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题注]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2002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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