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订)
  

[题注]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16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订)

1999年11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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