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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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

1992年3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文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出让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3亩以下,非耕地10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3-5亩,非耕地10-20亩,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5-1000亩,非耕地地20-2000亩,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耕地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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