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此文件已被修订,新文件名称为《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94年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四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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