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修订)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修订)
  

[题注]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7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修订)

1995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悬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 道路要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塌陷破损的路面,责任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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