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题注]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11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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