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
  

[题注] (1991年4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此文件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包括: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早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五、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专利纠纷,按下列分工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指专利纠纷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下同)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军人的,由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正在被监禁及劳动教养的,也应由被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四、五项的专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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