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将第二十九条中“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修改为:“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申请专利、奖励、备案和研究成果专利转让的审批”的规定。
将第十四条中“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费用”修改为:“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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