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8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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