个必经过程;
(5)尽量控制知情范围,避免更大的负面影响;
(6)对涉案人员的家属进行必要的安抚,提供适当的帮助。
结语
以上我们基于处理大量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就海关进出口监管中多发的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及应予关注的要点提出了中肯的建议。鉴于海关监管的范畴非常宽泛,因税号、价格、原产地、货物性质、贸易方式等问题而产生的稽查、处罚、复议、诉讼乃至走私犯罪的争议焦点和适用法规都各不相同,难以在一篇文章之内穷尽所有情况。在相关争议问题发生时,建议企业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要时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处理,以最大限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 参考资料
作者:刘新宇、罗艾、张波,金杜律师事务所
税收制度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中流砥柱。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2020年6月1日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总体方案》”)中就已经提出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支柱性原则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随后,基于这些原则和目标,服务自贸港建设的税收制度迅速推进臻于完善,形成了颇具特色和创新性的自贸港税收法律制度。本文着眼于梳理海南自贸港封关前后的税制规定和相应安排,点明海南的税收优势地位,并从税务优化和风险防范等角度提示需要注意的重难点事项。
一、海南自贸港的主要税收制度
按照《总体方案》中明确的支柱性原则,海南正在逐步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立法上,海南的税收法制建设可谓遵循了“顶层设计、小步快跑”的模式,在《总体方案》发布后,国家和海南当地密集且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一系列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相关规则正在不断发展完善中。
特别地,2021年6月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赋予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别的立法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这将有利于海南将立法红利转变为制度创新红利。该法律第四章就财政税收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未来的税收立法方向。
经梳理已生效的海南自贸港的税收规则,并考虑2025年封关前后的差异化制度安排,就主要涉及的税种及相关规则,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由上可知,封关后的税收制度将全面实现与全球主要自贸港税制对标,体现“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对于企业或是个人都将是重大利好。此外,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封关前的规则存在适用时间的限制(如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仅适用于2020年至2024年期间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封关后是否会有可承继的新规仍需观望,另离岛免税的规则在封关后如何发展,封关后内地与海南的税制如何衔接,以及相应的反避税规则构建等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海南自贸港的税收优势地位
作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试验最高水平开放政策的前沿阵地,与内地相比,海南自贸港具有明显的税收优势,主要总结如下:
企业所得税:除负面清单行业外,海南未来对企业适用的税率为15%,若叠加资产的加速折旧与摊销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优惠,其税收优势将更为明显;而内地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仅对特殊行业或设立在特定区域的企业可适用较为优惠的税率。此外,目前海南实行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政策为税制创新,内地并无该规则,体现了海南主要对或仅对来源于海南的所得征税的倾向与趋势。
个人所得税:目前海南对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适用15%的税率,封关后还将进一步降低,对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按照3%、10%、15%三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内地对综合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相对税负较重。
关税:海南将成为“境内关外”区域,在境外与海南之间,海南将免征进口关税,在海南与内地之间,原则上需要按照进口征税,但也存在税收优惠政策,即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货物,免征关税,这都将促进境外与海南,以及海南与内地之间的贸易自由化。
增值税等其他税种:封关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将简并为销售税,且封关后还将进一步简化税制;而内地就各税种均存在具体的税收规则,相对税制更为复杂。
放眼全球,结合中国香港、新加坡、迪拜等自由贸易港来看,海南自贸港作为后起之秀,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税制有同有异。相同之处包括均体现了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特征,为促进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在关税和流转税上较为宽松,且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率等。差异之处包括各地具体适用的税率存在差异(如名义企业所得税率海南自贸港为15%,中国香港为16.5%,新加坡为17%,迪拜为9%),以及考虑到海南与内地的紧密关系,海南在税制设计时会作出特别的考量与政策倾斜,例如对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货物免征关税,以及在设计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条件时的特殊考量等。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海南的税制和其他自由贸易港一样,也会受到支柱二全球最低税制的影响,如何全面应对需要在进一步的制度设计中考虑。
三、如何充分享受海南的税收优势
首先,对于在海南设立企业,可以持开放心态,只要将来有可能,以及将来有国际化的考量,大家都可以考虑去海南新设企业。
接下来就是如何规划的问题了,毕竟设立企业容易,但要如何进行整体安排,并充分享受海南的政策红利却并没有那么简单。此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及政策解读的一系列文章已从多个维度进行了分析和介绍,以下我们将从税收的角度,结合我们的税务实践经验,对一些重难点事项进行简要提示:
1. 充分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与变化
海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基本都规定了相关的适用条件,且在不断的发展完善过程中,税务实践也存在一些变化和空间。例如,对于封关前可享受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企业,其重要适用条件之一是在海南当地存在“实质运营”,初期何为实质运营并不明晰,部分企业仅通过在海南设立一家企业就能轻易地享受该优惠,但后来随着海南当地税收实践的收紧,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等规定的颁布,对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在海南的标准有了相对更明确的规定。在海南封关之后,这样的实质性要求显然也会发生变化,整体而言,会更加国际化,并且和国际反避税规则相衔接。因此,有必要及时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与变化,以免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带来不利的税务后果。
2. 进行合理的税务规划,并作整体的考量与安排
如上所述,海南自贸港具有明显的税务优势,而如何在结构设立和业务安排中充分利用这些税务优势却值得思考。就“道”而言,除了极端情况的法律漏洞,一个税务规划方案不可能同时具备方案简单、规划效果很好,且长期稳定安全的特征。就“术”而言,结合企业的行业特征、所处发展阶段、未来发展规划、核心需求等,以及海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进行整体的考量安排和合理的税务规划,而这往往需要在个案中,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去实现。更进一步来说,无论是对于内地企业或个人,或是境外企业或个人而言,海南自贸港都可以作为其中转站,去搭建跨境架构,或是去进行跨境交易安排,亦或是作为其全球化的窗口,进而实现整体税务成本的降低,提高相关方的市场竞争力。在海南作为重要投资枢纽的过程中还要考虑资金和外汇的问题,作为整体安排的重要问题,就交易和资金的安排而言,除了税收的考量还有其他需要统筹考虑的问题。
3. 防范潜在税务与法律风险,提高税务合规水平
作为改革的先锋,海南的税务优惠政策无疑具有较强的吸引力,但与此同时,也有必要关注潜在的税务与法律风险,特别是在现在税收强征管的时代,税务机关正在通过金税四期“以数治税”,对于税务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更为严格。就海南而言,不仅要关注如何准确地适用海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从反避税的角度去进行税务风险的防控,而且还要关注境内外跨境情形下税务处理的复杂性,以及潜在的税务与法律风险,比如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适用、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规则的适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规则的适用等。此外,也有必要提高税务合规水平,通过税务合规体系的建设来实现长远的发展。
4. 从财富管理角度来考虑并适用海南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海南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其个人、家庭和企业都将是可以受益的。例如,高净值人士可以通过海南的QFLP、QDLP等架构进行跨境投资,海南的税收、地缘、资金流动优势等有利于在海南设立家办、持股平台等主体,高净值人士可以通过搭建包含海南主体的持股架构设立境内外信托,高净值人士可以利用海南的税收优势降低个人及相关方的税负等。实际上,近年来,部分高净值人士也已经开始布局海南。与此同时,海南也重视对高净值人士的税收监管,去年海南曾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开展税务稽查,这也为高净值人士的税务合规敲响了警钟,并思考如何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在海南充分开放时,利用海南在金融领域和财富管理领域的创新,合理有效的设计架构来实现这一目的是非常有意义的。
综上所述,海南自贸港的税收优势明显且具有吸引力,而如何真正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则需要提前规划,针对具体的个人或企业都将有所差异。更重要的是,海南自贸港的税收制度还在不断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是封关后的税收政策还有待明确,当地的税收征管也在不断加强,后续我们将继续保持对海南自贸港税收政策的关注,并与大家就具体税务问题与影响进行分享。
作者:叶永青、宋丹丹、王杰,金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