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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5月8日
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
......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5月8日
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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