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荒山资源,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沟以及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2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有偿使用,是指按本条例规定通过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开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荒山有偿使用和开发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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