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2001年11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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