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题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5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199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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