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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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此文件已失效。

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青政发[1987]197号 

1987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建成区的下列房产,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均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产;
  (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产的拨用房产;
  (三)居民和农民的私有房产。

  第三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违章建筑以及因证件不全,不能确认产权的,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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