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题注]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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