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法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法规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法规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法规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法规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法规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法规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法规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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