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7月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2006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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