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1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的,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展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保护投保方的经济利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利用陆地、水上、空中运输工具起运或者转运的货物,除军用物资外,不论路程远近,均应积极参加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应当遵守合同,讲求信誉,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铁路、民航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和发展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为保险公司及其代办单位的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运输单位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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