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题注]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以下简称罚没处罚),应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监督检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罚没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处罚的部门,按照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处罚项目。
  无规章制定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应提出具体标准、幅度、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罚没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法行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较低数额的罚没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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