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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7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青岛市和有军事设施的区(市)根据有关规定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市级设在青岛警备区,区(市)级设在区(市)人民武装部。
第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责成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青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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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7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青岛市和有军事设施的区(市)根据有关规定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市级设在青岛警备区,区(市)级设在区(市)人民武装部。
第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责成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青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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