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1997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四章 采伐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 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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