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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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1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200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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