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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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4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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