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2002年6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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