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法规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售。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分级管理
第七条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接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法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法规。
第三章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法规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法规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法规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
第二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法规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售。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分级管理
第七条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接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法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法规。
第三章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法规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法规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法规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