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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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此文件第六十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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