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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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4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贯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的指导思想;遵循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坚持贯彻毛泽东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

  第三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乡(镇)和城市街道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其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机关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凡职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设立人民武装部;职工人数达到符合组建民兵条件的,应建立民兵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的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军事机关领导、管理;未设立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领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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