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订)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订)
  

[题注]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订)

1997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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