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题注]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使用安全等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验收:(1)开发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能满足使用要求;(2)开发项目中的所有单项工程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3)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4)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其他要求。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各项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1999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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